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9
月29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薛林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33、37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力繳納罰金,一旦入監服刑將造 成家庭破碎,懇請體恤被告准予撤銷併科罰金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再觸犯本案,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 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稱允當。且被告前已因2 次酒後駕車行 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
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故不能以本案未肇生實害為由邀獲較 輕刑典。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期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 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 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原審判處之罰金等語,惟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定有 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罰金得否分期繳付等,係屬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㈡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