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甫
鍾黃玉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謝秋琴
鍾李杏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
3 月18日102 年度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51號、99年度偵字第31654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明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鍾黃玉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鍾李杏枝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謝秋琴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核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載明判決日期,未合法定程式云云。 ㈡被告4 人先後自正峰公司挪用3,500 萬元、連鴻公司2,000 萬元,雖為掩飾渠等挪用公司資金,有匯回共計1,289 萬 2,610 元至正峰公司及連鴻公司,仍造成正峰公司及連鴻公 司受有4,200 餘萬之損害尚未填補,且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甚鉅,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三、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漏載判決日期,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有本院書 記官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第 19頁正反面)。
㈡關於正峰公司遭挪用之3,500 萬元部分,於92年6 月30日由
謝美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 萬元入正峰公司帳戶;於92年6 月27日、92年6 月30日分別 由梁碧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各匯款500 萬元(共計2 筆)入正峰公司帳戶;於92年6 月 27日、92年6 月30日分別由徐双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款220 萬元、490 萬元入正峰公司帳戶;於92 年6 月27日由陳嶺峰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500 萬元(共計3 筆)入正峰公司帳戶,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全行通收存款憑條 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3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 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 金訴字第4 號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是被告4 人所挪用正 峰公司之3,500 萬元業已返還予正峰公司,該部分損害已經 填補。又關於連鴻公司遭挪用之2,000 萬元部分,業經全數 收回,此有正峰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公 司明細分類帳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19 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此部分損害亦經 填補。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 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 酌被告4 人為前開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動 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鍾明甫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鍾黃玉華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鍾李杏枝有期徒刑 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謝秋琴 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 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