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86號
TYDM,102,訴緝,86,2015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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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5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於民國101 年2 月 8 日晚間8 時30分許,接獲葉煥元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電話後,因其本身當下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存貨,旋 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友人甲○○調借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旋即基於朋友 之誼而應允之。嗣丙○○於翌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電話聯 繫葉煥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會面,並向葉煥元收取販毒 價金2,000 元後,隨即前往甲○○住處向甲○○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禁藥,並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37分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無償交付具禁藥性質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 丙○○而轉讓之。嗣丙○○於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旋即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約1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葉 煥元所在地點,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煥元而完成 販賣毒品交易(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因丙○○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丙○○於偵查中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甲○○,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自稱係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之人,是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 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 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 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 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 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經查:本 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丙○○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



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再 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 ,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 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且證人丙○○自稱係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之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 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 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 力。至其不符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自亦無不許之理。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丙○○甲基安非他命,他 之後必須要再帶我去買毒品來還給我。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丙○○帶我去向上游買的,丙○○自己有老闆,所以不可 能向我買毒品,當天他是因為臨時找不到老闆,才先向我借 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雙方通話為:「(B ,即甲○○ :喂?)A ,即丙○○:你還沒回去?(B :好。)」等 語,而意在向其索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37分之 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 ○○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係 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云云。惟查:




1、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 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 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 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 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 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或有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之虞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合先敘明。
2、證人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實施 通訊監察後,為警循線於101 年3 月13日在其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嗣於偵查中另依證人葉煥元於101 年4 月18日 之證述,而查獲丙○○涉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4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元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 宜,嗣並於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煥元葉煥元並當場交付價金2,00 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公訴 ,嗣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丙○○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予以減刑,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而於103 年 3 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此有丙○ ○於該案之101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葉煥元於該案之10 1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6325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 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查,證人丙○○前 於其本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開案件中之101 年 5 月7 日警詢時、101 年3 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均係以被告身 分供稱其販賣與葉煥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甲○○ ,並於該案審理中辯稱其應僅係構成「代葉煥元調購毒品 之『幫助施用』」、或「以向甲○○購得之相同價位讓售 與葉煥元之『有償轉讓』」等較輕之罪名,且主張其應因 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倘證人 丙○○自承其向葉煥元所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2,000 元,實係由其本身收受,而未曾交付與被告甲 ○○,此無異自陷於遭疑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反之,證人丙○○於其本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前開案件中,所證其係以2,000 元向被告甲○○購 得事實欄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內容,非 僅可使其本身於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甲○○之際,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更可因其所辯「自葉煥元處所收取之價金2,000 元, 已全數交付與甲○○以購得毒品,故其本身並無任何利得 」一節,而有爭執其所涉犯之罪名當僅係較輕之「幫助施 用」或「有償轉讓」之空間。由是,證人丙○○原有為圖 輕典、甚或較輕之罪名,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高度風險,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為佐,且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 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 審理中所為證述縱前後一致,亦仍無足為佐實其證詞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
3、再者,證人丙○○於101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 :「(問:101 年2 月9 日凌晨你有無向甲○○買毒品? )我是跟『阿元』拿錢,去向甲○○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知道,我就拿給『阿元』,就是葉煥元。(問 :這次交易是否有給甲○○錢?)我記不起來【後改稱】 這次葉煥元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有拿錢給甲○○。(問: 確定嗎?)確定,因為葉煥元有拿錢給我。」云云。惟查



,證人丙○○於該次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及「這次交易是 否有給甲○○錢」時,先係證稱「我記不起來」,然又旋 即改口陳稱「這次葉煥元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有拿錢給甲 ○○」云云,而以其本身曾向葉煥元收取購毒款項之事實 ,為其確曾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甲○○之依據。然而,證 人丙○○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究否確曾將取自葉煥 元之現金2,000 元交付甲○○此一攸關其對本身所犯罪名 所為之辯解能否成立、而顯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事實, 竟係先稱「我記不起來」而未能明確為證,嗣再改以「葉 煥元有拿錢給我」此一與其本身是否確即曾交付金錢與被 告甲○○之間實毫無必然關聯之事實,為其確實曾以金錢 向被告甲○○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前後所辯非僅互 不相符,理由更屬牽強,而顯難驟信為真。況揆諸全卷, 被告甲○○與證人丙○○雙方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 7 分許至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止所為與事實欄一 所示有關之通話紀錄,實僅有丙○○於101 年2 月8 日晚 間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1 則,而該次通話內容為:「(B ,即甲○○:喂?)A , 即丙○○:你還沒回去?(B :好。)」此有被告甲○○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本身,亦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丙○○係欲以何 種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多少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係欲販賣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舉。是以,證人丙○○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審理中各次所為前揭可信性尚屬有疑 之證述,要無從認堪以前開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對話內容與 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而佐實其真實性 。
4、另查,證人丙○○曾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47分許、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煥元聯繫,雙方通 話內容如下:「(A ,即丙○○:阿元,你要怎麼弄?) B ,即葉煥元:怎麼用?(A :對,我朋友回來了。)B :那我過去找你,但我要等車子。(A :過來找我,現金 嗎?)B :對。(A :多少?)B :他要怎麼算?(A : 現在外面3 千5 才0.4 。)B :這麼貴?(A :2 千才0. 2 多一點。)B :那麼貴,我不要好了。(A :好。我自 己用也是這個價位。)B :我說那不要用好了。(A :好



。)B :謝謝你。」、「(B ,即葉煥元:喂。)A ,即 丙○○:你等下過來好了,我幫你用。(B :嗯。)A : 我幫你喬好一點,你過來再說。(B :好)」此有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元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然查,證人丙○ ○於前述與葉煥元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中,固曾向葉煥元表示「現在外面3 千5 才0.4 」、「 我自己也是用這個價位」、「我幫你喬好一點」,而意指 葉煥元所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猶需視毒品 上手提供之交易條件而定,然其可為葉煥元向上手爭取較 好之交易條件等語。惟查,證人丙○○與其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上游即本案被告甲○○之間,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起至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 37分為止,僅有渠等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所 為而無從認定有何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數量內容之通 話1 則,此業如前述,此外雙方別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證 人丙○○前揭於電話中向葉煥元所稱「外面毒品上手之價 格」、「為葉煥元爭取便宜價位」之情節,顯已難認屬實 。是以,證人丙○○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葉煥元表示之「 現在外面3 千5 才0.4 」、「我自己用也是這個價位」、 「我幫你喬好一點」等語,或僅係證人丙○○就其本身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葉煥元之舉,與買方葉煥元間之議價談判 手段,殊無足徒以證人丙○○片面對葉煥元陳述之內容, 即驟認證人丙○○確即係向毒品來源即本案被告甲○○以 金錢價購之方式,取得其欲販售與葉煥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5、綜上,證人丙○○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2, 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一節,已有虛偽之風險而無從驟信為真,而公訴 人就丙○○前揭憑信性顯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復未能舉出 任何足堪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是證人 丙○○前開所證情節,顯無從逕認屬實。是公訴人所認被 告甲○○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丙○○一節,自無從逕採。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 ○○之舉,有何金錢代價或營利意圖,自無從率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相繩,核其所為當僅該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罪,堪以認定。至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出借」甲基安 非他命與丙○○一節,仍無解於其確有移轉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所有權與丙○○之意,而該當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丙○○之事實,是被告甲○○徒以其僅係「出借」毒品為 藉,而辯稱其當不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云云, 尚無足採。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 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 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 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是本案被告甲○○、 證人丙○○、葉煥元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 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 99年台上第63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及證 人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轉讓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曾分別有1 公克、0.4 公克等相異陳述,而堪認數量甚微,是本案固無 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確切重量,然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轉讓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 得逕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標準 ,是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於本案中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 購入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其中部分 與他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為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被告甲○○於偵 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就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自白不諱,惟按「上訴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 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施行後,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對於不同 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 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 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426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期日均有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惟依法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次 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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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