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85號
TYDM,102,訴,685,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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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祥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千祥楊尚品(原名楊紹華,民國96年6 月25日歿)、陳 興發(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結在案)均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 私運進口。詎於90年底,楊尚品陳興發前往李千祥於臺北 市吉林路之住處聊天時,陳興發談及所開設之酒店常見客人 施用愷他命,楊尚品聽聞,即表示可從大陸取得便宜之愷他 命,嗣後某日,更攜帶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址,囑託 李千祥轉交陳興發,並要求李千祥在金門縣代覓他人寄藏行 李,而李千祥雖明知楊尚品陳興發係欲自大陸運輸、走私 愷他命入境臺灣,該2 萬元實係交通費,該行李亦必內藏愷 他命,仍念及楊尚品係母親之乾兒子,亦曾貸予金錢,有此 人情壓力而加以應允,致與楊尚品陳興發形成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及無正當理由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實施檢查之概括犯意 聯絡,李千祥遂於91年8 月22日,在上址將該2 萬元轉交陳 興發,陳興發即於91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自金門縣之烈 嶼(下稱小金門)搭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並自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內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 命之背包1 只;期間李千祥則使用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 ,分別於91年8 月23日至25日間,與陳興發使用之如附表編 號4 行動電話聯絡,及於91年8 月25日至26日間,與在金門 縣金湖鎮臺灣銀行工作、而使用如附表編號5 行動電話、並 對於上情均不知悉之友人許濬騰聯絡,以確保陳興發嗣能將 內藏愷他命之該背包交給許濬騰保管;之後91年8 月27日凌 晨2 時許,陳興發終搭船偷渡回小金門,而運輸、私運上開 愷他命入境臺灣得逞,並使用同支行動電話,與李千祥使用 之另支如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抵達。未料陳興 發再搭船至金門縣金門本島(下稱大金門)時,旋遭警方查



獲,經命與許濬騰聯絡,約定於該銀行外碰面,復為警方於 側門外將2 人一併逮捕、並將如附表編號1 、1-1 所示、內 藏上開愷他命之背包扣案,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陳興發許濬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 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千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已供承在案( 訴字第685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 頁、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核與陳興發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353 號卷,第3 頁至6 頁、 第36至37頁反面。訴字第49號卷,第7 至10頁、第37至42頁 )、及許濬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53 號卷,第 7 頁至12頁、第38至40頁、第107 頁。偵緝字第12號卷,第 38至40頁。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刑案查獲照片(偵字第353 號卷,第17至23頁)、及如 附表編號2 至4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字第353 號卷,第 70至76頁、第80至82頁、第85至90頁)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 之愷他命可佐(經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無誤,見 偵字第353 號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字第353 號 卷第3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訴字第49號卷第20至22頁之上 開單位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至 於如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其淨重應為6,370.59公克,而非 起訴書所載之6,343.17公克,此部分說明詳見該附表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



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 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楊尚品、陳興 發欲自大陸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台灣,卻仍為楊尚品轉交 交通費用,且為使陳興發能將偷渡攜回之內藏愷他命的背包 ,再交給他人保管,甚還安排不知情之許濬騰等待收受,有 如上述,此部分所為,或使陳興發取得資金以順利成行,或 確保有人可與陳興發接手,以躲避查緝,在在關係到本件犯 罪計畫實現上之成敗,參與程度甚深,本難認其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更何況,許濬騰於偵訊中,已一再證述:李千祥聯 絡時有說,過幾天會到大金門跟我拿陳興發所寄放之物品( 偵字第353 號卷,第9 頁。偵緝字第12號卷,第39頁。偵緝 字第37號卷,第30頁),是依其與許濬騰之約定,本件若未 遭查獲,其本人亦將親自運輸毒品,更難認其原僅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故雖其所為,如辯護人所主張,未若陳興發 般,已實際偷渡且經手毒品之運輸、私運,又未像楊尚品般 ,對於交通費用有所出資,仍不妨其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 以此兩端,認被告只係幫助犯(訴字第685 號卷,第116 頁 反面、第118 頁),尚有誤解,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但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該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所 有罪刑成罪、科刑、刑罰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罪刑綜合 比較,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如下:
1、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均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 「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為單位,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得以一罪論,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不得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亦均 係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減輕部分,舊法對 於被告較有利。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上開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各該刑法規定處斷。至 於刑法同次修正中,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實施」,修正為「實行」,但此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件被告與楊尚品陳興發就上開犯行既有行為分攤,有 如上述,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法並無不同 ;又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僅係想像競合犯科 刑上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各該刑法規定處斷。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就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 行時,同條項就該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雖修正為得 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同時第17條第2 項亦增列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第4 條第3 項規 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該罪之法定本刑修



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茲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於偵訊中自白,致不符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綜合比較結果,自以其行為時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3、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雖先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同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第3 項、第4 項規定移列 至第2 項、第3 項;及於101 年7 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同 條第3 項之文字,但被告所犯之同條第1 項之罪,其條項、 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該規定處斷。
4、國家安全法第6 條雖有於100 年12月9 日修正施行,但係將 同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規定刪除,而被告所犯 之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刑度並未變更,依上開說明,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該規定處斷。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又其行為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持有愷他命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無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楊尚品陳興發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2 次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 之逃避檢查罪,犯意相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逃避檢查2 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前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級跆拳道賽事,成 績良好,甚因此獲頒榮譽公民證,本性良好,今對於本件犯 行,又已坦承在案,犯後態度亦佳,茲被告父親現患肝癌, 若罹重典,恐無法再盡孝道,而提出卷內被告部落格「跳跳 家族」網頁資料、慈善機構之感謝狀、活動照片(訴字第68 5 號卷,第120 至129 頁),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訴字第685 號卷,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



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運輸愷他命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而本件所運輸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共6,370.59 公克,平均純度約達87% ,數量龐大,價值非低,更屬此類 犯罪案件之典型,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潛 在之危險,若未為警方及時查獲,之後流入市面,勢必加速 毒品氾濫,是被告共謀私運上開鉅量愷他命,犯罪情節較諸 一般零星小額販售者,本屬嚴重;再其當時原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在無其他受迫而致逼不得已之情形下,卻僅因人情 壓力,即參與本件犯行,有如上述,衡情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之上 開情事,因屬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目前工作及家庭之情 況,而為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標準,並非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被告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流毒無窮,為害甚鉅,竟 仍以身試法,與人共同運輸、私運而偷渡走私入境臺灣,已 有不該;犯後又逃避檢警偵查,致遭通緝,於本案偵訊中, 又未能坦承所犯,心存僥倖,直至審理中才願全盤交代,態 度實非良好;僅念其本件查無取得任何報酬,及目前從事犬 隻訓練活動,有正當之工作,父親又已患肝癌,需人照顧, 再兼衡其素行、過往參加國際跆拳道賽事之表現,並本件運 輸愷他命之次數、數量,暨陳興發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訴字第49號卷 ,第58頁),但被告終究非實際偷渡之人,而未經手毒品之 運輸、私運,參與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係違禁物,又係被告本件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 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7 只、背包 1 只,係用以包裝愷他命,以便利運輸,但因可與毒品分離 ,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上開愷他命 併予沒收。茲因上開物品,已由他人交付予陳興發,有如上 述,堪認陳興發業取得所有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3 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 ,手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係其所有(訴字第685 號 卷,第116頁正反面),至於門號SIM卡部分,依卷內申登人 資料,雖顯示均非其所申辦(偵字第353 號卷,第70頁、第 83頁),但其於上開審理中,既自承皆係他人申辦後予其使 用,亦堪認已由其取得所有權。茲因上開物品,係其用以犯 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包含門號 SIM 卡),無證據證明係陳興發所有,即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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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愷他命6大包、1小包 │
│ │(扣案) │
│ │驗前淨重6,370.59公克,平均純度約87% │
│ │,驗餘淨重6369.9公克(見偵字第353 號│
│ │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字第35│
│ │3 號卷第3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91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通知書,及訴字第49號卷第20至22頁之上│




│ │開單位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驗通知書)。今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
│ │過鑑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自不│
│ │在沒收之列。 │
│ ├──────────────────┤
│ │備註: │
│ │1. │
│ │本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確係6 大包及1 │
│ │小包,而警方於扣案後,另有自上開各包│
│ │中取樣部分俾送鑑定,故才再分裝成7 小│
│ │包,此節不但據許濬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 │(偵字第429 號卷,第25頁),另觀諸上│
│ │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愷他命7 小包部分,│
│ │下方係註記「送刑事局鑑驗」,亦可知悉│
│ │。 │
│ │2. │
│ │本件扣案毒品,先後經過上開單位為鑑定│
│ │2 次,①首次鑑定,即係就警方所分裝之│
│ │7 小包為鑑定,而此次送鑑定之愷他命,│
│ │總淨重係27.42 公克,此見上開91年8 月│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即│
│ │知。②又第二次鑑定,則係就其餘6 大包│
│ │及1 小包內之愷他命為鑑定,此次送鑑定│
│ │之愷他命,總淨重係6,343.17公克,此見│
│ │上開9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鑑驗通知書即知。依此,本件扣案之愷他│
│ │命總淨重,自須將2 者合計,即總淨重6,│
│ │370.59公克。起訴書認本件扣案之愷他命│
│ │總淨重僅只6,343.17公克,顯有疏漏,應│
│ │予更正。 │
├───────┼──────────────────┤
│1-1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7 只、背包1 只│
│ │(扣案) │
│ │ │
│ │ │
│ │ │
├───────┼──────────────────┤
│2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 ,│
│ │含該門號SIM卡1枚)1只 │
│ │(未扣案) │




├───────┼──────────────────┤
│3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 ,│
│ │含該門號SIM卡1枚)1只 │
│ │(未扣案) │
├───────┼──────────────────┤
│4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
│ │該門號SIM卡1枚) │
│ │(未扣案) │
├───────┼──────────────────┤
│5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
│ │該門號SIM卡)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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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