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徐富容
葉武祥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羅世康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一被告之
輔佐人即
羅世康之女 羅尹童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里○○段00鄰00○
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
6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葉武祥、羅世康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98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底止,先後向李政 廣、李正雄兄弟2 人佯稱其有低價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之內線管道,遊說李政廣、李正雄可出資購進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後轉售賺取差價,並詐稱可為渠2 人代為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過戶 事宜,致李政廣、李正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付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蔡徐富容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嗣因蔡徐富容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款項提領一空後,未曾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任何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李政廣、李正雄2 人名下,且蔡徐富容復於100 年 4 月29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經李政廣、李正雄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廣、李正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李政廣、李正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對被告蔡徐富容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本院審酌證人李政廣、李正雄分別自稱係遭被告蔡徐富容 以投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為由詐騙,而各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金額與被告蔡徐富容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李政廣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蔡徐富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蔡徐 富容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政 廣自稱係遭被告蔡徐富容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為由 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 被告蔡徐富容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政廣、李正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蔡
徐富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 年8 月3 日合金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徐 富容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部 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徐富容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李政 廣、李正雄表示可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轉售獲 利,並收得李政廣、李正雄所匯付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購地款項,惟嗣未曾移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李 政廣、李正雄,且李政廣、李正雄所支付之款項亦均未曾返 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是一位「桃園縣長青生活終身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的會員「萬先生」介紹的,他從事不動產買 賣,我也是委託他幫我辦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的過 戶。我跟「萬先生」不熟,每次收到李政廣、李正雄的匯款 後,我就用現金領出來再交給「萬先生」,因為「萬先生」 沒有帳戶。但「萬先生」把錢拿了之後就避不見面,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絡,錢是被他騙走了云云。惟查 :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是否為「萬先生」其人所介紹買賣,及被告蔡徐富容是 否確如其所辯曾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萬先 生」,而委託「萬先生」為其代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過戶事宜,惟「萬先生」取款後即避不見面,致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均未曾過戶,且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款項亦無從歸還李政廣、李正雄一節外,業據 被告蔡徐富容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政廣、李正雄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政廣、李正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 告蔡徐富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 年8 月3 日 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蔡徐富容前揭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蔡徐富容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李政廣、李 正雄為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匯付與被告 蔡徐富容之總金額即高達3,170 萬6 千元,數目至鉅。是 倘上開金額龐大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均係「萬先生」所介紹 ,則被告蔡徐富容於將「萬先生」所介紹之案件轉知並遊 說李政廣、李正雄進行投資,甚且將李政廣、李正雄用以 購地之鉅額款項交付「萬先生」以委託辦理該其前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為確認「萬先生」之可信度以 避免交易過程生變,致其本身陷於遭李政廣、李正雄責難 之處境,其原應確認「萬先生」之個人資訊、背景以建立 一定信任基礎,並於將李政廣、李正雄之款項交付「萬先 生」收受之際,亦留存匯款紀錄或收據證明,以確認金錢 流向並釐清責任,殊難想像被告蔡徐富容有何竟捨此種種 查證、存證之過程不為,即貿然聽信其並非熟識且無從聯 絡之「萬先生」之言,而鼓吹李政廣、李正雄2 人出資購 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且於收得渠2 人所匯付 、金額高達數千萬之款項後,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萬先生 」其人,且未曾要求「萬先生」簽署收據以證明確曾收受 前開金額,致陷其本身恐需承擔「萬先生」倘未履行代辦 承諾而捲款逃逸後,其究否確曾有將款項交付「萬先生」 此一事實,除其一己空口白話外,顯將無從查證,而致其 本身恐因此為「萬先生」徒背黑鍋而自罹刑責之理。是被 告蔡徐富容前揭所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均係 某年籍、聯絡方式均屬不詳之「萬先生」介紹,其亦係將 李政廣、李正雄所匯付之現金交付「萬先生」代辦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萬先生」騙取全數款項之情節, 顯與常情相悖至鉅,堪認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
(三)綜上,被告蔡徐富容所辯「萬先生」其人之參與情節,顯 均悖於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是被告蔡徐富容本身既無任 何低價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內線管道,而 顯無為李政廣、李正雄低價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可能,足認被告蔡徐富容原即無以李政廣、李正雄 所匯付之金錢為渠等購買並取得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惟被告蔡徐富容竟猶向李政廣、李 正雄2 人空言詐稱可為渠2 人代為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過戶事宜,致李政廣、李正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付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蔡徐富容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取李政廣、李正雄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錢
之舉,彰彰甚明,堪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徐富容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蔡徐富容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蔡徐 富容所犯普通詐欺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 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四、核被告蔡徐富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蔡徐富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向李政 廣、李正雄詐稱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各舉,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蔡徐富容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致李政廣、李正雄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2 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蔡徐富容於80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次竟再因一己貪念,以投資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由向李政廣、李正雄詐取金錢,且 其向李政廣詐得之金額高達2,085 萬元、向李正雄詐得之金 額高達1,085 萬6 千元,犯罪所得至鉅,又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並推稱其亦係遭他人詐騙而以被害人自居,足見其毫 無悔意、惡性匪淺,且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信誓旦旦陳 稱願予告訴人金錢賠償,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實 均未曾與李政廣、李正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蔡徐富容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行之犯行外,其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向李政廣詐欺取財之事實尚包括如附表三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蔡徐富容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葉武祥、羅世康係與被告蔡徐富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蔡徐富容向李政廣、李正雄詐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之過 程中,由葉武祥充當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 搭載蔡徐富容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標的物」與李政廣、李正雄一同查看偽稱欲投資之不動產 ,葉武祥復先後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市宋屋段土地之標 的案時冒充銀行人員、及於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土地之標 的案中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要求李政廣儘速 交付款項予地主以利辦理過戶;復由羅世康於雙方洽談桃 園縣新屋鄉啟文段及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等土地之標的案 中,冒稱自己係代書,主動致電李政廣,訛稱所有土地之 過戶手續將會於100 年4 月20日全部辦妥等語,始致李政 廣、李正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陸 續匯付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蔡徐富容之前 揭帳戶,而遭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情。因認被告葉武祥、羅世康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武 祥、羅世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廣、 李正雄,證人即李政廣之女李美玲之證述;證人李政廣、李 正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徐富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100 年8 月3 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丙、無罪部分一、(一)」及「丙、無罪部分一、(二 )」中被告葉武祥、羅世康被訴與被告蔡徐富容共同犯如附 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之部分,經查,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李政廣 曾有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方式:農會;匯款金額:150 萬」 、「付款方式:以現金交付;匯款金額:250 萬」一節,除 告訴人李政廣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66 號卷第110 頁)中自稱曾有前開2 筆匯款外,揆諸全卷事證,別無其他匯款證明或收據等任何 積極證據足佐該2 筆款項匯付之事實確係存在。況起訴書就 前開2 筆匯款之投資標的,亦僅依告訴人李政廣之「刑事補 正狀」之內容而載稱「房子、土地」(見100 年度偵字第25 066 號卷第141 頁),而全然未曾特定該投資標的為何,致 亦無從核實告訴人李政廣所稱被告蔡徐富容曾以投資該「房 子、土地」為由,向其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一事之真偽。 是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李政廣單一指訴 外,別無任何旁證可佐,自無從逕認為真,而率對被告蔡徐 富容、葉武祥、羅世康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就「丙、無罪部分一、(二)」中被告葉武祥、羅世康被訴 與被告蔡徐富容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部 分,訊據被告葉武祥、羅世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 葉武祥辯稱:我是有牌的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是193-YP號 ,蔡徐富容常常叫我的車,她也有和我租房子給她一家人住 。蔡徐富容叫我的車,有時後去看土地、有時候去銀行、有 時後去市場,到了以後她下車我就走了,如果她要回來會再
打電話給我,如果她要我暫時等一下,我就按表計費等她, 再載她到下一個地方。我不是蔡徐富容的專屬司機,她也有 叫別人,也有白牌的司機。我沒有冒充銀行人員及國稅局人 員打電話給李政廣,我不知道誰是李政廣,我與本案根本一 點關係也沒有;被告羅世康辯稱:我是在關懷協會認識蔡徐 富容,認識1 年多。我不認識萬先生。我不是代書,也沒有 自稱過是代書。我沒有以代書身分打電話給李政廣,向他表 示過戶將完成,我不曉得這件事。有一個女生打過電話給我 ,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李美玲,她說她向蔡徐富容買一塊地, 我告訴她我不曉得,她還說錢已經匯出去了,問我知不知道 ,我說我不曉得有這件事,還問她妳付錢出去有無查清楚, 該次對話只有這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武祥部分:
1、證人李正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提及其與被告蔡徐富容 一同查看如附表二所示任何房地時,有何曾目睹被告葉武 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徐富容 前往房地所在地之情;於本院審理中更就其與被告蔡徐富 、證人李政廣僅曾一同前往查看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大樓」,惟並無印象被告葉武祥是否在 場等語明確。是起訴書所載「由葉武祥充當司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蔡徐富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標的物』與李正雄一同查看偽稱欲投資之不動產」一 節,顯無所據,無從認定為真。
2、證人李政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蔡徐富容洽談 購買土地時,有1 輛黃色計程車載蔡徐富容到現場看土地 ,我有看到車牌號碼,但是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我到了車 子就開走了,我只有把計程車車號記下來。因為我們到了 ,計程車就走了,我心理就感到有點好奇跟懷疑,所以才 把車牌記下來。我和蔡徐富容約見面,蔡徐富容都是搭葉 武祥的車子,車子把蔡徐富容載到現場,等我到場後就走 了,然後蔡徐富容坐我的車子回家。這種情形在龍潭看土 地時有1 次,中壢宋屋段的土地有3 次以上,確定次數我 記不起來了。但我不敢確定每一次看到的計程車是否都是 葉武祥開的,因為他人沒有下車讓我看到,我到了他就開 走了。我沒有看過葉武祥他本人,只有看過他的車子而已 ,車子有車號調得出來,我有記車號,是事情發生後來開 庭我才見過葉武祥的臉。」等語在卷。而查,被告葉武祥 原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 ,此據被告葉武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 容、證人李政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畫面1 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證人蔡徐富容於本件 案發期間係向被告葉武祥承租房屋供全家居住,是雙方於 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此亦據被告葉武祥、證人蔡徐富容 分別陳明在卷,亦堪認定。是以,證人蔡徐富容欲帶同李 政廣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查看之際,通知其原即相識且 本係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葉武祥搭載其前往目的地 ,此實難認有何違情之處;而被告葉武祥駕駛計程車司機 搭載蔡徐富容前往指定地點而完成該次載客任務,並見蔡 徐富容所約定見面之對象亦已確實抵達現場,是蔡徐富容 當無因邀約生變而有需再即刻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之必要後,即行離開現場,此更與常情無違。由是,證人 李政廣所述被告葉武祥搭載被告蔡徐富容前往查看土地之 舉,此無非係被告葉武祥身為計程車司機之業務內容;其 所稱被告葉武祥搭載被告蔡徐富容前往指定地點後,見蔡 徐富容所邀約之人即李政廣亦已到達現場後,即駕車離開 該處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一節,更屬計程車司機一般載客 常情,是顯無從徒以被告蔡徐富容邀約李政廣查看如附表 一所示任何土地之際,係搭乘由被告葉武祥駕駛之計程車 前往指定地點,即驟認被告葉武祥就被告蔡徐富容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
3、至起訴書固又認「葉武祥復先後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市 宋屋段土地之標的案時冒充銀行人員、及於新竹縣橫山鄉 橫村段土地之標的案中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 要求李政廣儘速交付款項予地主以利辦理過戶」云云。惟 查:
(1)告訴人李政廣100 年9 月23日所提告訴狀中,雖曾載稱「 被告蔡徐富容同夥人之一即被告葉武祥更主動以銀行人員 身分致電告訴人,告以一切均在辦理中。」而於101 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李政廣之告訴代理人林見軍 律師復曾陳稱:「針對投資標的物是平鎮市宋屋段土地個 案中,葉武祥冒充銀行人員致電給告訴人李政廣,告知李 政廣已經在辦土地過戶當中,因為李政廣的女兒『事後』 向葉武祥查證過程中有錄音,李政廣聽取錄音內容後,該 日來電人員的口音與葉武祥一樣。」等語,此有前揭告訴 狀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 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就前揭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葉武祥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市宋屋段土地之標的案 時冒充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一節為任何證述。且證 人李政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辯護人呂律師問:你
是否曾經接到冒充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你?)這個我忘了, 記得比較清楚是竹東橫山那塊土地,有一個國稅局的人叫 我快去繳錢,以檢察官那邊陳述為準,3 年多我記不得。 (辯護人呂律師問:就你印象中,你接到冒充銀行或是國 稅局的人員,向你通知要繳款,你印象中有幾次?)比較 有印象是竹東橫山段那一次,其他的模糊掉了。」而稱其 就是否曾有任何人自稱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一事 ,已不復記憶,其亦僅對曾有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針對 附表一所示橫山段土地打電話促其繳款一節有所印象等語 。是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究否確有任何人自稱為銀 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政廣聯繫,除告訴人李政廣於 100 年9 月23日告訴狀及於101 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 透過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旁證可佐,而已 無從肯認,是起訴書所載「葉武祥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 市宋屋段土地之標的案時冒充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 之情,顯更無從驟認為真。
(2)再者,證人李政廣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關於橫山段 的土地,被告蔡徐富容一直叫我付押金,押到後來將近有 半年左右還是2 、3 個月,就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是國稅 局的人,要我趕快繳200 萬。後來我女兒李美玲有找葉武 祥,有錄對話聲音給我聽,我就認得就是葉武祥的聲音。 」而稱被告葉武祥曾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催促其繳 納附表一所示橫山段土地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李政廣 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辯護人呂律師問:你是何時 請你女兒錄音的?)事情發生後。(辯護人呂律師問:隔 多久?)蔡徐富容去關後才錄音的。」、「(辯護人呂律 師問:你接到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你,是何時接到的 ?)100 年之前吧,時間點記不太清楚。(辯護人呂律師 問:這通電話講了多久?)講很少,馬上我就打給蔡徐富 容,我說講好貸款要出來給他。(辯護人呂律師問:你還 記得該日來電的人員他的來電顯示號碼嗎?)就是沒有顯 示號碼的,但是日子過了這麼久也沒有辦法調了。」等語 ,而就該自稱為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時間係在 100 年之前,該通來電並未顯示來電號碼,且其於該次通 話中與該國稅局人員談話內容甚少,其女李美玲復係於被 告蔡徐富容入監執行後,始撥打電話與葉武祥並錄音存證 一節證述在卷。經查,被告蔡徐富容係於100 年4 月29日 入監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而依證人李政廣所述,該自稱為國稅局之人員係於 100 年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而其女李美玲與葉武祥之通
話錄音則係在100 年4 月29日被告蔡徐富容入監之後,是 期間相隔已至少逾5 個月。則在證人李政廣與該自稱為國 稅局人員僅曾有過1 次通話,且該次通話內容、時間甚短 ,是李政廣對該國稅局人員之聲音顯僅有短暫聽聞、接觸 之情形下,其是否竟能於相隔至少逾5 個月後,在其「親 自與該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所為通話」與「李美玲與葉 武祥之對話錄音」兩者聲音品質、音質條件、通話環境等 各項條件,顯無從全然相符之情況下,徒憑其女李美玲與 被告葉武祥之對話錄音,即可斷認被告葉武祥即為上開對 話中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實不無疑問。況且,證人李 政廣就其所稱與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所為對話內容,未 曾錄音存證,是被告葉武祥之聲音與該自稱為國稅局人員 之人一致一節,除證人李政廣單一指訴外,實別無任何旁 證為佐,自無從逕認為真。
(二)被告羅世康部分:
1、證人李政廣於本院審理中,故迭次證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期 間內,曾與「羅代書」有多次通話經驗,而「羅代書」復 曾於被告蔡徐富容入監執行前約10天左右,撥打電話向其 告知所有土地過戶手續均會於100 年4 月20日全部辦妥, 而在被告蔡徐富容入監執行後,其女李美玲曾依其電話通 聯號碼查得「羅代書」撥打上開電話所使用之號碼即為被 告蔡徐富容之電話。嗣李美玲曾撥打電話至該號碼,其依 對話者之聲音可辨認該次接聽該電話之人即為「羅代書」 ,而「羅代書」之聲音即為被告羅世康,且被告羅世康並 曾向其自承確為在上述時間撥打電話向李政廣告知所有土 地過戶手續均會於100 年4 月20日全部辦妥之人,且該通 電話復係受被告蔡徐富容之指示撥打云云。惟揆諸全卷事 證,證人李政廣就其所證曾與自稱「羅代書」之人於附表 一所示期間多次聯繫,及於李美玲撥打電話與「羅代書」 聯絡時其與「羅代書」間之對話,均無任何錄音內容可考 ,是證人李政廣所證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曾與自稱「羅 代書」之人多次聯繫一事,是否為真;被告蔡徐富容入監 執行前約10天左右,曾有自稱為「羅代書」之人來電告以 上情一節,是否屬實;該自稱「羅代書」之人之聲音,與 本案被告羅世康一致一節,是否可信;證人李政廣所述被 告羅世康曾於其事後求證之電話中,向其自承確為上述通 話之「羅代書」,且係依被告蔡徐富容之指示撥打前揭電 話一情,是否如實,顯均無旁證可佐。再者,遍覽全卷證 據資料,亦無證人李政廣所稱李美玲據以查悉「羅代書」 所使用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是證人李政廣所述其女李美
玲係從其通聯紀錄中查得之某一組被告蔡徐富容使用之號 碼即係「羅代書」之電話一節,是否符實;又被告蔡徐富 容所有而供「羅代書」撥打使用之電話,究否係「羅代書 」甚或該次接聽李美玲電話之被告羅世康經常性持有使用 ,顯均無從核實。是證人李政廣前揭所證,除其個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要無從逕認屬實。 2、再者,證人李美玲於101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羅世康稱是有一位女生打電話給他 ,但是只是告訴他有向蔡徐富容買一塊地,已經付錢,是 否如此?)不是,他本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們聊 了一下,他才告訴我是蔡徐富容叫他做的,蔡徐富容叫他 冒充代書打電話,自稱羅董的是他、自稱羅代書的也是他 ,我可以認得他的聲音。(檢察官問:他的聲音是否與現 在庭上之羅世康聲音相同?)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檢察官問:這是第1 通電話嗎?)這是第1 或是 第2 次的通話。因為有講到橫山的土地。(檢察官問:就 妳在電話通話中所聽到的羅代書口音,妳有無辦法確認跟 在庭的被告哪一個是相同的?)這個在101 年6 月份的偵 查庭時作證時,就已經確認了羅董、羅代書都是羅世康, 他也承認是他,羅世康也承認他是土地謄本的調閱人。」 而稱被告羅世康曾於與其通話之過程中及101 年6 月間偵 訊時,自承係「羅董」、「羅代書」,且於與其通話過程 中更曾自承係受被告蔡徐富容之指使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政 廣云云。惟查,被告羅世康於101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 時辯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以代書身分幫蔡徐富容 調取文件?)我不是代書,我也沒有自稱過是代書,只是 因為我有車子,蔡徐富容有時會請我載她去別的地方,她 會付我油錢。(檢察官問:是否曾經以代書身分打電話給 李政廣,向他表示過戶將完成?)沒有,我不曉得這件事 。(檢察官問:李美玲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你?)我不知 道是否是她打的,是有一個女生打過電話給我,說她向蔡 徐富容買一塊地,我告訴她我不曉得,她還說錢已經匯出 去了,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曉得有這件事,還問她妳 付錢出去有無查清楚,該次對話只有這樣等語。」等語, 而非僅否認曾以代書身分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政廣,更否認 其知悉李美玲所稱向蔡徐富容購地之事,而全然未曾有何 自承係「羅董」或「羅代書」之情。是證人李美玲所述被 告羅世康於偵訊中即已自承為「羅董」、「羅代書」一節 ,已與實情相悖。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美玲與被告羅 世康之對話內容,雙方曾對話如下:「(女:對啊,我,
我是那個,李先生這邊啊,阿然後徐富容也都認識我們的 親戚家人啊,她現在就是說她在關,啊有些重要的文件資 料跟錢她交代給代書,她說,她有說羅代書羅董,啊就說 羅董。)羅世康:我我我,我不曉得她那個案子,你說是 橫山那個嗎?(女:啊橫山這塊土地,那個尾款還有一點 點錢,她說只要清楚就會過戶了嘛,那我們,我們的錢都 匯過去她的帳戶,啊她說現在羅董就最清楚啊。)羅世康 :唔唔唔,這個,她簽約,和那個我都不曉得。(女:阿 那你不是都幫她打電話的羅代書嗎?)羅世康:我不是代 書啦。(女:可是…。)羅世康:我不是代書啦。」、「 (女:有時候你有幫她打電話對不對?)羅世康:我沒有 幫她打電話。(女:喔。)羅世康:欸,她,她做那個喔 ,很多事情我都不懂。」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世康於與證人李美玲之對話中,係 否認其為代書,亦否認曾為被告蔡徐富容撥打電話,更否 認被告蔡徐富容有何曾於入監服刑前交託其重要文件與金 錢之情,堪認證人李美玲所證被告羅世康於前開對話中, 曾向其自承係被告蔡徐富容要求其冒充代書撥打電話,且 「羅董」、「羅代書」均係其本人一節,亦無從認屬實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