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美
高仁臨
彭暐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44 、17545 、19278 、21492 、21602、2379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仁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肆個、小姐帳冊壹本、月報表拾張、塑膠牌參組均沒收。
彭暐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肆個、小姐帳冊壹本、月報表拾張、塑膠牌參組均沒收。
施月美無罪。
事 實
一、高仁臨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以高仁臨所承租之桃園縣 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房間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平日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引導 男客至上開房間,並媒介、容留呂筱憶(即綽號「飄飄」之 成年女子)、葉志紅(即綽號「純純」之成年女子)與不特 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則依塑膠牌顏色代表不同 價位,紅色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綠色為2,000 元、 黑色為3,000 元,小姐向客人收取費用後,再依塑膠牌顏色 分別支付250 元、400 元、500 元不等之牌支費予高仁臨, 藉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100 年3 、4 月 間之某日起至101 年2 月底之某日止,高仁臨與柯慕龍、鄭 宜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之犯意聯絡,由柯慕龍、鄭宜菁將旗下小姐林夢薇( 即綽號「紅豆」之成年女子)、全雅蕙(即綽號「小步」之 成年女子)調度至高仁臨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並 約定性交易每節代價為2,000 元,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費 用後,將其中400 元交予高仁臨,另交付100 元予柯慕龍、 鄭宜菁,其等藉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
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高仁 臨與彭暐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彭暐哲幫忙接待上門消費之男 客,高仁臨並支付1 天1,000 元之報酬予彭暐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仁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彭暐哲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全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琳、 高榮傑、廖振宇、謝銀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保險套54個、帳冊1 本 、月報表10張、塑膠牌3 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卷第16頁反
面至第21頁反面、第29頁、第64頁、第70頁、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 11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92 號卷 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9 頁至第 1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8頁、第88頁反面至第 8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暐哲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其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有在101 年7 月做過1 次即1 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高仁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 於101 年7 、8 月時,因彭暐哲沒有工作,其又與彭暐哲是 好朋友,所以其有請彭暐哲幫忙接待客人等語。又證人謝銀 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於101 年8 月28日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當時有1 位男子在該 處向其媒介性交易,經其指認係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編號3 之男子(係指彭暐 哲)等語。觀之證人高仁臨、謝銀峰上開證述,且被告彭暐 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101 年7 月間其因沒有工作,有 去幫忙高仁臨招呼客人,期間約1 個月等語,均足認被告彭 暐哲於上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 101 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僅在101 年7 月做過1 次即1 天云云,不足為採(見上開 101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457號卷第9 頁、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仁臨、彭暐哲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高仁臨、彭暐 哲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既
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 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 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再被告高仁臨與被告彭暐哲;被告高仁臨與柯慕龍 、鄭宜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所為非但助長女子賣淫 風氣,造成色情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高 仁臨經營時間甚長,犯情較重,被告彭暐哲參與程度較輕, 復念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54個、小姐帳冊1 本、月報表10張、塑膠牌 3 組,係被告高仁臨所有,據被告高仁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無訛,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被告高仁臨、彭暐哲項下沒收。至 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高仁臨、彭暐哲犯行 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暐哲除前開有罪部分外,與被告高仁 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 ,自97年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在由高仁臨所承租之 上開房間內,媒介、容留呂筱憶、葉志紅等多名女子與不特 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並由被告彭暐哲、高仁臨引導客人入內 消費,性交易之代價則依塑膠牌顏色代表不同價位,紅色為 1,200 元、綠色為2,000 元、黑色為3,000 元,小姐向客人 收取費用後,再依塑膠牌顏色分別支付250 元、400 元、 500 元不等之牌支費予被告高仁臨,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即 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應召站以營利,因認被告彭暐哲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暐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高仁臨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暐哲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是 在101 年7 月間因沒有工作,所以到中壢幫忙高仁臨經營的 私娼寮等語(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89頁、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 卷第12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被告高仁臨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證稱:其與彭暐哲大概從95年間開始在上開處所經營有發 生性行為的色情場所云云,後改稱:其係從97年開始至查獲 前這段時間經營私娼寮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暐哲是 在101 年7 月那段時間在其經營的私娼寮內幫忙等語(見上 開101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卷第112 頁、第127 頁、102 年 度訴字第52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89頁)。被告 彭暐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核與證人高仁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而證人高仁臨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係自95年開始經營 云云,後又改稱係自97年開始經營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彭暐哲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彭暐哲此 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彭暐 哲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月美於民國99年11月間,聽從林吉祥 (另案起訴)之指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桃園縣八德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砸毀 林吉祥旗下小姐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恫嚇謝阿招 ,致謝阿招迄今不敢返回上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與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 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月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施月美之 供述、證人謝阿招之證述、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施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先後辯稱:其當天經過該處時就看到玻璃已經破掉了,其 沒有砸玻璃,林吉祥也沒有叫其去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矚訴字第38號卷二第78頁、卷五第77頁反面)。經查,證人 謝阿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99年11月某日下 午,林吉祥與施月美到其上開租屋處,將該處門窗玻璃搗毀 ,事後林吉祥還到興豐路1142號土地公廟處,揚言他把該處 毀損之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並未在租屋處內 ,是有人在土地公廟那邊聽到林吉祥說他跟施月美去砸其住 處玻璃,林吉祥沒有對其或要人傳話給其說要去砸其住處玻 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78 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100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 163 頁、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8號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第 132 頁)。觀之證人謝阿招上開證述,就其住處玻璃遭何人 毀損其並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 ,尚屬有疑。縱依被告施月美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其有參與毀損謝阿招住處之事實(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 19278 號卷六第75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5 號卷六第11頁 ),惟依證人謝阿招上開證述,其當時並未在該租屋處內, 且其亦未接收到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通知,則縱認被告施月美確有砸毀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 一情,被告施月美亦僅有毀損之行為,難以此遽認被告施月 美即有恐嚇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月美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月美犯罪,應諭知被告施月美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
│2 │電話簿1本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含sim卡)1支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含sim 卡)1 支 │
├─┼─────────────┤
│5 │ACER筆電(含充電電池、滑鼠│
│ │)2 臺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含sim 卡)1 支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含sim 卡)1 支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1 支 │
├─┼─────────────┤
│9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含sim 卡)1 支 │
├─┼─────────────┤
│10│身分證影本1 張 │
├─┼─────────────┤
│11│本票5 張 │
├─┼─────────────┤
│12│華碩筆電1 臺 │
├─┼─────────────┤
│13│本票2 本 │
├─┼─────────────┤
│14│帳冊2 本 │
├─┼─────────────┤
│15│帳本1 本 │
├─┼─────────────┤
│16│資料袋1 包 │
├─┼─────────────┤
│17│存摺3 本 │
├─┼─────────────┤
│18│現金21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