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15號
TCDM,90,訴,615,200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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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於國道高速 公路超速行駛等罰款,而經交通部公路局苗栗縣監理所吊銷駕駛執照,原不得繼 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 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三─四0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由臺中市往苗栗縣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莊舜評與陳志賢臨檢盤查,並發現其 並未隨身攜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因圖免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事 發而加重罰則,竟於該二名值勤警員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 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其兄「甲○○」(起訴書誤植為羅泳智)之署押,以表示「甲○○」其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並收受經值勤員警開立之告發單,而為偽造私文書,簽署 後再持交該二名值勤員警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其人與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該二名值勤員警當場 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分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且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



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自得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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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