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84號
TCDM,90,訴,584,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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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芳即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楊麗芳(即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件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廖健和」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麗芳(即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任職甲○○ 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三三號新光太平報業服務中心,負責台中 市地區送報、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與配偶 離婚,需獨力撫養四名幼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 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以偽填收據、及以電腦繕打私自印製 方式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其中如附件所示收據內,並以腦合成方式偽造「甲○○ 」印文一枚、「廖健和」印文四枚,且進而持以行使,向訂戶李秀雲等三十一人 收取報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楊麗芳並將前開所收取之報 費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費用,而未繳回新光太平報業服務中心,足以生損害於甲 ○○、廖健和。嗣經甲○○發現後,已繳回部分金額,惟尚欠六萬九千九百七十 八元未繳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訴情節相符,並有明細 表四紙、委託書二十九紙、收據二十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廖健和」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 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撫養四名 幼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全部清償告訴人,惟渠係單親家庭,在經濟狀況困 窘下,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三、如附件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廖健和」印文四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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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