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鍾金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蕭錦發
曹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 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於所承租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00地號屬山 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修闢農路,違規使用面 積約0.08公頃,案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報被告機關辦理, 並經被告機關於102年12月24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 現場勘查屬實。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案 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3年4月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 分,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間介紹訴外人徐文彬與地主洽談地上物樹 木買賣,其後原告並未參與雙方之買賣,僅有幫徐文彬簽 署同意書,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收受徐文彬交付 之介紹費12000元。至徐文彬是否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 並不知悉,直至被告通知,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均 已砍伐完,且因擅自修闢農路違反水土保持法須遭懲處; 經原告與徐文彬聯繫,均未理會。
(二)本件修闢農路實為訴外人徐文彬所為,原告均不知情,徐 文彬未經原告同意即竊取砍伐原告所有樹木,原告實為被 害人,並已對徐文彬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
(三)系爭土地原告共承租1416平方公尺,原告承租面積僅佔全
部面積之百分之7.325,原告亦無權利同意徐文彬砍伐樹 木,縱被告認定原告未盡水土保持義務,原告亦僅佔百分 之7.325,被告誤認系爭土地均由原告承租,致裁處全部 責任為原告,實有不公。
(四)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卻遭駁 回,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修闢農路(長約200 公尺、寬約3-4公尺),違規面積約0.08公頃。前述違規 行為依寶山鄉公所102年12月04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查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違規使用案,經本府以10 2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102年12月 24日辦理現場會勘,當日寶山鄉公所承辦人、當地派出所 員警均到場,水土保持義務人則未到場,另於103年2月9 日、103年3月20日到府說明。
(二)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有前揭 違法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第23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暨本府100年08月 2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第3、4條規定,於 103年04月0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 6萬元整,及於103年04月03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違規人依水土保持法限期改正(指定實施)。(三)原告自認其為受害人,其與第三人徐文彬間之爭議已循刑 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就行政法層次,被告按水土保持法 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行為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洵堪認定原告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流失,就現場會勘後應為 實害之情形。
(四)本案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闢農路 (長約200公尺、寬約3-4公尺),違規面積約0.08公頃, 影響水土保持,違規事實明確,且均有相關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6萬元 罰鍰,該等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寶山鄉公所函及所附寶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
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到府陳述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原處分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8月29日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 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一)原告於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上修闢農路,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二) 原告請求被告減輕裁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 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 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 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 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 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即事實上使用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竹縣寶山 鄉寶雙字第127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原告應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訛;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派員 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規開挖( 修闢邊坡、道路),造成地表邊坡裸露情事,其違規面積 約0.08公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2-59頁),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修闢農路之行為係訴外人徐文彬所為,其為被 害人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修闢農路之行為並非其所為,而係訴外 人徐文彬所為,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文彬結果 ,證人徐文彬到庭結證稱:「(有無到寶山鄉雙高段系爭 土地去砍樹?)沒有,也沒有去整地拓寬路面。(是否知 道是誰去整地、拓寬農路?)我的前女友,我不知道誰叫 他去的。我只知道我們有去找原告簽同意書,後來我跟我 女友鬧得不愉快就分手了,後來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徐文彬 否認有至系爭土地修闢農路之行為,僅有向原告取得同意 書,與其於原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案件偵查中供述:有簽 同意書,但簽完之後就未參與等情相符(見103年度他字 第2676號偵查卷第24頁),則原告所為整地修闢農路行為 乃訴外人徐文彬所為之主張,即有疑義。衡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既支付租金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應無任人在 系爭土地上任意砍伐、整地修路之可能,無論實際上修闢 農路之行為係何第三人所為,衡情尚難排除該修闢農路之 行為係由原告指示或同意所為之可能。
3.參以原告自承其有簽署同意書予第三人,知悉第三人要砍 伐樹木之事實,且有向第三人收取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 64頁),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簽砍伐同意書給 徐文彬,其本來要與徐文彬簽買賣契約等情(見上開偵查 卷第3頁),由此可知原告知悉且同意、容任第三人進行 樹木砍伐及修闢農路之行為,其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知悉在系爭土地上將有砍伐樹木、修闢農路之行 為,即應依法申請,而在未確認是否依法申請之情形下, 同意且容任他人進行砍伐樹木、修闢農路之行為,自有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而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 。
4.至原告雖主張砍伐樹木、修闢農路等行為乃訴外人徐文彬 與地主約定者,與其無關云云,惟此經地主即證人劉龍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認識原告嗎?)認識,原告跟 我們承租土地之三七五租戶。..(土地租給原告,原告作 何使用?)耕作。..(徐文彬有經由原告介紹跟你談系爭
兩筆土地的地上物買賣嗎?)沒有,系爭土地屬於三七五 土地,都是承租人在負責,我們都沒有參與這兩筆土地的 事情。(你有賣系爭土地上的樹給徐文彬嗎?)沒有。( 你知悉否徐文彬要去系爭土地上砍樹?)不清楚。完全不 知道這兩筆土地的事情..(為何原告介紹徐文彬給你認識 ?)因為我們旁邊有其他的土地,非系爭土地,而是其他 土地要砍樹的事情,但是我後來沒有進一步談。我沒有同 意徐文彬砍我其他土地的樹。..不談系爭土地是因為系爭 土地是三七五土地。..(你知悉否系爭土地有拓寬路面嗎 ?)不知道。(你有無同意可以拓寬路面嗎?)沒有。.. 我完全不知道拓寬路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並提出說明函予被告,載明:「系爭土地..由承 租人鍾金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續租耕作,是故該土地之耕 作經營由鍾金田單獨為之,地主未曾置喙。..本地主等從 未簽署任何同意開發文件,也未申請或獲得開發許可..」 等語,有該說明函可參(見訴願卷第80頁),即系爭土地 地主否認有與訴外人約定砍伐樹木、修闢農路之事實;而 訴外人徐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何人指示拓寬農路 ,同意書係向原告取得者等情,自難逕認係地主指示第三 人修闢農路者,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逕信。
5.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徐文彬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亦無從認定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示而為上 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為系爭山坡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一般而言應可得知應有實施水土保持之計畫,以利開墾 植造,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詎其明知有第三人將在系爭土 地為砍伐樹木及修闢農路之事,卻出具同意書且容任為之 ,並收取費用,且疏未注意依法取得向主管機關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就其行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而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之事, 自難辭其究,難認其無主觀之歸責事由,原告主張己無故 意過失,亦為被害人云云,顯難憑採。被告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為裁處,要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應比例減輕罰款云云,惟查,原告固僅承租新 竹縣寶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有該 三七五租約可參,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僅有原告一人,該 修闢農路之位置又係在原告承租土地範圍內,此經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地主即證人劉龍光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告雖稱不知,亦未否認 ,衡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實際使用人僅為原告一人,原 告以其非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之全部為由,主張依承租土地
面積與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比例減輕罰款,自不足採。遑 論水土保持義務主要為行為責任,被告對原告處罰以足達 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再對所有權人處罰,原告主張比例處 罰並不足採。況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縣(市) 主管機關,此觀該法第2條規定即明,被告在該法授權裁 罰金額範圍內,訂定裁罰基準,並以100年8月23日府農保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此基 準,係就違規開發面積、次數多寡加以分類,訂定裁罰基 準表,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 客觀合理,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 不合。而查,本件原告違規面積約0.08公頃,依裁罰基準 表規定,罰鍰金額為6-12萬元,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 原告罰鍰6萬元,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且被 告行政裁量亦無濫用之情,又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額度, 被告據以前揭裁罰基準所為法定最低罰鍰之裁罰,即有所 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徒以其未承租上開二筆土地 全部面積,主張應比例減輕罰鍰,於法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修闢農路,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