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29號
SCDA,103,交,129,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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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匡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2日竹
監營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8月22日竹監營字第50-C00000000 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 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匡志於10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板 橋區莊敬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 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 板路)」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 C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後,海山分局改 稱原告違規事實為「自莊敬路221號前(泳裝店門口)闖紅燈 越過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莊敬路口 左轉」,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於103年8月22日竹監營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10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自新北市○ ○區○○路000號「至維牙醫診所」前人行道處進入鄰近機 車待轉區欲轉至莊敬路時,發現莊敬路方向之紅綠燈已由紅 燈轉為綠燈,故未停車直接越萬板路,在尚未通過萬板路時 ,即遭警員攔停,並將原告帶回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直至 同日晚上22時20分許,該警員始在派出所開立舉發單,並以 「紅燈左轉(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板路)」為違規事實



,告知原告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違反之法條。(二)經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以「板橋區莊敬 路208巷全線皆未與萬板路交會,且莊敬路208巷全線皆無任 何紅綠燈交通號誌」,103年8月4日始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來函(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隨附現場 圖,說明該警員所開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違規事實「紅燈左 轉(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板路)」係誤植,並要求被告 逕行更正為違規事實為「自莊敬路221號前(泳裝店門口)闖 紅燈越過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莊敬 路口左轉」,被告即依該函為原處分。
(三)依海山分局前開函文,執勤警員係因在現場目擊原告騎乘機 車自莊敬路221號前闖紅燈越過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 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莊警路左轉,始攔停製單告發,惟如原 舉發通知單上「紅燈左轉(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板路) 」確為誤植,執勤警員既為資深員警,在將原舉發通知單交 付原告前,自應詳為確認,而會即時更正,而非至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時,原舉發機關始去函被告更正,且原舉發機關 既知原告並無原舉發單所指違規行為,即應撤銷該舉發單。(四)原告對負舉開立舉發單之員警將原告執勤程序認有不當,內 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 函原告表示已要求該名員檢討改進,顯見該員警已將個人情 感置於法理之上,海山分局前函所述依該員警之個人親歷, 恐無法公正陳述。
(五)況萬板路經莊敬路路後非仍呈一直線,故自中山公園前之任 何方向皆會因萬板路上靠莊敬路路口之「果王水果店」遮蔽 視線及晚上9時許昏暗光線,逆恐無法目擊及辨認原告有海 山分局前函所指稱逆向行駛之情事。況前述人行道自萬板路 上停止線處至莊敬路口止之距離約較一般汽車為短或較一般 腳踏車長,故舉發機關所稱「自莊敬路221號前(泳裝店門口 )闖紅燈越過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人行道逆向行駛至 莊敬路口左轉」,有違一般騎士若為貪圖便捷,在尚未自莊 敬路越過萬板路時即會避開騎上高於一般道路之人行道,並 以S形方式逆向經莊敬路直接進入莊敬路之常理。海山分局 前開函並非事實,被告同意該函內容將原告違規事實改為「 闖紅燈」,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六)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職務報告:「…在新北 市○○區○○路○○○路○0○○○○○0○○○路000號方



向行駛時,見陳匡志(Z000000000 00.12.15)駕普重機MWQ- 003號自莊敬路221號與萬板路口(中山公園前)遭職將其攔停 並依規定當場錄影音,經勘查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角度未涵 蓋莊敬路221號與萬板路口。陳姓駕駛人當場表示不解警方 攔停,質詢問陳姓駕駛人是否為普重機MWQ-003號及其姓名 並要求陳姓駕駛人出示身份及車及文件以利查驗,陳男以聽 不懂閩南話為由不予理會職對其身分查證,職立即請求支援 警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派遣巡邏車將陳男帶返勤務處所查證 身分,陳男與現場即到達勤務處所後不斷搖頭晃腦、自言自 語及身體發抖之情況,職請求民生消防分隊救護員至所協助 了解陳男之精神與健康狀況、陳男於民生消防分隊救護員到 場後表示其身體無恙,並拒絕民生消防分隊救護員現場檢傷 亦拒絕於救護紀錄表,填具其個人資料及拒絕對民生消防分 隊救護員表示個人身分,職考量陳男之情緒處於不甚穩定狀 況,經職查驗普重機MWQ-003號之車主,資料及相片比對確 認陳匡志(Z000000000 00.12.15)無誤後,職告知陳男其於 10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板橋區莊敬與萬板路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及警察職權執行法查證身分程序,職填具告發單 及查證身分管制表經陳男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捺印時,突然 發現陳男有些許酒味,職再度詢問陳男是否有飲酒、飲用酒 類及結束飲酒時間,惟陳男對上述詢問不予回應,於103年5 月31日22時34分完成酒測(酒測值0.00MG/L),職將普重機 MWQ-003號鑰匙交付陳男後任其自行駕駛普重機MWQ-003號離 開勤務所,職於執勤過程均依規定錄音錄影及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與取締酒駕作業規定…。」等語。
(二)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 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 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 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 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 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 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



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 ,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已確認違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 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 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 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海山分局警員盧信宏之職務報告 為據,惟查:
1.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經警員攔停後,因未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員以查核身分為由帶回派出所,並依系 爭車輛核對車主資料後,即在該派出所內對原告開立原舉發 單,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板路 )」,其後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海山分局以前函被告 稱更正原告違規事實為「自莊敬路221號前(泳裝店門口)闖 紅燈越過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莊敬 路口左轉」有原舉發通知單、海山分局103年7月25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新北 市板橋區莊敬路208巷與萬板路並無交會,亦有現場圖在卷 可稽(附本院卷第39頁)。
2.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 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 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是以警員所製作之文書亦應無瑕 疵,始能採認。本件負責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盧信宏在其所 原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莊敬 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板路)」,而該警員在其後原告向被告



陳述意見及提起行政訴訟後,海山分局函復被告時,該警員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則稱原告違規事實為「自莊敬路221號前( 泳裝店門口)闖紅燈越過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人行道 逆向行駛至莊敬路口左轉」,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警員盧信 宏103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報告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8頁), 被告雖主張係該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誤植,然在警員於認原 告有該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攜在相關身分證件,將原告帶返 埔墘派出所查證身份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勤指中心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管制表」上盤查事由則載 明「於上述時地取締酒駕情事,發現可疑男子乙名,一名為 陳匡志(Z000000000、69.12.15)於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 萬板路中山公園前職攔查其無通緝紀錄,....」有該管制表 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41頁),該管制表所載原告違規事實與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內容相符,本件負責舉發警員盧信宏所製 作之舉發通知單及前開查證身分管制表,均係其將原告帶返 派出所後所製作,非在違規現場短時間內完成,其應有充分 時間,確認原告違規事實,其仍在前開舉發通知單及管制表 為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莊敬路208巷紅燈左轉至萬板 路)」,是否係誤植,即有疑義。況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該 警員始發現板橋區莊敬路208巷與萬板路無交會,始改稱原 告違規事實為「自莊敬路221號前(泳裝店門口)闖紅燈越過 萬板路至對向人行道,復沿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莊敬路口左轉 」,該警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相關文書,關於原告違規事實 記載不一致,前後矛盾,被告主張以該警員「目睹」得以證 有原告有前該違規行為,即難採認,是以原告是否有原處分 所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警員盧信宏所製作之前 開文書,關於原告違規事實,前後不一,本院自難據前開有 瑕疵之文書,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
3.故前開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原處分前開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 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駛汽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 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 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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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