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60號
SCDV,99,家訴,60,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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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沈里賢 
      沈瑞珠 
      沈瑞寶 
      沈瑞玉 
      沈瑞美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芳 
被   告 沈瑞貞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左皖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貳佰肆拾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金浪所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貳佰肆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 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 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可參。經查: ㈠按分割遺產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所有繼承人須合 一確定,本件原由原告沈里賢單獨提起,於起訴狀送達後, 追加同為繼承人之沈里明沈瑞珠沈瑞寶沈瑞玉、沈瑞 美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一、請求回復繼承權。二、 分割遺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9 月10



日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判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3,943,840 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二、請准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3,943,840 元 為裁判分割,由原告沈里明沈瑞珠沈瑞寶沈瑞玉、沈 瑞美及被告沈瑞貞等6 人,每人各取得20萬元,原告沈里賢 取得2,743,84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同年12 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二為「請准予兩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 產3,943,840 元為裁判分割,由原告沈里賢沈里明、沈瑞 珠、沈瑞寶沈瑞玉沈瑞美及被告沈瑞貞等7 人,平均分 配之。」,再於102 年11月18日擴張聲明一、二之金額為4, 539,262 元,復於103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1,962 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又於103 年4 月7 日當庭 撤回前述追加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被繼承人 沈金浪之遺產3,991,962 元為裁判分割,並由兩造平均分配 之。」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 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可參。本件原告 沈里明業於101 年3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有沈理明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6 月29日桃院晴家暑101 年度司繼字第825 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6 ~9 頁),是原 告沈里明(下稱沈里明)已無繼承人,即屬無人可承受訴訟 之情形,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其訴自非合法,經本院 以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沈金浪(下稱被繼承人沈金浪)於 98年10月18日因肝癌去世。92年間因沈里明倒了被繼承人沈 金浪700 多萬元而鮮少回家,被繼承人沈金浪遂將祖先牌位 遷至新竹由原告沈里賢供奉,並長年侍奉被繼承人沈金浪。 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7年11月間確診罹患肝癌,後日趨嚴重 ,遂於98年9 月24日回中壢老家並由7 位兄弟姊妹輪流照顧 至往生。被告沈瑞貞明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冒用被繼承人沈金浪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轉匯單、 並盜蓋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印鑑於取款憑條,再持交金融機構



行員,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浪本人欲領款或轉匯之意思而行使 之,致金融機構行員誤以為被繼承人沈金浪本人有意領款,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侵占之款項如下 :
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 日為準備辦理自己後事而匯予 被告50萬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被告竟以係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所欠其之債款,而據為 己有。
⒉被告於98年10月6 日為被繼承人沈金浪換尿片之際,竊取其 存放在內褲內袋之印章,於同年10月6 日將其在日盛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USD之美元定存解約,轉帳匯入其 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 另有港幣56.72 元(折合新臺幣為234 元)轉帳匯入,被告 再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出394,00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1 、5 )。被告並於同年10月6 日轉匯美金12,155.2元 (該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 :32.168,折合新臺幣為391,00 8 元)至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帳戶,同年月15日再轉匯至被告 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
⒊被告復於98年10月7 日盜領被繼承人沈金浪日盛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352,000 元(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
⒋被告又趁被繼承人沈金浪意識不清,未經其授權及同意,擅 自盜蓋其印章,分別於98年10月12日、10月14日,自被繼承 人沈金浪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提領300,000 元、256,00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8 )。
⒌98年10月12日及10月16日,被告又將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 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AUD之澳幣定存解約澳幣5,43 0 元、10,829.24 元(以98年10月12日澳幣兌新台幣匯率1 :28.95 、同年月16日澳幣兌新臺幣匯率1 :29.6計算,該 二筆澳幣折合新臺幣為157,199 元及320,54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轉帳匯入被告在日盛銀行外幣帳戶內(即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
⒍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轉帳35,170元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1)。
⒎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7,900元至被告帳戶(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⒏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前雖曾電話告知日盛證 券營業員傅美惠欲處分名下的十支股票,惟其來不及處分即 死亡,被告在所有繼承人忙於處理後事,無心也無暇於其他 事務之際,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及同意,於98年10月19 日接獲日盛證券營業員傅美惠以電話確認被繼承人沈金浪是 否確有出售名下股票時,謊稱被繼承人沈金浪尚在住院且有 出售名下股票之意,並偽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署押,致日盛 證券營業員傳美惠陷於錯誤,而將被繼承人沈金浪名下股票 出售,得款732,726 元並轉匯入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乃於98年 10月21日當日分二次提領,金額分別為400,000元、332,89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
⒐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7,900元至被告帳戶(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⒑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自被繼承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轉帳514,470 元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編號10)。
⒒被告於被繼承人沈金浪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 繼承人沈金浪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之臺幣定存50萬元到期後, 擅自於98年11月2 日、3 日提領總計528,080 元,並據為己 有(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14)。
⒓綜上,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被繼承人沈金浪的遺產總共 4,539,262 元都是被告領到其個人帳戶內,原告即以檢察官 所查獲證實的金額為本件請求依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1條規定甚詳。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 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 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 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 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與 個別物上返還請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自明 。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後,被告在98年10月 19日陸續結清其於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遺產,所為前 揭管理、處分行為時,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 解釋意旨,即屬侵害繼承權之行為態樣之一種,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146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請求。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繼承人沈金浪向被告借款210 萬元部分: ⑴被告稱沈里明可證明該筆借款存在云云,然沈里明於偵查庭 表示「是否有欠錢我不知道,但曾聽被告向我提過父親欠她 錢」,按被告以自己說給沈里明聽的話,反過來再以沈里明 的話證明自己所言不假,被告憑空杜撰,不知所云。 ⑵被告主張96年6 月1 日有匯入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210 萬元,同日該帳戶即有放款扣帳支出1,901, 739 元。實則被告與原告沈里賢因從事房屋買賣,經常向被 繼承人沈金浪調現金週轉,而被繼承人沈金浪向子女收取之 利息比銀行還高,因此子女都趕快跟銀行貸款,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還錢給被繼承人沈金浪。故被告匯款210 萬元就是與 原告沈里賢相同,都是還款。又被繼承人沈金浪平常以收入 利息為生,很會理財,帳戶內只要有大筆資金進入或定存到 期,會馬上再轉出去繼續定存或購買基金債券等生財,所以 存簿都有定期的利息收入可證,故210 萬元進帳後、放款支 出1,901,739 元,符合被繼承人沈金浪的理財慣例。被告若 單以匯款人名義而非提出借據,無法證明欠款的關係。 ⑶就系爭匯款210 萬元借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自始至終僅有匯款一紙,並無如借款合 約、歷年收取利息等其他事證可供證明;又依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按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當事人除須證明有交代 借款之事實外,更須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 存在,又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不得徒憑 匯款單即推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⑷另被告主張因原告夫婦因做生意需資金,所以被繼承人需要 賣房子及為賺利息向被告借款210 萬元云云,惟賣房子不一 定是因為缺錢,民間不乏有錢人都因賣房子獲利了結而致富 ,原告沈里賢夫婦確實與被繼承人長期有資金往來,自92年 至98年止並無間斷,是最了解被繼承人之資金之人,從102 年11月8 日原告所陳之證據(即證據一、二)可證。被繼承 人一向資金充裕,留有遺產4,539,262 元,即是資金充裕最



具公信力之鐵證。
⒉有關被繼承人沈金浪貼補女兒及原告沈瑞珠及被告陪同旅遊 各25萬元部分:
實則被繼承人沈金浪常出國旅遊,旅費都是自己出錢,原告 沈里賢也會酌給旅遊生活費,其97年罹患肝癌後,子女不放 心會陪同出遊。而原告沈里賢沈瑞美工作比較忙,會出資 請較有空的原告沈瑞珠及被告帶其出遊,被告因刷卡集點數 可享有免費機場停車等福利,所以原告沈瑞珠會把現金交給 被告,再刷被告的信用卡付費,出遊的錢沒有一次是被告出 錢,原告不知補貼旅費支出各25萬元是什麼? ⒊被告所稱孫女補習費和生活費、孫子女之紅包等,其未載明 費用有多少?誰可證明?
⒋關於喪葬費用:
⑴被繼承人沈金浪往生後,四叔、五叔當晚問被告父親的存摺 印章在被告那裡嗎,被告回答是,長輩叫被告明天領10萬元 當喪葬零用金,如此而已。被繼承人沈金浪分明存款很多, 被告每次都謊稱需要賣股票,賣掉後也應存在被繼承人沈金 浪的帳戶才對。被告在98年10月21日股票進帳,為避開提領 50萬元以上需登記身分證,竟分二批、前後差9 分鐘而領走 40萬元、332,890 元,心態可議。
⑵被告在同年月19日拿10萬元給五叔當喪葬零用金使用,期間 親朋好友相繼捻香致意送的白包有當零用金使用,直到11月 5 日出殯、6 日葬儀社等來請款,有關費用都是原告沈里賢 談好價錢叫被告付款,所以多少錢都很清楚,才會堅持費用 在50萬元以內,繼承人在6 日、11日、14日共協商3 次並破 裂,直到99年7 月19日偵查庭,才知道被浮報26萬元之多, 檢察官還罵被告有沒有給原告看過明細,令被告要影印一份 給原告。
⑶喪葬明細記載慈靈禪寺法會2 次費用6 萬元,日期是10月30 日,還在治喪期間為何原告不知道?亦無人參與。況且被繼 承人沈金浪非佛教徒,故父執輩之長輩們反對被告採佛教儀 式為被繼承人沈金浪辦法會,是被告乃私下以其名義委託上 開禪寺為被繼承人沈金浪誦經,然原告對於上開法會6 萬元 部分不願再爭執。另依沈里明出具之說明書(即原證五)可 證明他在99年間去過法會1 次,因缺錢而向被告陸續借款20 萬元(98年11月1 日、5 日、6 日向被告分別拿取7.5 萬元 、3 萬元及9.5 萬元),所謂喪葬費用應是治喪期間的各項 費用,私人借款怎可算是喪葬費,故喪葬費用分被告所稱之 747,300 元,應扣除浮報20萬元,以547,300 元列計。 ⑷被告在未告知所有繼承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下



,偷偷把遺產4,539,262 元全數領光,經兩造於法院爭辯後 ,喪葬費547,300 元為不爭議之款項。至於已故原告沈里明 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有上開說明書可資證明,被告亦已承認 此筆款項並非喪葬用途,既非喪葬用途,被告主張喪葬期間 之金錢,被告僅負保管之責,不負責核准管理云云,乃係卸 責。
⒌被繼承人沈金浪財力充裕,其自94年至96年長期申購基金、 債券、股票,於日盛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每月均有固 定利息收入。原告就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銀行存摺以黃色螢光 筆劃出多項匯款給被繼承人沈金浪之情形,若依被告所言匯 款的就是債權人,有那麼多匯款人多次匯款該如何計算?在 三次協商中,被告2 次親自簽寫父親要給其200 萬元及外幣 (868,753 元),從未說過被繼承人沈金浪欠其210 萬元。 從而,被繼承人沈金浪資金相當充裕,無須向他人借款, 98年10月3 日中秋節當天見多名子女在場即交代遺言,女兒 們1 人各得20萬元,未提及要額外再給被告現金200 萬元及 外幣86萬餘元,如真有欠款210 萬元,被告在三次協商終究 應提出,可見是被告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⒍被繼承人沈金浪是生病死亡非意外亡故,被繼承人沈金浪死 亡前2 天即10月16日已無意識躺在床上、無法行動,被告在 偵查時居然說陪同被繼承人沈金浪前往第一銀行,只為領取 35,170元這樣的謊話,能讓人相信嗎?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按被告領走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存款總計4, 539,262元, 扣除為被繼承人支付殯葬費用50萬元,被告應返還4,039,26 2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沈金浪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繼 承人沈金浪於98年9月23日、10月3日雖一再交待,其去世後 遺產中給予原告沈瑞珠沈瑞寶沈端玉、沈瑞美及被告沈 瑞貞等人,每人各20萬元,惟顧及手足之情,應以繼承人之 應繼分即每人七分之一平均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
㈠原告沈里賢已受贈被繼承人沈金浪名下所有不動產: 被繼承人沈金浪曾於98年7 月28日前往澳門旅進,途中因身 體不適,返台後即居住原告沈里賢新竹家中養病,惟因原告 沈里賢假離婚之妻子蔡幸芳(下稱訴外人蔡幸芳)未盡心照 料,被繼承人沈金浪認為其已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贈與沈里



賢夫婦,並登記於訴外人蔡幸芳名下,卻得不到渠夫婦用心 照料,令被繼承人沈金浪相當怨恨,復被繼承人沈金浪要求 原告沈里賢必須將向其質借之2 張50萬定存贖回,引發訴外 人蔡幸芳不滿,對被繼承人沈金浪態度更加惡劣,被繼承人 沈金浪憤而於同年9 月24日搬離原告沈里賢家中,返回原住 處,由被告及沈里明共同照料被繼承人沈金浪,不願再返回 原告沈里賢住處,並當面交待被告、原告沈里賢沈瑞珠等 人,上開2 張50萬定存款項,要分給5 個女兒每人分20萬元 ,取得時間必須於隔年(即99年)12月由被告負責發放。98 年10月初,被告因房地產生意忙碌,無法全天照料被繼承人 沈金浪,乃與另6 名弟妹商議,一星期每人輪流一天照顧。 因而被繼承人沈金浪自同年10月1 日至往生前18日期間,均 分由7 名子女輪流照顧,縱使當日非由該名子女照料,亦在 被繼承人沈金浪住處出入頻繁。
㈡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係自由處分財產:
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9 月中旬及月底由被告及其他姊妹分 別陪同搭乘麗星郵輪二次前往日本琉球旅遊,返台後身體狀 況尚佳,又要求去新加坡旅遊,執意要被告先買機票,每天 仍然看股票盤、自行處理放貸收取利息事宜,不讓被告過問 插手其財物處理,僅於其要前往銀行提款或證券行看盤時, 始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辦理,且雖由被告負責填寫提款 單,但被繼承人沈金浪均在銀行內座椅上等待,提款後被繼 承人沈金浪立即收回款項自行保管,若天雨不便下車,或辦 理基金、外幣解約須當事人親自處理時,銀行經辦員林嘉鈺傅美惠仍會出來至被繼承人沈金浪乘坐車內與其當面確認 。是以,被繼承人沈金浪生病至往生前所有財物均自行保管 且意識清楚,從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所述純屬子虛烏 有,委不足採。
⒉被繼承人沈金浪性格強硬,對於財務非常有自主性,往生前 一個星期還是每天看股票、堅持自己走路上廁所等等。系爭 從98年10月1 日起的銀行取款,被告都只是聽從被繼承人沈 金浪的意思載其至銀行,所有的金融商品買賣和取款都是被 繼承人沈金浪親自和行員接洽(相關行員皆可證實),其所 有的金融商品都未經手被告,被繼承人沈金浪領出來的現金 ,也是自己分配(如給沈瑞珠的錢及孫子、孫女的紅包或學 費)。是以,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提領現金或辦理外幣解約 ,皆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領光 被繼承人沈金浪遺留下來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沈金浪處分財產係為清償210 萬元債務,玆說明如 下:




⒈被告自90年代起,即從事房地產投資、獨資事業經營,足證 有相當財力借款210 萬元予被繼承人沈金浪: ⑴被告於90年代起,即與友人開始合夥投資不動產,個人並有 股票交易,致累積相當程度之資產迄今。其中,被告曾於93 年9 月買受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嗣於95年以2,000 萬元以上售出,並以反設定債權方式登記為權利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另93年12月底,被告與友人戴麗 玲共同承租坐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用以興建鋼骨結構之地上物出租使用,資金進出即達近千 萬元,亦有合夥契約為憑。
⑵被告復於94年2 月間,與友人范秀琴合夥投資經營麵食館, 由被告出資其所有坐落於竹北市○○段0000地號A 棟土地及 營業店面,每月收取固定紅利11萬元,第三年起逐年調漲8% ,有合約書為證。
⑶此外,被告並有多筆不動產租賃予他人,自94年起迄今,固 定收取年租金數十萬元不等,所得皆匯入被告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活期帳戶內。其中,95年租金收入即逾百萬元。 ⑷職是,被告參與投資不動產及獨資事業,並挹注資金,所費 不貲,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可供被告收取租金,顯見被告確 有相當財力借貸210 萬元予被繼承人,要無疑義。 ⒉被告借貸210 萬元予被繼承人,係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內匯入:
被告友人戴麗玲於96年6 月間,曾將共同投資土地獲利250 萬元匯予被告,故被繼承人沈金浪向被告要求借貸210 萬元 時,被告即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直接轉匯予被繼承人沈金浪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基於 孝心,從未曾主動追討。嗣後,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份與被 告談及返還210 萬元之事,並告知被告,待外幣解約後可返 還被告金額約85萬元,如有剩餘則與利息相抵,被告同意後 ,被繼承人沈金浪即分別於98年9 月17日、18日先致電原告 沈里賢催促其返還借貸款35萬元,原告沈里賢於24日匯入上 開款項後,被繼承人沈金浪即於9 月底自日本旅遊返國後陸 續歸還被告210 萬元。
⒊98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與被告同去日盛證券中壢分行 ,除匯款50萬元予被告外,並請經辦員傅美惠辦理日盛全球 優勢貨幣基金解約手續。同年10月7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復 提領352,000 元,並返還被告35萬元。同年10月11日清償被 告20萬元。同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沈金浪提領之現金則歸還 被告30萬元。同年10月9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辦理美元及澳 幣定存解約,由經辦員林嘉鈺親自確認其意願並在取款條上



蓋章確認轉至被告外幣帳戶,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5日、 16日轉入被告帳戶內。總計被繼承人沈金浪返還被告金額為 220 萬元(內含旅遊補償金10萬元,詳後述)。 ⒋此外,沈里明於本件刑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 問時得到證實,沈里明確表示「父親沈金浪生前多為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領錢,若行動不便會請家人陪同一起去領,父親 於去世前兩天即10月15、16日意識還很清楚….被告在父親 生前有告訴過我,父親向她借錢之事…」等語,再觀被繼承 人沈金浪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之交易明細,於96年6 月1 日確有被告匯入該帳戶210 萬元 之交易明細,同日該帳戶即有放款扣帳支出1,901,739 元。 由此觀之,此筆借款之存在,已無猶疑之處。
⒌原告主張被告無借貸之合約及往返資金證明,惟諸衡一般社 會常情,親屬間之借貸多未簽署借據,何況本件為關係更為 親密之父女關係,雙方間借貸契約關係未有借貸之契約之紙 本存在,且被告業已提出資金來源及財力證明,實非有不合 情理之處。事實上,被告借出錢時已做好此錢就算被繼承人 沈金浪不還也無所謂之準備。
⒍原告表示三次協商中被告從未說過210 萬元是被繼承人沈金 浪欠的,不知道是否為理解差異等原因,協商中被告稱「是 父親要給我的」等語為向大家交代此錢之出處,並非否認借 款之存在。又被告曾於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向沈里明表示被 繼承人向其借錢,若無此事,被告為何在並無糾紛出現時就 提起此事,無非是兄妹之間聊天時談及此事順道說出,是沈 里明之證詞,洵堪認定。
⒎至原告等人稱被繼承人沈金浪資金充裕,無向被告借錢之可 能云云,惟沈里明於92年間經商失敗,在外欠債累累,直至 其過世仍未清償債務,致其所有繼承人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被繼承人沈金浪亦因為沈里明背書而無端受累,常有債 權人與黑道前來要債,故其只好於95年間賣掉新生路之住房 。原告沈里賢又以其曾不斷向被繼承人沈金浪借錢作為證據 ,然其因做法拍屋生意,時常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而常向被繼 承人沈金浪求援,並保證以高額利息回饋,故就算被繼承人 沈金浪並非資金充裕,還是願意以向他人借錢之方式再借予 原告沈里賢以賺取利息。而被告經濟狀況一直很穩定,於95 、96年間陸續出售多筆土地及房產,故有閒置資金,便按被 繼承人沈金浪之請求,將210 萬元匯入其帳戶以填補其資金 空缺,更為能讓被繼承人安心買賣股票及看盤,不至於無聊 與鬱悶。
㈣旅遊補償金25萬:




⒈98年10月6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提領394,000 元,順便辦理 他項美元定存解約後(與前述美元定存解約無涉)即告知被 告,因被告與原告沈瑞珠常陪伴被繼承人出國旅遊,故被告 與原告沈瑞珠每人可以取得旅遊補償金各25萬元,為免爭執 ,交代被告與原告沈瑞珠僅兩人知悉即可。被繼承人沈金浪 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即取出現金15萬元給原告沈瑞珠,並 告知差額10萬元下次再給。另與被告結算債務,嗣後並支付 被告20萬元先為清償(前已述),原告等稱被繼承人沈金浪 已於同年10月9 日意識不清,顯屬無稽。另同年10月12日, 被繼承人沈金浪告知被告已由原告沈瑞珠通知傅美惠賣出楠 梓電股票25,000張,得款約25萬餘元,剛好可分給被告15萬 元及原告沈端珠10萬元。被告即在同年10月14日被繼承人沈 金浪催促下,前往日盛銀行將上開款項領回,當日因家中親 友眾多,探病者眾,而原告沈瑞珠當日並未至家中,被告遂 先行將250,000 元存入銀行(其中6,000 元零頭已交予被告 父親),未料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18日即撒手人寰。 ⒉該旅遊補償金因其他兒女沒有,被繼承人沈金浪為避免不必 要紛爭,故只有被繼承人沈金浪、原告沈瑞珠、被告在時, 由被繼承人沈金浪親手給沈瑞珠15萬元並表示會補足10萬元 ,原告沈瑞珠不願承認,是怕其他原告討要或其他理由,被 告不願深究原因,此錢被告確有按照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囑咐 ,加上與每位女兒皆有之20萬元一併給予原告沈瑞珠。 ㈤對於喪葬費用747,300 元之說明:
⒈被繼承人沈金浪逝世後當晚11時,即由沈里明、原告沈里賢 、兩位親屬即四叔及小叔沈松廣共同商議治喪事宜,並決議 委託被告至日盛銀行將被繼承人沈金浪相關存款領出以籌措 喪葬費,被告遂於同年10月21日將被繼承人沈金浪名下股票 售出,得款732,890 元。治喪期間,被告僅負責現金支付, 至記帳與開銷核准,均由訴外人沈松廣與沈里明主導,被告 僅係被動配合,如機械性動作般辦理現金支出。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僅為50萬元,顯非實在:
⑴有關法會支出6 萬元部分:
按法會誦經等係治喪期間經親屬及所有繼承人同意而進行, 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亦虔誠信仰佛、道融合之宗教而非基督 、天主教或其他宗教,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 支付,該筆費用係為表達感謝宗教團體師兄姐幫忙所給予之 紅包禮,亦為習俗之表示,無可能要求對方開立收據,原告 如有異議,可請證人到庭證實。至原告稱為何舉辦兩次慈靈 禪寺法會兄弟姐妹皆無人得知云云,被告確實有告知所有兄 弟姐妹,原告已證明沈里明有參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鄰居



亦有參加,原告沈瑞珠曾表示是睡過頭而無法參加,而其他 原告因遺產之事與被告心生間隙,而忽略該有之孝道,現又 倒打一耙稱無人得知,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⑵有關沈里明支用20萬元部分:
喪葬期間被告僅負責喪葬準備金之保管,並不負責所有開銷 核准管理,所有長輩與兄弟姐妹在此期間只要向被告請款, 被告並不會亦無法一一查清款項之來由。故沈里明於喪葬期 間向被告支取20萬元,並於喪葬現金管理帳簿上親筆簽名, 應可視為喪葬費用,並無違背常理,被告亦請沈里明詢問他 繼承人意見,如無人反對,被告即撥付該筆款項。又原告執 意以沈里明受弟妹壓迫所寫之說明書(即原證五)為證,主 張沈里明所支取之20萬元為被告之借款,而非喪葬費用。惟 原告向被告質問所有資金去向後,被告曾詢問沈里明此20萬 元之用途,沈里明表示他跟其他女兒們一樣可以分得20萬元 ,為原告所答應,故沈里明於喪葬期間未說明便向被告支取 ,此與沈里明於99年12月3 日當庭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77 頁反面),故此筆金額之用途誠無庸疑。然雖事後得知此筆 款項並非作喪葬用途,然原告向被告支取時為喪葬期間,亦 未告知其用途,被告只負現金保管與支取之責,實與被告無 涉。
⒉原告稱被告為避免登記身份證而分二批提領,心態可議云云 。惟被告是按銀行行員為避免因提領現款超過50萬元需填寫 報告呈財政部報備要求分兩次提領,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 之指控實為臆測。且訴外人沈松廣、沈末廣皆願意作證是由 眾人決議讓被告提領父親之存款(只有賣股票)以供喪葬期 間所有開銷。
㈥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之陳述:
⒈98年10月6 日由被告陪同前去日盛銀行辦理外幣帳戶結清(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標號1 ~3 ),其目的為被繼承人沈金 浪償還向被告所借之210 萬元欠款。此筆借款之存在,已如 前述。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當日因行動不便而坐在車上,由 被告去二樓與銀行行員表示被繼承人沈金浪想要結清外幣帳 戶之意,此有證人日盛銀行理財專員林嘉鈺日盛證券營業 員傅美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言與到庭陳詞可證, 其事實已彰彰甚明,無可辯駁。
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8 之金額總額約為2,670,979 元 ,除清償被告210 萬欠款外,貼補女兒(被告與原告沈瑞珠 )陪同旅遊之支出、孫女補習費、各個孫子女之紅包、生活 費、喪葬費用等已所剩無幾,其金額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



號1 ~8 總額相符,誠無庸疑。被繼承人生前從來是自己處 理財務,非其他人可插手干預,故被繼承人為何願補貼沈瑞 珠及被告25萬元,及給予孫女補習費多少,又包給孫子女紅 包多少,平日生活費花去多少花在那裡,實非被告所能知悉 且干預,原告要求被告詳細舉證實強人所難。
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之款項係訴外人四叔、沈松廣、沈 里明、原告沈里賢共同授意下,由被告前去提領,此有訴外 人沈松廣與沈末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詞,及證人 傅美惠可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與12同為喪葬費用, 金額共790,790 元,與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747,300 元相去 不遠,與事實相符。
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與13皆為50萬元定存單,和同附表 編號14加總金額為1,042,550 元(含利息),此筆款項為被 繼承人沈金浪囑咐要分予姐妹一人20萬元,被告於99年1 、 2 月間即將3 張20萬元及1 張30萬元支票交予沈里明,惟原 告沈里賢認金額不對,要求原告沈瑞美沈瑞珠沈瑞玉沈瑞寶拒收(由被告保管中),核與原告沈里賢於本件刑案 偵查庭中自承之證詞無違,應予認定真正。日盛銀行理財專 員林嘉鈺曾於98年10月15日發送簡訊表示被繼承人沈金浪之 外幣帳戶尚有零頭未結清,此屬銀行作業失誤,故同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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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