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號
SCDV,104,訴,90,201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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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以非
訴訟代理人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記載、原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移列為第三項、原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記載,應移列為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 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 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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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