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號
SCDV,104,訴,90,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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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莊鎮瑋
被   告 黃以非
訴訟代理人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金聲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10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行駛在新竹縣竹東鎮○道○號95公里20 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時,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亦沿○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由中線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後,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李金聲 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大貨車受損,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 屬特殊車輛,該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後, 其修復必要費用核計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含工 資19,000元、零件531,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和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550,000 元,其中工 資為19,000元、零件為531,000 元無意見。惟依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施工單位派於 路肩警戒車之距離不足,亦有違規定,故就本件事故,施工 單位應負3 成責任,原告僅得向被告主張7 成賠償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聲於101 年11月9 日10時30分許駕駛向 訴外人和新公司承租之系爭大貨車行駛在新竹縣竹東鎮○道 ○號95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時,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亦沿○道○號公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由中線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 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李金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 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3600851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277 號第43-67 頁),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理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揆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直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該路段 最高限速110 公里車速行經該處,亦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按 ,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李金聲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訴 外人李金聲則無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同此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2 年2 月25日竹苗鑑102002 6 字第1025300632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同上卷第21 -25 頁)附卷可憑。則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五、雖被告主張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示,施工單位派於路肩警戒車之距離不足,亦有違規 定,故就本件事故,施工單位應負3 成責任,原告僅得向被



告主張7 成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依卷附鑑定意見書第伍大 點肇事分析、第二點第5 小點所示:「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97年1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手則』第67頁第 3 章第6 項移動性施工標誌之規定,在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 工標誌之規定,…⒉工作車輛與警示車1 得合併,…。⒋路 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警示車3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 。設於路肩之警示車3 與設於內側車道警示車2 之間距離, 應介於300-500 公尺。本案警戒車3 與警戒車2 之距離僅10 0-200 公尺,與規定確有不符。」,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確實有擺放3 部警戒車,且依證人邱明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員警亦有就第2 、3 部警戒車擺放距離僅有100- 200 公尺事項詢問證人以官,足見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有關「但施工單位派於路肩警戒車距離不足有違規定。」記 載,應係指第2 、3 部警戒車擺放距離違反規定,顯然與本 件判定肇事責任無關。被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對 於系爭大貨車修復必要費用核計為550,000 元,其中工資為 19,000元、零件531,000 元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 (見同上卷第8 、9 頁)可按。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 16日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同上卷第7 頁)在卷可憑,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11月9 日,已使用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 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433,030 元(計算式如下:531,000 ×0.369 ×6/ 12=97,970,折舊後之金額為:531,000 -97,970=433,03 0 ,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系爭大貨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433,030 元與其他工資共計19,000元合計而為452,030 元。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系爭 大貨車修復費用為452,030 元,而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 保險契約,支付汽車修復費用550,000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7 、9 頁)在卷可按,依前 揭規定,原告於452,030 元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八、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2,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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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