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五益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綺
被 告 陳光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約定由具有農民資格之被 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起訴主張終止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系爭土地涉及原告與訴外 人陳懿鑑、江正治、陳美龍間所謂合夥之法律關係,惟原告 本件既係主張以個人身分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起 訴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以為主 張,縱原告與訴外人陳懿鑑等人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合夥契約 ,要屬原告與訴外人陳懿鑑等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原告 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 利,是被告所辯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足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備位 之訴,本於原證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覓妥農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 名下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均係基於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請求,其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間與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為配合當時「農地農有」政策,購 買之初即由兩造協議借名登記在有農民身分之被告名下; 嗣於103 年2 月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但礙於 被告農保資格等因素,幾經協調,兩造同意由原告另覓農 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原告或其配偶名下,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38萬元酬勞,被告則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可佐 ;詎原告覓妥農地並通知被告協辦信託登記時,被告竟藉 故反悔,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至原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純屬 原告與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接受報 酬代為巡山,亦不妨礙借名關係之成立與終止,而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是訴外人陳懿鑑所贈與一情,就此被告應負舉 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關係之舉證不足, 原告仍可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覓妥農 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名下時,被告即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惟由證人許育彰之證詞可知,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係證 人經歷多次洽談而決定,被告實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授 權其子代為簽署,被告實無嗣後推翻之理。
(三)綜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 之訴,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將新竹縣○○○段○○○ ○段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及陳彭李妹(被告配偶 )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證人朱民順之證述,系爭土地當初購買者 為訴外人陳懿鑑,故本件自應由訴外人陳懿鑑或原告及其全 體合夥人提起之,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 實為訴外人陳懿鑑贈與予被告,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非 被告親自用印,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同意書內容,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沙坑段869 、869-1 、157 、86
8 地號。
(二)被告為自耕農身分,於8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 領登記系爭土地。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始末,業據證 人江正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本係所任營造公 司簽證會計師,相識已20年以上,基於信賴原告,而與原 告合夥,還有其他合夥人,系爭土地均是農地,他與原告 均無自耕農身分,因此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除系爭 土地外,尚購買其他筆土地,不同的人處理不同的土地, 均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登記在他人名下,同時請被告 幫忙巡看代管,其他筆土地都已經終止借名登記移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又證人朱民順 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則結證稱:系爭土 地是由訴外人陳懿鑑向原地主邱德送購買,因訴外人陳懿 鑑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大小事務均是由原告處理,由訴外 人陳懿鑑購得土地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土地之管理及登 記事宜,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因此 由原告指示他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本身原有2 、30筆耕 地也併同出售予訴外人陳懿鑑,因為被告將全部的土地都 賣給訴外人陳懿鑑,與訴外人陳懿鑑接觸久了,訴外人陳 懿鑑就請被告管理所有土地,負責幫忙看管土地,連同系 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原本是荒廢的茶園,而被告出售之 土地則是耕種一些雜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反面),是據證人江正治、朱民順上開證詞,足認本件原
告所屬合夥團體,各自出名對外購地,購得後即將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等事務交由原告綜理、規劃,本件原告固基於 合夥業務之處理,而主導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惟其與被告 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係出於個人之名義為之,申 言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確實存在,應認係存在 原、被告之間,顯與原告其餘合夥人無涉,至原告與實際 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懿鑑及其他合夥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所存在之內部法律關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核先敘明。
3、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業據證人許育彰、許靉、徐玉銘分別證述如下: ⑴ 證人許育彰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102 年年底他因受友人蘇山城之委託,無償代原告 出面協調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於同年10月左右,他與其他 2 名友人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00路000 號之住 處,當面與被告商議此事,被告一開始否認借名登記,面 有難色、支支吾吾的說是百年建設犒賞他的,但之後他就 沒有否認借名登記的事實,只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的條件是 不能因此讓被告喪失農保資格,而且原告須給付50萬元, 此乃因被告是以系爭土地來申請農保,若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被告恐有喪失農保資格之虞,此次面談因被告媳婦 的態度未果,之後,他就陸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溝通細節 ,因為被告年事已高,體力有限,常常聯絡到一半就表示 頭暈,接著由被告的長子接手,與他繼續商議土地終止借 名登記的條件,期間陸續商議了約3 、4 個月左右,經過 了好幾十通的電話聯絡後,最後達成同意書上的條件,即 原告要負責找土地讓被告能夠登記並維持其農保之資格, 另原告須給付被告38萬元,系爭同意書是在被告同意的情 況下所約定,他於103 年2 月25日傍晚6 時許,帶著打好 的同意書到被告的住處,同意書是由被告的長子當著他的 面所代表填寫,並蓋用被告的印章,當時被告的身體不好 ,同意書則是由被告之長子攜入屋內,因為過程中他分別 有與被告及被告的長子商議,因此他認為被告有授權其長 子代表協商,之後被告的長子過世後,他與被告的孫子聯 絡,被告的孫子亦表示不反對同意書的條件,而且原告也 找到了可以讓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以維持其農保資格的土 地,於是他於103 年6 到8 月間之某日,約了被告、被告 的媳婦、孫子等人,將相關的資料、現金帶著到新竹的一 家餐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但後來不歡而散而破
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⑵ 另證人許靉則證稱:103 年2 月25日是由她陪同證人許育 彰到被告家中,證人許育彰稱要拿一份文件到被告家中簽 署,一開始時她留在車上,之後有位自稱是被告兒子之人 拿了文件在車上蓋章並書寫文字,其稱因老先生身體不舒 服,均委託其處理,該名男子態度很好,且因證人許育彰 當天身體不適,該名男子很熱心地告知附近的診所,該名 男子簽署的文件就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 又證人徐玉銘復具結證稱:他從事土地仲介的工作而結識 原告,並受原告之委託處理本件借名登記相關事宜,第1 次由他本人與被告本人商議,被告提出的條件就是要現金 38萬元及一分農地能供被告延續農保的身分,才能持續領 取政府補助,過程中,被告有明確地陳述自己就系爭土地 只是人頭,還提到原告有幫被告給付勞保費一段時間,每 個月也有付管理費給被告,但因有幾年未付,因此被告希 望原告將未付的管理費含在38萬元現金內補償給被告,之 後因為他較忙碌,因此才請證人許育彰出面,談妥條件後 ,大家原本約在餐廳,要將現金交付及辦理另覓農地之登 記事宜,未料,在他們將現金及文件帶齊到餐廳時,被告 媳婦反悔,並稱要他們直接請法院判還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⑷ 綜上,證人許育彰經會晤拜訪及多次電話聯絡,均係由被 告本人接聽後轉交由其長子接續商議,加以被告係由長子 扶養照護,並共同居住,已足以對外表徵代理權授與之意 思,另證人徐玉銘亦明確證稱被告自承為系爭土地之人頭 即出名登記之人,商議過程中,被告並未就其為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人有所爭執等語,被告固然事後否認系爭同意 書之真正,惟針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及同意書所載 之內容,本不以契約書面形式之作成為要件,本件據證人 許育彰、徐玉銘前開證稱各節,足以證明被告係已承認系 爭同意書所表彰之前提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始有商議後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備條件之可 能,被告既授權其長子出面締結契約,辜不論被告嗣後翻 異否認締約之事實,惟依證人許育彰、徐玉銘就議約過程 所為之證述及系爭同意書內容可資表徵之前提事實,誠堪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原係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 爭執,且立於此事實為基礎,始與證人許育彰、徐玉銘多 次商議移轉條件等細節,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一情,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⑸ 再查,本件據證人朱民順上開證稱各節,足證被告本身原 有2 、30筆耕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懿鑑,以致自身無田 可資耕作等情,又證人江正治證稱其與原告合夥購買之系 爭土地確實有委請被告巡看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正 面)及證人徐玉銘證稱:被告稱原告有幫他付勞保費及給 付部分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管理乃源自於原告及訴外人陳懿鑑之委託所致 。本件被告之女即訴訟代理人陳秀枝於本院陳稱:被告為 自耕農,因年輕一代都不務農,鄰人農地幾乎都賣光了, 自己的4 甲多土地也全部賣光了,導致自己無田可以耕作 ,購地之百年建設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懿鑑就請被告幫忙管 理所購土地,一個月可領取約2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88頁正面),被告亦自承:其原 本擁有耕地約20多筆,均售予訴外人陳懿鑑後,自身全無 土地可資耕種,且原本的土地就在系爭土地的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則被告既自行決定將原有之土地 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懿鑑,已受有出售土地價金之利益, 被告雖因自身出售土地之舉措導致其自身無地可資耕作, 然原告及買受人陳懿鑑除給付購地價金外,復以每月2 萬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巡看管理其他土地,甚且允被告得以繼 續耕作土地,誠無由再允諾贈與土地之可能(若此,則訴 外人陳懿鑑又何須向被告購買全部土地?),是被告既出 售自有耕地獲取價金,其後再受買受人之委託受領報酬管 理土地,又得繼續耕作,所辯訴外人陳懿鑑再允諾贈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云云,顯悖於常情;況查,被告所稱訴外人 陳懿鑑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等情,僅稱:「陳懿鑑送給我 的,很少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辯為真,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受領登記系 爭土地乃因訴外人陳懿鑑之允諾贈與云云,誠乏所據,難 謂可採。
4、歸結上情,本件原告針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1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確實存在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證人江正治、朱民順、許育彰 、徐玉銘等人證述綦詳,事證明確,已堪採信,而被告主 張其受領登記系爭土地乃受贈於訴外人陳懿鑑云云,既悖 於常情,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係受贈自訴外人陳懿鑑之允諾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違事實,無法採信。(二)按稱「借名登記」者,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茲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 判之停止條件。原告之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 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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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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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縣│橫山鄉 │沙坑壹│282 │旱│6,550 │1 分之1 │陳光彩 │沙坑段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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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竹縣│橫山鄉 │沙坑壹│283 │田│1,196 │1 分之1 │陳光彩 │沙坑段8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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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新竹縣│橫山鄉 │沙坑壹│284 │田│3,008.68│1 分之1 │陳光彩 │沙坑段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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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新竹縣│橫山鄉 │沙坑壹│285 │田│ 276.46│1 分之1 │陳光彩 │沙坑段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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