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4年度,66號
SCDV,104,竹簡聲,66,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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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筱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對第三人神達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並命逕向相對人 支給,然聲請人雖係附卡持卡人,惟當時係未成年人,可免 除連帶責任,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無債務,依法聲請人即 有排除他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已對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 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69號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69號執行事件,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12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度司 促字第364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69元及其中115,294元自9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



行標的則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 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 能收取聲請人薪資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之損害金額為25 ,840元(計算式:172,269×5%×3=25,8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6,000元後,於本院104 年竹簡調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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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