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106號
SCDV,104,竹簡,10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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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高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張羽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號建物內,即成功圓明園社區地下一層,如附件所示編號三十三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 號 至10號「成功圓明園」等房屋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第 33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捌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 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1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號建物內,即「成功圓 明園」社區地下一層,如鈞院卷21頁所示編號33之平面停車 位騰空交還原告。其前後所示之停車位位置同一,所為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夫張榮乾曾於84年間與訴外人許煥章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許煥章向原告之夫 張榮乾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 ,然因當時訴外人許煥章之現有資金不足以支付上開土地全 部之買賣價款,故經原告之夫張榮乾與訴外人許煥章協商後 ,兩人同意關於訴外人許煥章無法支付之上開土地價款部分 ,轉由原告之夫張榮乾向訴外人許煥章購買其所起造坐落於 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已變更為湖口鄉○ ○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 口鄉○○街00巷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 以及位於該房屋所在社區(即現在之「成功圓明園社區」,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 號至10號)地下一樓 (即湖口鄉○○段00○號共有部分)之第3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並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抵充訴外人許煥章無法支付之上開 土地價款,且當時張榮乾將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其 與原告之子張濤顯之名下。此外,由於訴外人許煥章曾將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因訴外人許煥章積欠銀行 款項未予清償,導致原已登記在張濤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 後均遭設定抵押之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故原告僅得於89年 間再向鈞院拍定買回系爭不動產。另依據「成功圓明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已足資證明系爭編號第33 號停車位,應為原告分管所有。
(二)詎料,自100 年7 月起,竟有一台車號為2H-4653 之箱型汽 車,無權占用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內,導致原告完全無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然當時因原告無法明確查知該車之車主 為何人且亦不闇法律程序,使原告根本不知如何處理,直至 103 年間,原告忍無可忍,並經調查後得知該車子應係當時 亦居住在與原告同一社區住戶之配偶即被告所有,惟經原告 於103 年10月間就本案先向鈞院聲請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庭 致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三)依據坐落原告系爭停車位附近之湖口鄉中興立體停車場開放 月租停車,其所收取之月租金為2 千元,故原告以該月租金 2 千元之金額,作為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起每月應給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0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以每月2 千元計算,共計 8 萬4 千元,以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千元之不當得利。(四)經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7 月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 車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於法有據。爰聲明: 1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號建物內,即「成功 圓明園」社區地下一層,如鈞院卷21頁所示編號33之平面停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本院執行處函件、系爭房地及湖口鄉○○段00○號 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編號標示、現場照片、調 解聲請書、新竹縣停車場經營登記證、成功圓明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45-49 頁);並 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 本院88年度執字第4367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 院查詢車號00-0000 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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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