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74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雪惠為原告吳書達之二姊,被告前曾於原告住處擅自 取用原告所有之井水清洗其自用小客車,經原告制止,被告 非但不聽,反而惱羞成怒,持竹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 指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為抵制原告之告訴,遂故意虛捏事實 ,誣告原告對其傷害。查被告於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45號原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民國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 時,竟在公開審理之法庭內公然虛構事實,不實指述原告以 往曾毆打原告之父親及妹妹,具有暴力傾向等語。㈡、按原告不曾毆打父親及妹妹,詎被告為掩飾其對原告傷害案 件之誣告,並圖加強法院對原告有罪認定之心證,竟在法庭 上公然妄指原告有暴力傾向,曾毆打父親及妹妹云云,此不 但致使原告枉被依傷害罪判處罪刑,且令原告人格及名譽遭 受莫大之損害與羞辱,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忘懷。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藉以賠償原告因其誹謗污辱致人格、名 譽遭受之損害。至於證人吳徐茶妹之證述,並非事實,不可 採信。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其曾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原告被訴 傷害刑事案件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原告曾毆打兩 造之父親、妹妹等語並不爭執,惟以:伊所述均為事實,且 對原告傷害刑事判決並無影響;伊於99年間曾目睹原告毆打 兩造妹妹吳奕萱即吳雪嬌,兩造父親亦曾將十餘年前遭原告 毆打之事告知伊,兩件事均有請警局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 人名譽;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 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此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 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亦為刑法第311 條第1 款 所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 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 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 ,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 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 ,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 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 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 目的。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 許,然若當事人為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 要,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提出有一定程度關聯之陳述而為攻 擊防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 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否則動輒得咎,易 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 益,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 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 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 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原告 被訴傷害刑事案件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原 告曾毆打兩造之父親、妹妹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作上開陳述,惟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 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母親吳徐茶妹於本院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問:證人的先生是何人?)答:吳金添 。(問:是否也是兩造的父親?)答:是。(問:90年間吳 書達有無與吳金添有傷害案件的糾紛?)答:有,兩個很會 吵架,有告過,是我先生告吳書達傷害。(問:證人的意思 是否是吳書達有打過吳金添?)答:怎麼打我不清楚,兩人 推來推去吳金添就倒下去。我有看到。(問:吳金添或妳有 無把這件事告訴其他子女?)答:我沒有講,但我先生有去 跟警察講。我先生有無跟其他子女說我不知道。(問:證人 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理解法官的話?)答:我知道的就有講 ,不知道的就沒有講。(問:證人今天所言是否都實在?) 答:兩造是我子女,我都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曾毆打兩造父親吳金添等語 ,並非憑空捏造,則被告所稱兩造父親吳金添曾將遭原告毆 打乙事告知被告乙節,尚非不得採信。而原告雖稱證人所述 不實云云,惟衡情證人吳徐茶妹為兩造之母親,與兩造均為 至親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吳徐茶妹證述 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本院認其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 盾扞格之處,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是否曾獲報處理 原告與兩造妹妹吳奕萱即吳雪嬌之傷害案件糾紛,獲該分局 以104 年3 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47000927號函檢送相關 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6頁),觀之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 本所載:99年10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時任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藍意芳、杜輝明等2 人確曾前往原告 住處處理糾紛等語,則被告所稱原告曾毆打兩造妹妹吳奕萱 即吳雪嬌乙事,即非全然無因。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回函,足見原 告與兩造父親吳金添、兩造妹妹吳奕萱即吳雪嬌間確曾因傷 害案件糾紛而通報警局介入處理,是被告抗辯其於99年間曾 目睹原告毆打兩造妹妹吳奕萱即吳雪嬌,兩造父親亦曾將十 餘年前遭原告毆打之事告知其等語,應非虛構,則被告依其 親身所見聞或聽聞其父吳金添所述,而陳稱原告曾毆打兩造
之父親、妹妹等語,客觀上均有所依據,並非憑空捏造、全 然無因,被告既無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主觀上亦難認其有 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不法意圖事實,故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於另 案為上開不實陳述,致侵害其名譽,洵無可採。㈢、再者,被告固曾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原告被 訴傷害刑事案件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問:請對本案表示意見?)答:因為被告已經打人第三次, 之前有打我父親、妹妹,我認為他這樣暴力對家人,所以我 才不原諒他…」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傷害案 件卷宗第2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被告上開陳述係應法官訊問有無和解意願所為之答 覆,難認被告有出於侵害原告名譽而主動為陳述之行徑,且 被告上開陳述係為說明其不願和解之原因,雖非屬訴訟上攻 擊防禦方法之施行,且部分陳述乃係聽聞其父吳金添告知而 來之陳述,惟其於審理過程中為表明無和解意願之原因而為 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係專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為,從利益 權衡之觀點,尚屬實施訴訟行為之合理行為,未逾刑法第31 1 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即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圍,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或與客觀事實未盡 相符,仍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 行為之不法性,基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 侵害,與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等情,應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