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鄭奕孟
訴訟代理人 鍾季玲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35分許 ,行經原告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基於毀 損犯意,以路邊所撿拾混凝土塊擲向原告住處2 樓窗戶,致 該窗戶之玻璃及窗戶後之窗簾破損不堪使用,嗣經警調閱路 旁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循線查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更換玻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 元及 窗簾之費用7,000元,合計8,75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邊所撿拾之 混凝土塊1個,擲向原告住處2樓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及 窗戶後之窗簾遭砸毀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刑事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偵查卷第4、5、36、37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26至30頁) ,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認定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執行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業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窗戶、窗簾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窗戶玻 璃、窗戶後之窗簾等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致窗戶玻璃及窗簾等財物損壞不堪使用,修復 費用共計8,750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規格及品名,堪認確係屬修復窗戶及窗 簾所必要,而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被告自應全數賠償。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兩造就損害賠 償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為給付後,被 告始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代為受領,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 5 頁)。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750元(計算式:1,750+7,000=8,7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