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逵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廖本能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廖本能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22 號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50 萬6,660 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 4,053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5 月起,就廖本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給付原告。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迄未給付廖本能於103 年6 月 起至104 年1 月間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於103 年9 月 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又原告無法得悉 廖本能自被告處每月實際薪資債權,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 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3 分之1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存證信函及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2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另有廖本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0 至102 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系爭執行名義各1 份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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