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4年度,1號
SCDV,104,竹勞簡,1,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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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豐宇
被   告 劉娟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至原告位在新竹市金山八街所經營2 派克脆皮雞排店任職,並簽立職員聘僱契約,然被告任職期 間違約中斷工作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又未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工作態度、工作表現獎金之規定償還獎金新臺幣(下同) 61,700元;另被告自103 年4 月離職後違反前開聘僱契約第 7 條離職後5 年內若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工作,距離原告營 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之競業禁止規定,先於103 年9 月份在距離原告所經營2 派克脆皮雞排新竹清大店(新竹市 ○○○路0000號)對面之哈奇客韓式炸雞店(新竹市○○○ 路00號)工作,又於同年10月又到與原告營業地點相距約3 公里之2 派克脆皮雞排新竹民族店(新竹市○○路00000 號 )工作迄今,該雞排店不僅與原告為相同品牌,且餐點外送 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嚴重影響原告所經營之2 派克脆皮雞 排新竹竹科店、清大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工作獎金部分:
被告任職在原告所經營雞排店期間均兢兢業業為工作付出, 於工作期間所請之各種假,皆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於 請假前均有告知原告並得其同意,並無原告所稱任意違約中 斷工作之情。而工作獎金其性質屬業績獎金,員工必須付出 更大的心力與工作量所發予之激勵獎金,被告於上班期間因 戮力工作才獲此工作獎金,取得工作獎金合情合理合法,無 須返還工作獎金61,700元。
㈡就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出社會後皆從事餐飲等低技術性且 勞力密集工作,被告在原告雞排店任職時係從事炸雞排



包裝、收銀等低技術性工作,且油炸時間均依派克雞排公 司所規範之標準作業流程操作,而產品原物料、配方均遵 總公司規定統一叫貨,被告並無機會接觸公司所欲保護之 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況以雞排店之覆蓋率佔有率觀之, 要求被告離職後5 年內不得在原告營業地點10公里範圍內 工作,顯係不合理之要求,係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 亦無限制被告為競業禁止之畢業。
⒉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係從事低階勞力工作,已如前 述,且被告僅係轉換工作環境,且依工作性質,尚無能力 竄奪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之客戶、情報,亦無能力對原告 經營利益有所損害。
⒊另被告係基於朋友道義,幫助求職不順的朋友洪靈惠適應 在哈奇克韓式炸雞之職場環境,乃義務性陪她上班,待其 工作上手後便離開,期間共僅5 天,並未支領任何工資, 自無可能對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有何競爭關係或利益妨 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起任職在原告所經營雞排店 ,雙方立有職員聘僱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 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有無 理由?⒉被告簽立之聘僱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離 職後5 年內,若從事與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距離甲方(即 原告)之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乙方若違約,願無 條件賠償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3 項係約定「工作態度、工作表現 獎金:由甲方觀察乙方上下班出缺勤、服務態度、工作效 率、餐點品質、衛生習慣,上班是否自動自發及用心、專 心、將心比心,衡量發放金額工作態度、工作表現獎金0 元至2,000 元」等情,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頁),是依前開約定,工作獎金之發放係以被告在 工作時之態度、效率、製作餐點品質來衡量是否發給,及 發給金額之多寡,其係原告用來獎勵、激勵被告於任職時 辛勤工作之恩惠性給予,縱被告領取之工作獎金較原告其 他員工為多,亦係原告在發放獎金時認被告之工作表現足 以領得較多之獎金,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需要返還獎金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憑,為無 理由。
㈢被告簽立之聘僱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離職後5 年 內,若從事與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距離甲方(即原告)之 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乙方若違約,願無條件賠償 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 ,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 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 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 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 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 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 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 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 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惟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 須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為有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 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 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 計有: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 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③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 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⒉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7 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離職後5 年內,若從事與甲方相同性 質之工作,距離甲方(即原告)之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 10公里,乙方若違約,願無條件賠償300,000 元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然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工作內容係炸 雞排、包裝、收銀等工作,而雞排油炸所需時間均依派克 雞排公司所規範之標準作業流程操作,產品原物料、配方 均遵總公司規定統一叫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係從事重複性、事務性工作,且就雞排醃製之配方、至程 均無從知悉,況上開約定並未有補償被告因受切結書拘束 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且期間長達5 年,則依上說明,被 告工作內容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系爭約定顯使被 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則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既無原告允為代償之衡平措施,本於上開說明,應認 合於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
⒊是以,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原告根本無從獲取原 告之營業秘密,且該契約並未有對被告補償之約定,是對 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中 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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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