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賴靜葳
被 告 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 ,並接受原告培訓,約定培訓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全勤1,000 元、訓練津貼7,000 元,如被告未 達1 年離職,應賠償培訓期間訓練津貼全額違約金,並自被 告薪資中扣除。嗣被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9 日止,連續3 日無故曠職,且未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 續,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聘僱 契約。又被告自103 年11月3 日到職至其104 年1 月間離職 時為止,任職未滿12個月,原告自得依兩造聘僱契約第2 條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訓練津貼總額1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自被告薪資中予以扣除。玆被告已受領之培訓津貼為13,8 23元,而被告104 年1 月份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7 8 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45 元。爰依兩造聘僱 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45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 存證信函、切結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 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乙 方(被告)之訓練津貼最多以2 個月為限,如乙方任職未滿 12個月,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訓練津貼總額的100%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同意違約金得自本人薪資中扣除,如有不足則 由乙方本人另以現金繳交。」等語,細繹上開內容係以被告 中途毀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訓練津貼總額的100%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性質應屬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 ,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該契約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及費用,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6,5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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