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號
SCDV,104,監宣,9,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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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范瑞汶 
相 對 人 范瑞珍 
關 係 人 賴梅英 
      范綱銘 
      賴錦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瑞珍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瑞汶(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范瑞 珍(下稱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 因重度精神病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明顯有利害關係衝突應予迴避,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相對人之舅父即關係人賴錦賢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為恰當,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賴梅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之持續退化性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104年3月1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106號函及 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 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 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 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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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