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許仁傑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游秋雲
關 係 人 游阿同
許志得
游楊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仁傑(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秋雲(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惟法定監護人許陳蘭業於民國97年2月26日死亡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指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於71年12月26 日去世,留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筆,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母游蓮金亦於92年6月27日去世,相對 人依法取得繼承權,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依 法不得代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之次子許志得為 精神病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兄弟姊妹等亦均為繼承人,與 相對人利益相反,為此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 第1098條規定,請准裁定選任四親等之表舅媽游楊香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其性 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 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 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 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在都住苗 栗的親民啟能教養院,如果移轉管轄,我們同意等語(見本 院10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復依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上所載:相對人約於 92年起被安排入住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迄今等語之情 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以 利當地法院實際瞭解相對人之狀況。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