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林張五妹
關 係 人 林鴻燕
余林義妹
歐林秀鳳
林世銓
林世章
温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五妹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蘭(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五妹(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 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温笑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1日東 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 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 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