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3號
SCDV,104,消債清,3,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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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定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號)未能 成立,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6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請說明與民間債權人陳運正債權發生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三、請重新說明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差距為何。四、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103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及 因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之數額證明(如薪資單表列、繳款收 據及轉帳證明影本等)。
五、釋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並提出最新住所地之租



賃契約書。
六、請重新列表「聲請更生前 2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金額,請 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聲請 前 2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則為膳食、租賃契約、水電 費、交通(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 2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 明)、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
七、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 比例為何、有無領取其他補助及其計算方式、及須由聲請人 扶養之相關證明,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八、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 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就聲請人為快又好照相沖印館、新竹市美食城成功園藝術皇宮依莎貝爾精緻婚紗之負責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及近五年之營業額資料等具體證明文 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十、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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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