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光宇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光宇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第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列蔡雅賢,惟核其聲請意旨,應係以財團法人 光宇文教基金會為聲請人,蔡雅賢為其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 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 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 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 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 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 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民國 70年11月9 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 (77)秘台廳( 一) 字第02120 號函示意旨參照】。又有關 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 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 法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7年7 月14日報經新竹市財團 法人核准設立,且聲請本院准許登記,並取得法人登記證書 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6 屆第1 次會議決議修訂 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2 、7 、10條,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變更,報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7 條部分,乃關於 聲請人董事之任期由原每屆3 年變更為每屆4 年,屬財團 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光宇文教基金會第6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其附 件資料、會議簽到簿、修正前後之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且 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復經新竹市 政府以104 年4 月7 日府教社字第1040058241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有該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光 宇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惟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2 條、第10條部 分,分別係業務內容及文字順序之變更,經核均非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涉事項 ,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依前開說明, 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應按其情形 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即 可,是聲請人之此部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