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維仁
被 告 何維正
何淑美
何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何林雲媛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何林雲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 2 年5 月17日死亡,遺有星展銀行新竹分行之定期存款新 臺幣(下同)1,150,000 元、活期存款1,282,327 元。因 兩造之父已於86年6 月11日死亡,較兩造之母為早死亡, 故兩造之母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 平均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母所遺之上開遺產 ,自其死亡之時,業己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兩造迄 未協議分割,致懸而未決。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以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由各人依應繼分取得單獨之權利,俾 利各人各自行使權利。
(二)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105,639 元,是由被告何淑美代 墊。又被告何淑美係經過原告及被告何維邦同意,才自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餘元,用於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 用。被繼承人目前已入靈隱寺功德堂祭祀,後續還有牌位 的費用9萬元還沒有支付,亦應由遺產支出。
(三)依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協議,被告 何維正、何淑美、何維邦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被繼 承人生活費及房屋搬遷費用,原告則須接被繼承人同住, 為接被繼承人同住,原告在高雄租屋,且因不能確定被繼 承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用搬遷至高雄,乃持續租賃半年, 被告何淑美、何維邦各給付之3萬元,均用以租賃房屋。 被告何維正並未給付原告上開3萬元款項,且拒接原告電 話,原告自無從向其說明上開情形。被告何維正稱原告未 履行接被繼承人同住之義務而認其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3 萬元應返還,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林雲媛遺留之星
展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1,150,000元、活期存款1,282,3 27元,及其利息債權應予分割,由兩造四人各分得4分之1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何維正部分:
1、被告何維正同意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列為105,639 元,亦 不爭執喪葬費的部分有支出31萬多元,另外牌位9 萬元的 部分,為了被繼承人好,也不爭執。
2、被告何維正依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53 號遷讓房屋事件 和解筆錄,應給付3 萬元的租屋及搬遷費用予原告,但因 原告未告知帳戶,故其將3 萬元匯至到被繼承人由郵局帳 戶中,然原告並未依上開和解內容接被繼承人同住,故此 筆3 萬元應返還被告何維正。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何淑美、何維邦部分:
1、同意原告的請求。
2、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105,639 元,是由被告何淑美代 墊。又被告何淑美係經過原告、被告何維邦同意,才自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餘元,全部都是支付被繼承人的 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有靈隱寺塔位及誦經15萬 元、葬儀社費用161,370元,合計311,370元,後續還有牌 位的錢9萬元還沒有支付,亦應由遺產支出。
3、至於被告何維正爭執的3 萬元租屋費用部分,因被告何淑 美接被繼承人先至台北同住時,被繼承人突然就生病了, 因為不知道其身體的狀況,亦不確定什麼時候可以回到高 雄,租屋費用一定會這樣一筆一筆流失掉,被告何維正匯 至被繼承人帳戶的3萬元也確實都用在喪葬費、醫療費, 均已用罄,故被告何維正應不能再請求返還這3萬元。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被繼承人何林雲媛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兩造為何 林雲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何林雲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遺產為星展銀行 定存115 萬元、活存1,282,327 元。(三)被告何淑美於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自被 繼承人何林雲媛郵局帳戶分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合計30 萬元。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何林雲媛之遺產是否應包含被告何淑美所提領之 30萬元?
(二)應由遺產支付之被繼承人何林雲媛殯葬費及醫療費用,以
若干為合理?
(三)被繼承人何林雲媛之遺產於清償殯葬費及醫療費用後,其 範圍若干?
(四)被繼承人何林雲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被繼承人何林雲媛之遺產應包含被告何淑美自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所提領之30萬元,惟上開款項已全數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 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 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 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2、本件被告何淑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102 年5 月18日起 至同年5 月22日止,由被繼承人何林雲媛郵局帳戶分次以 提款卡合計提領之30萬元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何 淑美主張其提款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05,639 元、喪葬費用311,370 元,合計417,009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關支出執據影本34份為證(參卷宗第71~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宗第124 ~126 頁),則上開被告何淑美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確已因支付繼承費用及遺債而使用 完畢,即已無法再列入遺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應如附表一所示。
3、至於被繼承人入靈隱寺功德堂祭祀後,尚有功德堂牌位費 用9 萬元未支付乙節,除有新竹靈隱寺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1 紙附卷可稽外(參卷宗第1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125 頁正 反面),因上開費用亦屬喪葬費用,且在合理之範圍內,
故原告及被告何淑美、何維邦主張將該費用自遺產中扣除 ,應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何維正主張應將其匯入被繼承人何林雲媛郵局帳戶之 3萬元租屋及搬遷費用返還予被告何維正為無理由: 兩造前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達成 協議,被告何維正、何淑美、何維邦應於101 年12月10日 前各給付原告3 萬元,由原告接被繼承人至高雄同住,而 被告何淑美、何維邦已依該和解內容分別給付原告3 萬元 ,被告何維正則將3 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等情,有 該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何維正匯款收執聯附卷可憑( 參卷宗第52~53頁)。惟查,上開3 萬元款項,乃被告何 維正未依兩造協議存入原告帳戶,而逕自匯款至被繼承人 帳戶之款項,其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時,並未限定被繼承人 不得使用該款,且被繼承人又有受被告何維正扶養之權利 ,被繼承人嗣後果以包含該款項在內之郵局存款,支應其 生存所須之醫療、生活費用,及身後之殯葬費用,尚難認 被繼承人負有返還被告何維正上開3 萬元之義務,被告何 維正亦無從主張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該3 萬元款項 。況被告何維正主張其得自遺產扣還該3 萬元,無非以原 告未依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事件協議內容履行為據 ,然查,原告為履行接被繼承人同住之義務,確實在高雄 租屋,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6號事件中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憑,僅因被繼承人生病在台北就醫而始終未能 南下同住,此經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6號被告何維正與原 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中查明屬實,且經被告何淑美、何維邦 確認無誤,是亦難認原告未履行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 字第353 號事件協議之內容。從而,被告何維正主張原告 未依上開和解內容接被繼承人同住,故應將其匯至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之3萬元先自遺產扣還,實屬無據。(三)被繼承人何林雲媛之遺產,應依主文所示方式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3、被繼承人何林雲媛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爰於扣除尚未支付之新竹靈隱寺功德堂祭祀牌 位費用9 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從而,本件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林雲媛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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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台幣)│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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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星展銀行│1,15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定期存款│及利息 │比例分配予兩造,由│
│ │ │ │兩造各自領取。 │
├──┼────┼───────┼─────────┤
│ 2 │星展銀行│1,282,327元 │①其中9 萬元用以清│
│ │活期存款│及利息 │ 償尚未給付予新竹│
│ │ │ │ 靈隱寺功德堂之牌│
│ │ │ │ 位費用,責由被告│
│ │ │ │ 何維邦領取該款項│
│ │ │ │ ,負責支付,並將│
│ │ │ │ 收據影送各繼承人│
│ │ │ │ 。 │
│ │ │ │②扣除上開金額後,│
│ │ │ │ 其餘金額由兩造依│
│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並各│
│ │ │ │ 自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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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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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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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維仁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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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維正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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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美 │ 1/4 │
├────┼───┤
│何維邦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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