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62號
SCDV,104,司繼,262,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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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張玉真
聲 請 人 張玉琳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日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區 ○○里0 鄰○○路○段0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 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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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