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146號
SCDV,104,司家聲,146,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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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范娥妹
相 對 人 陳達榮
相 對 人 陳景山
相 對 人 陳景能
相 對 人 陳景鎮
相 對 人 陳景昇
相 對 人 陳景田
相 對 人 陳景德
相 對 人 陳景明
相 對 人 陳景乾
相 對 人 陳景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 決第三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 對人除陳景山以外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77 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除陳景 山以外之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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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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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4,29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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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31,44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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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9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追加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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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33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追加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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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用 │9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追加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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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8,016元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 │ │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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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276元【計算式: │
│488,016-154,296-231,444=102,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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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