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寅○○
卯○○
戊○○○
子○○
巳○○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第一九二0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寅○○、卯○○、己○○、戊○○○、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癸○○、寅○○、卯○○、己○○、戊○○○均緩刑貳年。
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柒張、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寅○○、卯○○、己○○、戊○○○、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 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強盜罪,另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巳○○(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 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二 審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葉 秦嘉、羅淑芬、徐碧濃、郝鎮西、王緒宏(均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中)等人刊登代 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惟因癸○○、寅○○、卯○○、己○○、子○○、巳○○等 人並未在職,戊○○○雖在職但因任臨時工而年收入過低,未能符合信用貸款之 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人)分別提供癸○ ○、寅○○、卯○○、己○○、戊○○○、子○○、巳○○等借款人之年籍等資 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為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各所得人在各申報單位任 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 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及服務證書(或在職證書)而持向該合作社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 其七人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各申報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癸○○、寅○○、卯○ ○、己○○、戊○○○、子○○、巳○○等七位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 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 萬至十六萬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 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寅○○、卯○○、戊○○○、子○○五人對其於右揭時地,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所提供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等文 件係偽造之不實文件,其並在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工作,亦未領得薪資, 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持上開偽造文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 請貸款等情,業據其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巳○○、己○○二人固供 承有於附表一所列時間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不知道他們以 假資料幫伊申辦貸款,工作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伊均沒有看過,對保當時亦沒有 在貸款資料上蓋章,,伊沒有看過資料的內容,因對保的時間很短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不知辦理貸款之申請資料是假的,伊之業務員亦沒有告知伊有關在 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是假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 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 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 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 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 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 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 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信 吉於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 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 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 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
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 告七人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二)證人陳暐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 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 ,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 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 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 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又證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 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 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 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 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 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 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 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七人確 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三)於被告七人名義之偽造扣繳憑單上,於「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欄,均蓋有二枚印文,顯見其中一枚印文,係其七人於接受對保時當 面所蓋,故被告等於對保時即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偽造之事,且加以行使以 便辦理貸款之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 明書)十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七紙、委託書七紙、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 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 表各一紙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巳○○、己○○二人所辯,要難採信,被告癸○○、寅○○、卯 ○○、戊○○○、子○○五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之前揭犯行 足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癸○○、寅○○、卯○○、己○○、戊○○○、子 ○○、巳○○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七人或因年收入太低,或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 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起訴法 條雖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七人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七人與各 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暐庭、 「林先生」與被告七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七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 陳暐庭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七人與陳暐庭、「林先生」間,
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七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七人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巳○○曾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 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七人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 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 非淺,惟念及被告七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七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癸○○、寅○○、卯○○、戊○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雖於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 之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可按,其七人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均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七張,經被告七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七人 ,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七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 ,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 款,不復屬被告七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 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 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 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 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 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 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 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 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 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 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正仁、午○○、辰○○、丙○○、丑○○、未○○、丁○○ 、申○○(起訴書誤繕為蕭貴臨)、乙○○、壬○、庚○○、辛○○、甲○○、 等十三人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藍獻榮、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一)
┌──┬───┬────┬────┬──┬────────┬─────┬────┐
│證物│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袋號│姓名 │(新臺幣)│(新臺幣)│ │ │ │行使日期│
├──┼───┼────┼────┼──┼────────┼─────┼────┤
│129 │癸○○│617630元│37058元 │86 │宜欣食品 │鄭義良 │葉秦嘉 │
│ │ │ │ │ │有限公司 │ │870515 │
├──┼───┼────┼────┼──┼────────┼─────┼────┤
│143 │寅○○│658112元│39487元 │86 │昇府清潔工程 │何中柱 │羅淑芬 │
│ │ │ │ │ │有限公司 │ │870520 │
├──┼───┼────┼────┼──┼────────┼─────┼────┤
│174 │卯○○│603000元│36180元 │86 │先柏油漆廠 │楊松山 │郝鎮西 │
│ │ │ │ │ │有限公司 │ │870528 │
├──┼───┼────┼────┼──┼────────┼─────┼────┤
│167 │己○○│648250元│38895元 │86 │匯上廣告 │張志成 │王緒宏 │
│ │ │ │ │ │印刷設計 │ │870525 │
├──┼───┼────┼────┼──┼────────┼─────┼────┤
│181 │林楊麗│612000元│36720元 │86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楊奕鍊 │羅淑芬 │
│ │春 │ │ │ │ │ │870528 │
├──┼───┼────┼────┼──┼────────┼─────┼────┤
│157 │子○○│632400元│37944元 │86 │合盈塑膠企業有限│蔡瑞芳 │徐碧濃 │
│ │ │ │ │ │公司 │ │870525 │
├──┼───┼────┼────┼──┼────────┼─────┼────┤
│163 │巳○○│636000元│38160元 │86 │優美餐具實業│丁家宏 │郝鎮西 │
│ │ │ │ │ │有限公司 │ │870525 │
└──┴───┴────┴────┴──┴────────┴─────┴────┘
表(二)
┌──┬─────┬────┬──────┬───┬────┬─────────┐
│袋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129 │癸○○ │司機 │宜欣食品 │鄭義良│87.5 4 │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
│ │ │ │ │ │ │明書各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87. . │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143 │寅○○ │主任 │昇府清潔股份│寅○○│87.5.11 │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
│ │ │ │ │ │ │明書各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87.│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174 │卯○○ │組長 │先柏油漆廠 │楊松山│87.5.25 │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
│167 │己○○ │組長 │匯上廣告 │張志成│87.5.6 │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印刷設計 │ │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181 │戊○○○ │組長 │帝榮食品有限│楊奕鍊│87.5.22 │員工服務證明書一份│
│ │ │ │公司 │ │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157 │子○○ │職員 │合盈塑膠企業│蔡瑞芳│87.5.14 │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
│ │ │ │ │ │ │明書各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87.5.19 │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163 │巳○○ │主任 │優美餐具實業│丁家宏│87.5.19 │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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