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為大統綜藝團負責人,丁○○為鴻輝綜藝團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經營綜藝 團演出之同業。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 萬興宮之邀在該宮前廣場演出,乙○○因未獲邀演出,面子難堪,竟憤而牽怒於 丁○○,基於殺人之犯罪故意,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藍色廂型貨車,前往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十 四號萬興宮前廣場丁○○正在演出之綜藝團,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有事 相談為由,將丁○○騙出,至離廣場約五十公尺處民族路旁,乙○○即以三字經 叫罵丁○○(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這是誰的地盤你不知道嗎? 」,乙○○即持兩支鐵鎚毆打丁○○,並令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該貨車 未開大燈,由背後衝撞,撞倒丁○○後再以右側前後輪輾過丁○○腹部,致丁○ ○之腹部嚴重創傷、大量出血、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血壞死。丁○○被輾壓 後,乙○○仍不罷手,再指示駕車之該不詳姓名男子倒車,欲再次輾壓丁○○, 並高喊「呼伊死!呼伊死!」等語。幸丁○○之弟丙○○及時趕到以行動電話敲 打貨車玻璃阻止倒車,另一胞弟藍耀庭亦上前阻止,乙○○始罷手跳上廂型貨車 逃逸,丁○○幸經其弟及時送醫始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 ○路三十四號萬興宮前,因故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當天伊一人前往看廟會,是丁○○找了八、九個人拿兇器要打他, 他隨即跑開,並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等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丁○○於偵、審中迭訴甚詳,且當時亦在場之被害人胞弟丙○○於警訊時 亦陳稱:「:到了巷子裡,我哥哥說簡仔有什麼事好好講,結果,乙○○就開始 口出穢言,馬上從廂型車之右側打開乘客門從椅子下取出二支鐵錘,我直覺不對 ,拔腿就跑,我哥跑得慢一點,而乙○○則沿路追趕,約三十分尺左右,往中山 路方向就有一部廂型車,大燈未開,從後把我哥哥丁○○撞倒在地,整部車從我 哥肚子輾過,我就聽見乙○○唆使該廂型車內之司機倒車大叫「呼伊死!呼伊死 !:」等情,另證人蕭寶堂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有在告訴人丁○ ○的團裡負責燈光,乙○○本人對我罵三字經,並說丁○○等一下人會不見,我 有看到告訴人與乙○○在吵架,後來有打架,他們三、四個人有說要給告訴人死 ,後來他們又去砸毀告訴人的場地,乙○○叫人把車子開過來壓告訴人,又叫人
倒車壓告訴人,他們把車子開過來就撞告訴人,並說要給他死」。核均與被害人 丁○○之指述均相符,再核被告於追打丁○○時,該未開大燈之廂型車即適時出 現,並把丁○○撞倒在地,從丁○○之肚子輾過,被告還指揮廂型車內之司機倒 車大叫「呼伊死!呼伊死!」等情以觀,被告與駕駛廂型車內之司機應有共同欲 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丁○○被輾後受有腹部嚴重創傷、大量出血 、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血壞死等之嚴重傷害,及幸丁○○之弟丙○○及時趕 到,以行動電話敲打貨車玻璃阻止倒車,另一胞弟藍耀庭亦上前阻止,該廂型車 駕駛及乙○○始罷手,被告乙○○並即跳上廂型貨車逃逸,丁○○經其弟及時送 醫始免於難等事實,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澄清醫院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卷可憑,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莊秋明雖亦到庭證稱其曾看到告訴人帶了一群人在追乙○○, 後來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語,可見莊秋明僅是目睹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打 架之一部分事實,且與告訴人此後所受嚴重傷害事實不合,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查以重車撞、壓人體,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人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等以殺人 之故意共同以不詳車號之藍色廂型貨車,撞倒丁○○後再以右側前後輪輾過丁○ ○腹部,致丁○○之腹部嚴重創傷、大量出血、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血壞死 ,幸丁○○之弟丙○○及時趕到阻止及時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與該三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以殺人之故意,共同以不詳車號之藍色廂型貨車,車輪輾壓丁○○腹部,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殺人既遂之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與告訴人不睦,即生報復告訴人之意而欲置其於死地,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自事件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 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