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號
TCDM,90,訴,14,200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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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為大統綜藝團負責人,戊○○為鴻輝綜藝團之負責人,二人均為演出之 同業。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萬興宮之 邀在該宮前廣場演出,丙○○因未獲邀演出,面子難堪,竟憤而牽怒於戊○○, 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藍 色廂型貨車,前往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十四號萬興宮前廣場戊○○正在演出之 綜藝團,丙○○即持兩支鐵鎚毆打戊○○,並令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該 貨車未開大燈,由背後衝撞,撞倒戊○○後再以右側前後輪輾過戊○○腹部,致 戊○○之腹部嚴重創傷、大量出血、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血壞死。(被告丙 ○○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審結)戊○○之弟丁○○及時趕到以行動電話敲打貨 車玻璃阻止倒車,另一胞弟藍耀庭亦上前阻止,丙○○始罷手跳上廂型貨車逃逸 ,戊○○幸經其弟及時送醫始免於難。丁○○因其兄被害深感不平,旋持木棍一 支至前開萬興宮欲找丙○○理論,適遇丙○○僱用之員工乙○○甲○○在場, 丁○○即質問丙○○何在,而與其二人發生衝突,詎乙○○甲○○二人竟憤而 共同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鐵鎚、椅子等物毆打丁○○,致 丁○○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髖部皮下瘀血十乘十公 分、雙腳及雙膝有散在性擦傷與皮下瘀血、左眼周圍瘀血腫脹、右肩膀處擦傷約 十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神岡鄉社南村萬興宮前廣場,並因故與丁○○發生衝突之事實亦不諱言,惟 均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丁○○先要打伊等,所以才以鐵椅自衛等云云。惟 查被告二人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陳 武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訊時亦證稱:「:差不多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 我看見一位男子拿支鐵條狀的物體朝我綜藝團來,我看見乙○○甲○○倆和該 男子打架,他們是用椅子和該男子毆打,並且打中,我看到男子倒地:」等情, 而丁○○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髖部皮下瘀血十乘十 公分、雙腳及雙膝有散在性擦傷與皮下瘀血、左眼周圍瘀血腫脹、右肩膀處擦傷 約十乘二公分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



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等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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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