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鄒惠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五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鄒惠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改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出所後之八十七年十一 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四三七巷五十九弄一一 0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前三日內 某時,在臺中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分別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市○○路四三七巷五十九弄一一0號為警查獲;及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因遭通緝而自動向警方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及自動投案時所 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 報告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而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一六二0號函送 之證明書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前三日 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該次採尿檢驗結果,雖 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可稽。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五.0公克以上為第二級 毒品;可待因製劑含量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一.0公克以,未滿五. 0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本院為能確認被告究係施用何級毒品,乃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據其函復表示:由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影本中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347ng/ml及嗎啡濃度 120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使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少量之 嗎啡為可待因經人體代謝產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影本,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採尿人員採得檢體, 記錄之尿液溫度正常,排除加水稀釋之可能性,並有紀錄使用感冒藥之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 一.0公克以上,五.0公克以下列為第三級毒品(同第三級管制藥品),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需經醫師開立處方使用, 但可待因製劑之含量未達上述之標準則不在管制範圍內,此藥物為咳嗽治療之用 等語,此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0四八三號函在卷足參。由 該函復意旨觀之,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為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 藥物所造成。而被告於該次採尿時,於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上已註記有服用感冒 藥情形,故被告之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有可能是服用感冒藥之結果,而非 因施用毒品所造成。被告有否施用毒品,既有上述可疑之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 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乃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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