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6號
SCDV,104,司,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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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浩適律師為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 103年度司字第20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代相對人處理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樺興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之訴訟,惟樺興公司於民國103年1 2月 29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案業已終結;另聲請人於就任臨 時管理人後,固查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為「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樓」,然該址大門深鎖、相關員工並已去職, 亦無營業跡徵,且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基此,相對人已 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相關職務之必要性,爰聲請解任聲 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 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 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臨 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三、經查,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起因於樺興公司與相對人間 之上開訟爭,惟該案業經樺興公司撤回,有原告提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橫103建字第1號函及檢附民事聲請撤回 訴訟狀繕本在卷可查,該訴訟既已終結,本院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即告達成,自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 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 況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業於104年1月12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該公司既經廢止登記 ,並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復與公司法所定有關 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 並不相符,亦難認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 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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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