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8號
SCDV,104,勞訴,1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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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被   告 邱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 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26,834元,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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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