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號
SCDV,104,事聲,9,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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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彭月秋
      莊萬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1月6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 10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最高法院就兩造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所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僅於主文欄宣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等語, 並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9,958元之聲請。惟上開第三審裁判費 係由異議人先行墊付,於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因相 對人彭月秋具狀撒回上訴而告終結,是本件即應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內容,確定第一、三審訴訟費用 額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應加列上開69,958元,共計為116,597元始為正確等 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 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



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 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 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 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 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時,苟毋庸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即得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立法者即無制定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 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業經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終結,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復經異議人陳明無誤並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見卷 第6頁)附卷為憑,顯見本件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參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向 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後,爾 後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據以確定訴訟費 用額,否則倘若異議人並未提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受 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即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 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有關第三審 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則其聲請確定第三審裁判費 69,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6,6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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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