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徐崑明(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徐旻絹(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徐享瑾(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徐享毅(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 告辛○○已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6月10日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見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09號卷第211頁)。茲由其 繼承人丁○○、戊○○、丙○○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09號卷第206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被害人辛○○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358元 、看護費181,719元、未來所需長期看護費4,762,981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原告丁○○精神慰撫金70萬,原告戊 ○○、丙○○、乙○○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辛○○6,074,058元、原告丁○○70萬元、原告 戊○○、丙○○、乙○○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告因查知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乃將 己○○追加為被告,又因辛○○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 承受訴訟後擴張醫療費為136,916元、看護費為288,640元、 長期看護費則予捨棄,而辛○○死亡後其權利由原告全體繼 承,經原告全體同意辛○○所得受領之賠償由原告丁○○單 獨受領,原告丁○○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殯 葬費238,050元,原告復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由民法 第195條第3項變更為同法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丁○○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戊○○、丙○○、乙○○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316萬3,606元、原告戊○○、丙○○、乙○○各 100萬元,並均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 告庚○○過失肇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請求金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於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 方追撞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辛○○ 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 胸合併皮下氣腫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並持續陷於昏
迷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且臨床上絕大多數為不可逆之病程 ,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嗣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而被告庚○○於系爭車禍當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己○○及甲○○既為被告庚○○之父母,本均 應注意被告庚○○為未成年人,其判斷能力及控制力均未臻 成熟,依法不得為騎乘重型機車,且依被告甲○○之年齡、 智識與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 重型機車交由被告庚○○使用,被告己○○知悉被告庚○○ 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卻未為制止而允許之,是被告己○ ○、甲○○應與被告庚○○就系爭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辛○○死亡既係被告庚○○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庚○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及甲○○,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辛○○已起訴之賠償 金額,經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丁○○單獨受領。茲就原告所 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1. 醫療費
辛○○死亡前共支出醫療費136,916 元。 2. 看護費
辛○○死亡前共支出照護費288,640 元。 3. 殯葬費
原告丁○○因辛○○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38,050 元。 4. 精神慰撫金
辛○○因本件車禍陷於昏迷及失能狀態,且臨床上絕大多 數為不可逆之病程,則辛○○自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本件車禍亦使辛○○之配偶 即原告丁○○頓失所依,悲痛欲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二)原告戊○○、丙○○及乙○○部分
辛○○之子女即原告戊○○、丙○○及乙○○因本件車禍 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打擊,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00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163,606元、原告戊 ○○、丙○○及乙○○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163,606元、原告戊○○ 、丙○○及乙○○各1,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辛○○死亡與被告庚○○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予以否認。蓋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仍呈植物人 狀態,而在植物人狀態時因無法活動感染引發肺炎,進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楊壁君之死 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 分院)函附之病例摘要所載「一般情形而言,若無車禍, 開顱手術後變成植物人之先行原因,病患很少會因惡體質 肺炎死亡,除非另有癌症或其他慢性疾病」;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亦認「 植物人之臥床狀態則為肺炎之高危險群」,此亦徵兩者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固不否認辛○○過早切入車道之事實,惟被告抗辯辛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予否認。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 相片所示,當日16時47分31秒楊壁君之機車已進入快車道 ,與後方被告庚○○之機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同時分32秒 辛○○之機車維持行駛於快車道,惟被告庚○○之機車已 迅速追上並駛入對向車道,同時分33秒辛○○之機車已倒 於快車道上,而被告庚○○之機車則倒於辛○○機車前方 ,橫跨快車道與對向車道;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刮地痕,可知辛○○之機車向慢車道方向刮地9.5公尺後 倒下,被告庚○○之機車則向對向車道方向刮地17.9公尺 ,碰撞其他車輛後始倒下,由此可推知辛○○當時車速顯 然不高,本件車禍乃左後方之被告庚○○高速行駛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下即自左側超車所致,被告庚○○自應負較高 之過失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及甲○○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與辛○○發生本 件車禍,致辛○○成為植物人,然辛○○於本件車禍約1 年後始因肺炎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庚○○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蓋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與常人無異,且呈 植物人狀態期間辛○○之病情並無惡化,自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明細中亦未顯示辛○○曾因肺炎而接受治療,另依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惡體質肺 炎所致,而引起惡體質肺炎之原因為開顱手術後變植物人 ,足見辛○○之死亡可能係醫療人員疏失或其本身宿疾、
體衰感染所致。
(二)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所示,辛○○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之主因,是以辛○○對於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
(三)此外,辛○○業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其與一般人之平均 餘命並不相同,所受精神損失有限,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另請審酌被告庚○○僅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 發生亦非其所願見,且被告庚○○為未成年人,其與被告 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生活困難,就精神慰撫金予以 酌減。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由後追撞 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致辛○○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 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 氣腫等重傷害,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3年6月10日 死亡,而被告庚○○上開過失致重傷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其提 出榮總新竹分院103年3月24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門診住院醫療明細及收據、醫護之家明細及收據、戶 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等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等主張 辛○○死亡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聯,且 被告庚○○之行為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等應連帶如 數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則為被告庚○○、甲○○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害人辛○○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辛○○與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三)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 下。
二、被害人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本院10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 決業已認定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 審酌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及其結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就該事實為獨立之判斷。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辛○○最後直接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系 爭車禍間之關聯性,分別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0 4年1月6日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2.病患最後一段期間,曾於103年5月31日及6月4日分別 因呼吸困難及發燒,送至本院急診處置後又回護家(此時 胸部X光無肺炎)。又於103年6月8日因發燒、呼吸困難送 至急診,胸部X光診斷為肺炎,急診醫師建議住院,但是 家屬拒絕住院。家屬要求緩和治療,故103年6月9日門診 有再處方適當藥品。病患於103年6月10日死亡。…以此病 患而論,若非家屬(因不忍心病人再受苦)放棄急性醫療 ,則病患仍有機會可以植物人狀態存活至今。也許病患最 後還是會死於惡體質或其他感染症,但那有可能是數年後 的事情。…」;林口長庚醫院則於104年2月5日以104長庚 院法字第0015號函覆略以:「..依病患楊女士上開病情研 判,其最後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7月17日之傷勢 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75頁),由此應足認,若非家屬放棄急性醫療 ,則辛○○縱患有肺炎,亦不必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查,被害人辛○○於102年7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在林口 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雖呈植物人狀態,惟 術後經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因情況穩定轉至一般病房,並 於同年8月6日出院至富林護理之家、榮總新竹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居住,期間曾於1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10月 6日至10月18日因病至榮總新竹分院住院,103年5月31日 及6月4日分別因呼吸困難及發燒,送至榮總新竹分院急診 ,同年6月8日又因發燒及呼吸困難送急診,胸部X光診斷 為肺炎,其家屬拒絕住院、要求緩和治療,直至103年6月 10日因肺炎而死亡,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5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開榮總新竹分院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7 4頁),審酌辛○○之 死亡時間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已相隔近一年,且辛○○ 於車禍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亦多次因發燒、呼吸困難等症 狀接受醫療與護理,就其呼吸困難、發燒等疾病之治療均 尚屬有效,最終係因家屬放棄急性醫療,且拒絕住院,僅 接受處方藥品之緩和治療,而致死亡結果;申言之,辛○ ○雖係因系爭車禍而致植物人狀態,被告庚○○自應就辛 ○○之植物人狀態負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惟辛○○最終之 惡體質肺炎死亡結果,已介入有無照護感染、家屬放棄急 性積極治療等獨立因素,則若有接受治療,辛○○非必然 發生死亡結果,是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庚○○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上開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病歷摘要雖謂:「..一般 情形而言,若無車禍、開顱手術後變成植物人之先行原因 ,病患很少會因惡體質肺炎死亡,除非另有癌症或其他慢 性疾病。」,林口長庚醫院函文亦認:「就醫學而言,植 物人之臥床狀態則為肺炎之高危險族群,惟以上仍應以病 患實際情形為準。」(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上開2份 函文僅係認植物人發生肺炎而死亡之危險較常人為高,非 謂有植物人狀態者,通常均會因肺炎而發生死亡結果,自 難認植物人狀態與因肺炎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遑論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亦表示:若非家屬(因不 忍心病人再受苦)放棄急性醫療,則病患仍有機會可以植 物人狀態存活至今;況成為植物人狀態後可存活年限不一 ,因植物人狀態而死亡之原因亦非必然為肺炎,此亦足見 植物人狀態與因肺炎而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未必有直接 關聯。
(四)準此,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致辛○○成為植物人狀態, 在一般情形下,若有接受常規醫療,依客觀審查,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因肺炎而死亡之結果,故本院認兩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三、辛○○與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一)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辛○○過早切入車道之事實,然主張被 告庚○○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左側超車,為系爭車 禍肇事主因;被告庚○○則不否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惟以辛○○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辛○○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肇事路段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東 往西之內側車道,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50 公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現場照片等(見102年少調字第569號第24至30頁)附卷可 稽,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見102 年少調字第 569 號卷第62-63 頁) ,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庚○○之 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辛○○之機車則行駛於被告 庚○○右前方之同向外側車道,於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16 時47分31秒,辛○○騎乘之機車左偏跨壓內外側車道線, 與左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庚○○機車間隔約2 道車道 線;於光碟時間同時分32 秒 ,辛○○之機車持續左偏駛 入內側車道右方,與被告庚○○之機車間隔約1 道車道線 ,接著被告庚○○機車亦左偏撞擊持續左偏之辛○○機車 ;於光碟時間同時分33秒,辛○○機車往左倒於內側車道 滑行,被告庚○○機車則倒於分向限制線上滑往對向車道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碰撞位置及刮 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右方,佐以辛○○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照片3 張左後側刮擦痕等情,可知系爭車禍發 生前辛○○機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庚○○機 車則行駛於辛○○左後方內側車道,因辛○○之機車貿然 由外側車道左切進入內側車道並持續左偏,被告庚○○機 車在超速行駛、左偏閃避不及下,撞擊辛○○機車左後側 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庚○○尚有自左側超 車之過失云云,然辛○○自外側車道變換自內側車道時, 與行駛於後方內側車道之被告庚○○機車僅有2道車道線 之距離,被告庚○○於車速過快下選擇左偏以避免追撞前 方機車,乃屬自然反應,自難謂被告庚○○有何超車之過
失,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3.再查,被告庚○○於102年8月3日調查筆錄時陳稱:碰撞 之前伊行駛在內車道,車速約70至80公里,辛○○之機車 則行駛在外車道靠近內車道,當辛○○行駛於內車道時( 有無打方向燈伊不清楚),伊試著閃避來不及就在內車道 上撞上,再衝撞到對向碰撞沈沂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 (見102年少調字第569號卷第7頁),於102年10月30日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陳稱:辛○○車在前騎乘在外車道上 ,伊在後騎乘在內車道上。當時伊車速60至70公里,伊在 距離50至100公尺處看到辛○○,車禍會在內車道是因為 被害人要左轉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102年少調字第569號 卷第57頁反面);訴外人沈沂澄於10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時陳稱:東往西的對向車道有兩台摩托車追撞,是一名男 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後方追撞一名女性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等語(見102年少調字第569號卷第 15頁),亦與前開所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而原 告丁○○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當 時伊太太辛○○下班回家,伊家在忠孝路上,若辛○○要 回家的話,她在忠孝街口確實要左轉忠孝街才能返家,另 外對向那邊也有辛○○的朋友住在那,也有可能是要去找 朋友等語(見102年少調字第569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此亦徵辛○○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貿然左偏,致後 方之被告庚○○閃避不及下發生撞擊而肇事,是辛○○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甚明。
4.此外,本件車禍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辛○○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庚○○無照駕駛重機車, 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見102年少調字第569號卷第69頁)在卷足參。又被 告庚○○前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少護字6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從而辛○○與被告庚○○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三)關於辛○○與被告庚○○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 系爭車禍係因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變換車道並持續左偏,被告庚○○在超速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下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等兩造就系爭車禍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情節,認辛○○之過失比例應為 55 %,被告庚○○之過失比例應為45%。
四、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 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庚○○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辛○○成為植物人狀 態,則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庚○ ○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惟原告丁○○主張之殯葬費、原告等主張因 侵害他人致死所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辛○○死亡與被 告庚○○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 份請求,尚非有據。茲就原告丁○○請求有關辛○○成為 植物人狀態所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辛○○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後,接受門診、住 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36,9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 診、住院醫療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2-265頁) 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136,916 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辛○○因成為植物人後,居住於護理之家療養, 共支出看護費288,6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護之家明細 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6-287頁)為證,核屬本件車 禍所致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看護費共288,64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非其所願見,然辛○○因系爭車禍呈現昏迷 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於臨床上絕大多數為不可逆之病程
,自無法再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且辛○○自系爭車禍發 生至103年6月10日死亡止,陸續經歷多次急診住院治療, 又因無自理能力而需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均需看護與家 人照顧,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辛 ○○已死亡所受精神損失有限,然考量辛○○成為植物人 後,長期臥床且飽受相關疾病折磨,其家人不捨下乃作出 放棄急性醫療之艱難抉擇,其精神上所受極大痛苦可見一 般,是難以其生命之久暫作為精神損失多寡之判定。另參 以辛○○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1,414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股票共25筆,財產總額1,181,010元;被告庚○○事 發時係未成年人,曾在餐飲店打工,惟事發後已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則為科技園區作業 員,月薪為2萬多元,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 度所得總額為403,391元,名下有股票1筆,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己○○則從事屠宰工作,業經被告己○○、甲○○於 102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第5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09號卷第290-29 2、298-299頁)附 卷可查。綜上,本院兼衡被害人辛○○與被告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行為情狀、辛○○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 情況,認原告丁○○就辛○○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應屬妥適。
4.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136,916 元、看護費288,6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25, 55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辛○○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並持續左偏,被告庚○○在超速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辛○○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5%,被告庚○○之 過失比例則為45%,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1,500元【計算 式:1,425,556元×45%≒64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41,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後之 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關
於命被告為給付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