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畢慕強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謝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後於85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瑞鳳購買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00之3地號及其上新竹市○○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當 時被告並無職業及收入,而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新台幣(下 同)480萬元乃部分由原告薪資收入支付,部分由原告母親 吳誾提供,其他則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以 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改制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280萬元所支應,上開貸款並已由 原告花費3年時間還清。原告又於96年1月10日,再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貸款 345萬元。後因被告及2名子女遠居新加坡,原告則於台灣與 中國大陸工作,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爰訴請判決離婚,經本 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離婚,於同年 2月28日確定。按系爭房地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既已與原告離婚並將戶籍遷出 ,原借名登記契約,應通知終止,爰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以婚姻存續期間之所得共同購買 ,被告83年間尚在新竹市世界高職夜間部教書9 年,平均每 月有4 萬多元,自世界高職離職後到去新加坡前,亦有在被 告妹妹開設的醫療器材行擔任門市小姐1 年多,1 個月薪資 2 萬多元,並非沒有工作收入;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金額 好像是200 多萬元,有向原告姐姐借款100 萬元,原告有拿 錢出來,但伊也有標會拿錢出來,標會的細節忘記了,大概 有40、50萬元,還有雙方的存款,當時是因原告在桃園上班 ,因原告不方便登記,而伊當時在新竹,原告要伊登記伊的 名義,說這樣辦理比較方便;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三次,
第一次是購買系爭房地時以伊名義為借款人,還清之後去新 加坡前一年左右又借款,是以誰的名義伊忘記了,借200多 萬,之後銀行說可以借到300多萬元,所以又借款,借新還 舊,第三次借款人伊確定是原告,離婚後伊的戶籍並未遷出 ,否認有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 ,系爭房地為85年1 月間購買,自85年2 月17日起迄今均登 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曾於96年1 月10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 告為連帶債務人,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借款345 萬元,兩 造並於103 年2 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09 號判決 離婚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及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各1份為 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 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剛結婚 時係住在被告娘家,後來在新竹市光華二街買房子,伊係經
原告告知而知悉兩造買房子的過程,原告向伊說要買房子後 ,伊就拿100萬元給他,伊不知道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原 告只說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好辦事,原告都在外面工作等 情,有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僅知悉兩造欲購置系爭房地 ,證人並交付100萬元予原告等情,至於兩造間為何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之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節均 無所悉。是以證人吳誾之證述尚難以證實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亦無法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全由原告支應。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曾兩次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 連帶債務人向新竹商銀抵押借款,且第一次借款係由原告花 費3年時間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96年1月10日之借款借據為 據。然系爭房地乃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參諸銀行借款實務, 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者,如不動產所有人非為借款人,貸與款 項之銀行向來會要求不動產所有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以擔保放 款之順利獲得清償;又原告有固定工作領有薪資,而96年間 ,被告偕2名子女前往新加坡定居求學,並無固定工作,為 兩造所不爭,則其時被告在授信上較不具信用能力,是由原 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貸款項,較易獲得銀行接納,亦為民 間一般借款實務所通認,是以縱原告曾為借款人,被告擔任 連帶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抵押借款等情,仍難 以推論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㈣末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其支付,向銀行借 貸之款項亦由其清償,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總價為480萬元 ,除證人吳誾證稱其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屋之用外 ,其餘購屋價金及貸款清償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被告於 81年至83年間均有工作,並有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 ,而夫妻間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亦為社會之一般常情, 系爭房地之剩餘買賣價金非無可能係由兩造以所得共同支應 。綜上,系爭房地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兩造結婚後共同出資取 得之財產。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 告所有,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 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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