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3號
SCDV,103,訴,813,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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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佘國慶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許學鋒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發票人「余國慶」記載,應更正為「佘國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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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