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3年度,460號
SCDV,103,竹簡調,460,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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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司馬庫斯共同經營行
法定代理人 法杜‧倚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縣司馬庫斯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優繞‧依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玉智(馬賽‧穌隆)
      曾錦俊(壘撒‧穌隆)
前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前 於民國88年10月3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惟被告等人 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搭蓋違章之咖啡廳營業使 用,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嚴重侵害原告 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就被告等人實 際占用之位置、面積有囑託地政人員現場勘測之必要,雖經 原告先行預納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由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於103 年11月19日進行現場履勘,然因本件囑託 測量一案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 收費標準,尚需補繳複丈規費20,000元,經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於104 年1 月8 日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繳納費用及本 院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至地政機關繳納



測量費用,並曉諭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迄今仍未 繳納費用,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通知函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則本件囑託測量一案終因原告逾期 不補正致遭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 3 條規定予以駁回,而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過院參辦, 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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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