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炫源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蔡賢亮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水汶所有坐落同小段三0八之一五、三0八之三地號土地界址上之磚造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標示鐵皮⑴(長度三點二八公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⑵(長度四點三五公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⑶(長度四點三八公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⑷(長度二點七一公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⑸(長度零點四八公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之範圍以鐵片封住。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一項所示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淑珍、蔡賢亮等二人為 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蔡淑珍、蔡賢亮等 應共同坐落在新竹市○○段○○段00000號土地,與同小段 308-3號土地界址線上所建造之磚造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長 約8公尺、寬約1.5公尺(以實測為準)應以鐵片封住,及在 該圍牆所開設之一道門扇應以磚塊封死。二、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6月7日起,至被告等完成以鐵片加封及將門扇以磚塊 封死止,按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另給付 原告30萬元之違約金。」。嗣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對蔡 淑珍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賢亮應將坐 落在新竹市○○段○○段00000號土地持分1/5,與訴外人陳 水汶所有同小段308-15、308-3號土地等各持分1/5之土地界 址線上所建造之磚造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如103年9月15日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垂直高度1.05公尺, 總長度15.01公尺,應以鐵片封住。二、被告應自103年6月7 日起至被告完成以鐵片封住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5,00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核屬單純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蔡淑珍除未於期日到場外,於原告撤回前,亦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行為,自毋庸得其同意 即生效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東山段二小段308-6、308-3、308-11、308-15 (持分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 1樓及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號、6號房屋),均為原告之 父即訴外人陳水汶所有,惟原告有管理使用權限。而相鄰同 小段308-8、30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則原為訴外人蔡淑珍 所有,並交由其胞弟即被告管理,嗣於103年4月10日出售予 訴外人白子齡,業於同年5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系爭4號、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間有一相互連通之防火巷 ,原告並在其上越界建築遮雨棚,而被告為求出售系爭8號 房屋,乃應承買人要求於103年1月16日聲請鑑界,並在103 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約定被 告應於界址線上建築高200公分之磚造或水泥圍牆,圍牆上 方至遮雨棚間需另以鐵片封住。爾後,兩造又於103年3月23 日另行簽訂一份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約定被告應於 再次鑑界並訂樁後之10日內,如期完成上開圍牆暨鐵片施作 工程,否則如逾期未完工,被告即應按日支付1萬元罰款予 原告。
三、詎料,當103年3月31日第二次鑑界、訂樁完成後,被告竟未 依約在指定期限內完成上開約定工程,僅於其上興建高200 公分之圍牆,然圍牆上至遮雨棚間則未以鐵片封住,是原告 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遲延違約金部分,原告願減
縮以每日5,000元計算,故自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 起訴止,扣除兩造協議之103年4月17日至5月13日不予施工 期限,則被告應賠付此段期間之遲延罰款即為15萬元【計算 式:(57日-27日)×5,000元=15萬元】,之後並應按日 給付原告5,000元,直至被告完成上開工程。四、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妨礙施工之情事,此由證人蔡振文係 證述被告未要求其施作圍牆上方空間乙節得證。為此,爰依 兩造簽訂之第一、二次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段00000號土地持分1/5,與 訴外人陳水汶所有同小段308-15、308-3號土地等各持分1/5 之土地界址線上所建造之磚造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如103 年9月15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垂直高度 1.05公尺,總長度15.01公尺,應以鐵片封住。(二)被告 應自103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完成以鐵片封住之日止,按每日 給付原告5,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 三)第二項後段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因於系爭4號、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相鄰,且皆有 部分基地劃作防火巷用途,然因原告長期占用該防火巷以停 放車輛,且又將逃生通道封死、占用被告土地搭建遮雨棚及 鐵皮,致被告於出售系爭8號房屋時,遭買方即訴外人白子 齡要求與原告協調排除占用。而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及杜絕 爭議,遂於103年1月16日聲請第一次鑑界,並與原告在103 年3月15日達成第一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在自己土地上砌牆 區隔,同時排除相鄰土地上方遮雨棚、鐵皮等占用情形。二、熟料,正當103年3月21日欲移除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遮雨棚 及鐵皮時,原告竟到場聲稱第一次鑑界標記所繪之水墨線錯 誤,應再往被告土地退縮2公分始為正確云云,被告不堪其 擾,且考量不動工亦需給付在場工人工資,不得已遂依原告 新繪之水墨線施工。詎訴外人白子齡事後發現界址遭更動後 ,旋向被告表示不滿,被告只得暫時停工再與原告交涉界址 。
三、兩造嗣於103年3月23日簽訂第二次協議,被告雖承諾倘工程 遲延願給付違約金,惟其前提為原告不得假藉任何理由妨礙 施工;被告同時強調,應依第二次鑑界結果施作,原告如有 任何阻撓行為,協議即應作廢。又經103年3月31日第二次鑑 界結果,發現第一次鑑界時所繪之水墨線方為正確,然被告 先前已按原告主張之錯誤界址施工,致需重新挪移支柱、割 除上方越界之遮雨棚,方能徹底排除原告占用情形。
四、未料,原告此時竟表示反對,並稱若欲移動支柱,需使用工 字鐵方得施工云云,惟第一次協議第3條係約定「架構『可 用』工字鐵支撐」,而非「必用」,經被告向原告質疑此項 要求顯屬妨礙工程進行時,原告竟冷笑回應:雙方未協議原 告違約時應罰款,伊就是要違約害死你,只怪你沒原則,隨 便吵一下界址問題就妥協,不可能再讓你修正回去,你的買 方一定會利用柱子問題索賠,看你是要全部換成工字鐵,或 遭買主求償鉅額違約金云云,由此足認原告係為使被告遭受 損失,始惡意阻撓施工。再者,姑不論工字鐵之用途係用於 建蓋大樓,無人用來支撐遮雨棚外,且該項建材需出動吊車 吊掛,根本不可能在兩造約定之10日內完成,則原告之行為 顯係故意刁難,意圖使被告違約。
五、被告雖於103年3月31日當天,匆匆在原錯誤鐵柱位置堆砌水 泥牆,惟依舊遭訴外人白子齡以「鄰地占用無法順利排除」 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因而蒙受損失。是以,本件既係 由於原告阻撓施工之故,使致被告無法履約,則原協議即應 作廢,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伊亦毋需再按原 協議內容在圍牆上加裝鐵片,遑論被告係基於唯恐一氧化碳 中毒此一正當理由,始不願加裝鐵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圍牆上之鐵片施作工程,應不再罰款協 議範圍內,且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相對於本件完 成施工所應支付之工程費而言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3月15日、同年3月23日分別簽 訂第一、二次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第二次鑑界並訂樁後 之10日內,在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高 200公分之磚造或水泥圍牆,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需以鐵片 封住,以區隔系爭4號、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倘逾期未 完成,被告即應按日賠償1萬元罰款予原告;詎被告事後僅 堆砌200公分之圍牆,圍牆上方則未以鐵皮封住,顯已違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異動索 引、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協議書、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達成上開契約協議,且僅 依約施作圍牆,迄今未完成圍牆上鐵片施作工程之事實, 惟仍以其係受原告干擾始未完成施工等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妨礙施工行 為?(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及給付罰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妨礙施工行為?
(一)按兩造簽訂之第二次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 被告)照之前協議施工,施工期限內甲方(即原告)不得 借任何理由,妨礙乙方施工。」、第6條:「…甲方可鑑 工,不得於現場干預施工…。」(見卷第35頁),亦即原 告負有不得阻礙被告按協議內容施工之義務。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 拒絕按第二次鑑界結果挪移支柱、割除上方遮雨棚,並堅 持以工字鐵建材支撐遮雨棚,始致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等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述之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觀之圍牆施工人員即證人蔡振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被告?)…被告是找我做鋁 窗鐵工,做被告住家的外圍牆,還有兩造房子相接中間的 圍牆上面的鐵工…。(是否有去現場?去過幾次?)有, 去過很多次,因施工的需要去過很多次,去年有做了,已 經施工完成了。(提示30頁正反面照片。是指此圍牆上方 要做的部分嗎?)照片上的圍牆泥作是我做的,上面的鐵 皮屋頂也是我做的,至於兩造房子中間圍牆上方空間部分 ,被告沒有找我要封起來。(是否瞭解原告有無阻撓施工 的情事?當時有無在現場?情形?)我們在作圍牆、正面 鐵工、屋頂鐵皮的時候,原告有說這個不能這樣做,然後 我們就全部停工,等原告跟被告協調後我們才施作。(是 否記得被阻撓施工了幾天?)忘記了,但我知道有阻撓因 為師傅都有在講。」等語(見卷第123頁反面-124頁反面 )。可知證人蔡振文雖到庭證稱其於施作圍牆、正面鐵工 、屋頂鐵皮工項時,固曾因原告在場表示意見導致停工云 云,惟此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圍牆上方之鐵 片工程迥異,且證人蔡振文已清楚證述被告並未要求其在 圍牆上加裝鐵片,足認被告應係無意依約施作該工程,與 原告是否干擾施工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原告無理阻 撓,始延遲施作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次查,第二次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曾宇農則係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原告阻撓施工的具體狀況為何?)我沒有 去現場,都是同事跟我轉述。同事是陳建福,轉述的情況 就是剛剛前面證人所述的,大概就是聽聽而已。」等語( 見卷第125頁反面),亦即證人曾宇農並未在場見聞事情 經過,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已,故亦無法證實被告所 述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原告確有妨礙被告施作圍牆上鐵片工程之事實,則本院自 難僅憑其空言所述,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其係因原告干擾施工,始未如期在圍牆上安裝鐵片云云, 即乏所據,洵難憑採。
三、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給付 罰款,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第一次協議書第2條:「…8號舊屋主(即被 告)需再新造一道圍牆,以畫清双方所有權之界限。」、 附註:「圍牆部分磚頭或水泥需200cm,上方需用鐵片封 住。」(見卷第29頁正、反面)。另第二次協議書第3條 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鑑界完工10日內,需施做 完成圍牆、遮雨棚、雨遮排水…等如之前協議內容,如延 遲乙方每日支付甲方(即原告)壹萬元罰款。」等語(見 卷第35頁)。是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第二次鑑界後之 10日內,在系爭4號、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之界址上建 築一道圍牆,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並應以鐵片封住,惟自 103年3月31日鑑界、訂樁完成後,被告迄今仍未在圍牆上 加裝鐵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之 事實已甚明確,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以鐵片將 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標示鐵皮⑴(長度三點二八公 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⑵(長度四點三五公 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⑶(長度四點三八公 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⑷(長度二點七一公 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⑸(長度零點四八公 尺、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之範圍以鐵片封住,並應給 付罰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妨礙施工在先,是協議應予 作廢,被告亦無再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違約妨礙其施作鐵片工程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被告以此作為拒絕履約及給付罰款之理由,已難認 有據。且查,證人曾宇農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有無特別講到原告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阻撓施工的話,此協 議就作廢。提示協議書。)協議書第六條有寫。(當時被 告有無特別提醒或提及原告不可持任何的理由阻撓施工, 否則一萬元的罰款原告無理由請求?)…印象中有提到… 有寫的就有寫進去,其他就是談話中有談到,原告有說他 當然不會阻撓施工,希望趕快做,所以才衍生到第六條的 部分。一萬元的罰款如果阻撓施工就不能請求,有問雙方 是否要寫上去,他們說不用寫,因為原告說不用寫,被告 也說沒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寫。」等語(見卷第125頁正
、反面)。惟觀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條文:「如因乙方施 工問題,造成甲方受傷、滑倒、死亡,乙方需賠償,但甲 方可鑑工,不得於現場干預施工,此條協議於施工完成後 解除。」,並未提及倘原告阻撓施工,協議即應作廢之內 容;且依證人曾宇農之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足證明兩造曾 於協商時談論阻撓施工與1萬元罰款之請求問題,惟兩造 是否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尚屬不明,否則衡情兩造 應會就此重要約定要求記名在協議書內,始為合理,應不 致在經證人曾宇農特別詢問是否為之列入約定條文時,均 予拒絕之可能。此外,綜觀第一、二次協議書內文,對於 原告妨礙施工之契約效果一節,均未作有任何記載,是被 告辯稱兩造間之協議,已因原告違約在先而作廢,原告不 得再據此請求被告履約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三)被告雖又辯稱圍牆上之鐵片施作工程,並不在罰款協議範 圍內云云,惟觀第二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於鑑 界完工10日內,需施做完成圍牆、遮雨棚、雨遮排水…等 如之前協議內容,如延遲乙方每日支付甲方壹萬元罰款。 」等語(見卷第35頁),已清楚明訂施作標的為第一次協 議書所載之工程項目,並列舉工作項目包含圍牆、遮雨棚 、雨遮排水等項。準此,兩造在第一次協議書中以備註方 式約定之「圍牆部分磚頭或水泥需200cm,上方需用鐵片 封住」內容,自應包含在兩造約定之罰款範疇內,不因第 二次協議書第3條內未出現「鐵片」字樣,而得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有理,是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罰款之責任。(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至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今已完成200cm水泥圍牆、遮 雨棚、排水槽等約定工項,僅餘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之鐵 片工程尚未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見 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主張之剩餘工程所 需花費僅為55,000元,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
卷第36頁)附卷為憑,惟違約金金額竟高達每日1萬元, 縱原告同意減縮以每日5,000元計算,亦顯屬過高,本院 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減少違約金。是審酌被告已進行大 部分約定工項,且原告已因此受有區隔界址、遮雨、排水 順暢等利益;併斟酌兩造協議在圍牆上加裝鐵片之目的, 乃係在全面區隔界址及維護安全,惟被告所修砌之磚造圍 牆既已高達200cm,且前方亦有鐵捲門阻擋出入口,則被 告未施作該鐵片工程之影響應屬非鉅;加以原告亦未舉證 其確因此受有財物失竊之損害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日以300元計算為允當。故依此計算,被告因未在103年3 月31日第二次鑑界完成後之10日內履約完畢,而應賠償原 告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提起本訴止之違約金,扣 除兩造協議不予施工之4月17日至5月13日期間(見卷第29 頁),被告仍應賠償9,000元【計算式:300元×30日= 9,000元】予原告,並應自103年6月7日起至完成上開鐵片 加裝工程止,按日給付300元予原告。
四、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確有妨礙施工之行為,則原告依 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水汶所有坐落同小段308-15、 308-3地號土地界址上之磚造圍牆上方至遮雨棚間,以鐵片 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標示鐵皮⑴(長度三點二八公尺 、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⑵(長度四點三五公尺、 垂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⑶(長度四點三八公尺、垂 直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⑷(長度二點七一公尺、垂直 高度一點零五公尺)、鐵皮⑸(長度零點四八公尺、垂直高 度一點零五公尺)之範圍以鐵片封住;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之違約金9,00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成鐵片 工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