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林瑾淑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楊敏村
楊定霖即楊瑞仁
楊淵智
被 告 黃昭文
兼特別代理 黃鈺惠
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昭文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無法獨 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 4年2月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裁定,選定被告黃鈺 惠為原告對被告黃昭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 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定霖(原名楊瑞仁)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承人楊沈 秀琴之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 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5,及其上 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之。嗣於訴訟程序 中,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追加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動 產,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定霖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定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票款未為清 償,經原告依法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6 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和字第5139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 告於103 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 編號1、2 所示之財產,並經該法院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一編號1、2 所列之不 動產在案。
(二)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楊 沈秀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1/ 5 ,惟被告楊定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從 就被告楊定霖對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程序以 拍賣取償;另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割乙節,並無意見。被告楊定霖另補陳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沈秀琴名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6月13日板院輔 100司執和字第51392號債權憑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5月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祿42962字第 028655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號執行命令暨查
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楊沈秀 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10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查,被告楊定霖尚未清償原告欠款,業如上述, 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被告楊定霖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 其對被告楊定霖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楊定霖對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系爭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 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楊定霖為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楊定霖請求分 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楊沈秀琴 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楊 沈秀琴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 求得被告楊定霖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 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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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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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 地 │新竹市竹蓮段2373地 │ 543平方公尺 │ 10000分之625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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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 物 │新竹市○○段0000○號建│88.82平方公尺 │ 全部 │
│ │ │物 │ │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 │ │
│ │ │西大路46巷33弄15號5樓 │ │ │
│ │ │,坐落新竹市竹蓮段2373│ │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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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 款 │新竹一信活儲 │ 7,3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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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 款 │新竹一信活儲 │ 14,4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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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 款 │郵政定存 │ 101,3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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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 款 │新竹一信活儲 │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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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 份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 5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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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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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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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楊敏村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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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楊定霖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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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楊淵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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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黃鈺惠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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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黃昭文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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