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67號
SCDV,103,竹簡,467,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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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孫彥娣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呂福滄
      呂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呂福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約 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 4日追加呂王秀梅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1113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實線內之虛線標示部分、面積110.4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乃基於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呂王秀梅對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福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王秀梅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呂王秀梅為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與被告呂福滄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0.48平方公尺,查被告二人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王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乃66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即被 告呂王秀梅公公呂明富向訴外人莊根旺所購買,系爭建物整 編前之門牌號碼為鹽水港7號,因訴外人呂明富不識字,沒 有拿到土地權狀,也沒有辦理過戶,系爭建物現登記在其名 下,為訴外人呂明富過世後所留祖厝,伊夫呂福全過世後再 留給伊,現由其小叔即被告呂福滄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呂福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為拍賣,系爭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 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呂王秀梅,目前由 被告呂福滄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系爭建物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現場勘驗會測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29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暨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8、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為被 告呂王秀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僅須證明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已足,若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 有,或主張其占有他人土地係具有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 合法權源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末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



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 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 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又為被告呂王秀梅所不爭執,則 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呂王秀梅辯稱訴外人即其公公呂明富於66 年間向訴外人劉美賢莊根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監證費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 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67年1月4日67新縣稅貳字第 19998號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函、買賣契約書及特 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而上開證物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質均已泛黃斑駁,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契約書貼有舊式印花稅票,鄉鎮市公所監證欄蓋 有香山鄉公所大印及監證人、經辦人之印文,蓋印日期 為66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且原告對 上揭文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依複 丈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48平方 公尺,然該建物構造分別為加強磚造與木石磚造,加強 磚造部份面積為91.2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7.588坪, 木石磚造部份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32225 坪,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其中加強磚造部份之面積與前揭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面積27.6坪相 當;且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於35年初次設籍資料為「塩 水港6號」,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塩水港7號」 ,75年5月29日整編為「○○街000號」,亦有新竹市香 山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竹市香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訴外人呂明富 所購買之標的與系爭建物應為同一。
(三)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劉美賢,其配偶為莊根旺莊根旺已於93年11月21日死亡,亦有劉美賢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55頁、卷一第1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主為呂明富、賣主為劉美賢莊根旺等二人(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特約事項記載:「⑵本案買賣 不動產,連同地上房屋,全部杜賣與甲方(即呂明富



是實。…⑷本案買賣土地待甲方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 即得登記。…不動產標示:香山鄉港(按應為塩之誤) 水港第468之3號等15則、0.0275公頃、仝地上本國式加 強磚造壹層、建坪約38坪,以上所有權全部出賣與甲方 。」(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建 物之原所有人為莊根旺,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劉美 賢,二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與呂明富,惟嗣後 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是以訴外人呂明富劉美賢莊根旺就系爭建 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呂王秀梅、呂福 滄則輾轉自呂福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依首揭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就系爭建物對訴外人劉 美賢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惟查,原告乃因拍賣自訴外人劉美賢處取得系爭土地, 雖依拍賣公告記載:「五、拍定後896 地號按現況點交 ,餘不點交;本院於97年8 月1 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 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稱895 地號上有一平房,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街000 號,據該平房內一位男士表示30 年前其父呂明富即向第三人莊根旺買受本件拍賣土地, 僅未辦理過戶,目前房屋係其弟呂福滄居住」,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執行全卷查明 無訛,然拍賣公告之記載目的乃在向有意願投標之人告 知,系爭土地尚有地上物存在,因此不進行點交手續, 以提醒民眾注意,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得因此拍賣公告之 記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之占有連鎖關係。況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占有連鎖之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 及劉美賢之間,並不及於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告,被告尚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 源。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項中段所有物 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 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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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