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14號
SCDV,103,監宣,214,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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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監宣字第214 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詹瑞梅
關 係 人 曾美凰
      曾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詹瑞梅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詹榮華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人之繼承協議方案而為辦理分配分割及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詹瑞梅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失婚,育有3 名子女(均成年),分 別係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曾美凰(次女)、曾品瑄(三 女),前經法院指定長女為監護人、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91年度禁字第75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 ),監護人部分已辦理戶籍登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 已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在卷。今有相對人繼 承自其父詹榮華(男、民國13年7 月30日,歿於103 年2 月 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泰陽段39、40、75、76 地號土地(各筆權利範圍均為1/1 ),而與全體繼承人,包 括第三人詹火炎詹益勝詹益松詹益明詹瑞珠以上5 人公同共有,茲全體繼承人已於103 年5 月1 日一致同意( 相對人部分則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同意)上開各筆不動產 遺產由第三人詹火炎詹益勝詹益松詹益明各分配分割 取得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餘繼承人即相對 人、第三人詹瑞珠則取得本件被繼承人設於新竹縣新埔農會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遺產等語,為此聲請 求為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並提出:本院裁定、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述分配分割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關係人曾美凰曾品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



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91年度禁字第75號禁治產事件(即新法監護宣告事件) 及103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以上2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內容於案家既無爭議 ,且利於遺產從速分割利用,即應准許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不動產並為遺產分配分割及登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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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