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邱秀琴
邱創業
邱創裕
邱創井
邱創照
邱菊妹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火妹
原 告 徐文政
徐淑華
徐敏瑄
徐美惠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森男
被 告 邱春風
訴訟代理人 戴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葉福妹所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及遺債,均准予分割並按原告邱秀琴、邱創業、邱創裕、邱創井、邱創照、邱菊妹、邱火妹、被告邱春風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原告徐文政、徐淑華、徐敏瑄、徐美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十六分之一而為分配、分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每人各按前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秀琴、邱創業、邱創裕、邱創井、邱 創照、邱菊妹、邱火妹、被告邱春風以上8 人為被繼承人邱 葉福妹(女、歿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現存子女,另原告徐文 政、徐淑華、徐敏瑄、徐美惠以上4 人之母親邱秀容(歿) 則係本件被繼承人已故之四女,因此兩造共12人係本件被繼 承人全體繼承人,上列現存子女8 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 9 分之1 ,本件被繼承人外孫、外孫女即原告徐文政、徐淑 華、徐敏瑄、徐美惠4 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6分之1 , 原告僅知本件被繼承人現於橫山地區農會有定期存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帳戶)及活期存款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活存帳戶)2
個戶頭尚未結清,前者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者帳戶內有7,000 元(嗣改稱7,708 元),本件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為家事丙類訴訟事件),聲明求為准許分割,並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表(附於本院 卷第42~60頁)、本件被繼承人喪事費用明細(附於本院卷 第61~62頁,記載由原告邱創照辦理支付)、系爭定存帳戶 存單、系爭活存帳戶存簿內頁列印之交易明細、系爭定(活 )存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63~65頁、第73~ 7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復表、財產明細表、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第66~72頁)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我是為娘家出錢出力,為家裡省吃儉用,家裡遭過小偷, 父母借我錢,我也有把利息返還,沒有讓父母吃虧,娘家 父母一切照顧、金錢收入我都有出錢出力,像是帶父母給 醫生看,給父母親錢,大的弟弟娶的老婆很風流,讓父母 丟臉,建房子沒有錢,爸爸給三弟錢,爸爸原想賣掉房子 我說不要,所以房子土地都還留著,爸爸曾說有房子、土 地可以分,要感謝姊姊,過年過節我也買了東西給家裡煮 ,五弟還有把家裡的冷氣偷偷搬走,也沒有跟我們講要賣 他多少錢,媽媽死前有講,東西可以放在家裡不用搬走, 結果媽媽一走我馬上收到存證信函,要我們把東西搬走, 否則就要我們付多少多少的租金,姑姑也說娘家的事都是 我們夫妻(指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出錢出力,我的第 四個弟弟拿走400 多萬元,爸爸去世前剩下的頂多有3 、 40萬元,原告未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做出統計表、清冊、 分配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102 年1 月23日之不動產遭處 分的金錢流向及原告邱創照保管200 萬元的金錢流向,要 有說明,請法院出具公文書讓被告可持向銀行申請本件被 繼承人之存摺,以瞭解金錢流向。
(二)被告也有代墊支付醫藥費、房屋過戶契稅、代書費、電信 公司損害賠償訴訟費、現場勘查費、賠償律師訴訟費、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返還補償金,有各紙收據 如編號1 ~10(各原本置於證物袋,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 20 6~209 頁)、編號11~25(各原本置於證物袋,並影 印附於本院卷第209 ~214 頁)、編號26~40(各原本置 於證物袋,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4 ~219 頁)、編號41 ~57(各原本置於證物袋,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9 ~22 5 頁)、編號A1~A8(各原本置於證物袋,並影印附於本
院卷第226 ~229 頁)、編號A9~A17 (各原本置於證物 袋,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9 ~223 頁)。(三)這次媽媽過世,小弟可以分到錢,我向小弟要回5 萬,他 還是賴皮,鄰居跟他說才2 萬塊趕快還人家,這才還給我 ,沙坑的房子租給便利商店也是我幫忙處理的,外勞回去 時,媽媽曾摔到後腦,也是晚上11、12點才來看媽媽,都 是我們夫妻在照顧父母,每個兄弟姊妹都是我有出錢幫忙 才可以工作、安家,今天全體兄弟姊妹全部來告我合理嗎 ,那房子是我建的,還來告我,如果不簽要我搬走、付手 續費,我們這房豬肉、衣服都是我們在擔待父母親,結果 這些姊妹都來告我,土地、房子都是我在守著,才有可以 分,我們的房子裂掉是我與中華電信打了十幾年的官司, 才得到300 萬、400 萬的利息,到最高法院因為時效的問 題判我們輸掉,打官司的過程我花了約100 多萬,原告邱 創照跟我借5 萬塊,媽媽死後可以分到錢,還是沒有還我 ,我60幾歲為娘家付出,結果得到今天(下場結局),這 些姊妹應該向姊夫道謝,家裡的土地是我維護,沒有過戶 給叔叔,我的意思是說20萬(指系爭定存帳戶餘額),5 萬塊可以先還我先生(指被告訴訟代理人),還要兄弟姊 妹(指原告邱秀琴、邱創業、邱創裕、邱創井、邱創照、 邱菊妹、邱火妹)到家裡道歉,如果兄弟姊妹沒有道歉的 話,就要全部還我,如果道歉的話,20萬7,000 元(指系 爭定存帳戶與系爭活存帳戶餘額)全部可以給他們分。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兩造為全 體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為:
1、本件被繼承人之現存子女即原告邱秀琴、邱創業、邱創井 、邱創裕、邱創照、邱菊妹、邱火妹、邱春風以上8 人, 每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9分之1。
2、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徐文政、徐淑華、徐敏瑄、徐美惠(以 上4 人母親係邱秀容,為本件被繼承人已故之女),每人 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6分之1 。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茲依兩造上開說明及舉 證情形暨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查經回覆結果(本院卷第81 頁,本院函稿;本院卷第85~89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4 年1 月19日東地所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沙坑段284 之 53地號,94年7 月6 日該所收件東地字第129910號夫妻贈 與案件《指由本件被繼承人配偶邱家見於該年贈與本件被 繼承人申請案》之列印資料、102 年1 月11日該所收件東 地字第6030號買賣案件《指由本件被繼承人出售於其長子 、次子、三子、四子即原告邱創業、邱創裕、邱創井、邱 創照,由以上4 人取得後而為分別共有》,本件被繼承人 遺產、遺債情形暨應准予分割並為分配、分擔如下: 1、系爭定存帳戶本、息: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據橫山 地區農會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本院卷第74頁), 其存款本金20萬元及其利息,應准許分割並依公平原則由 兩造各按如前述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系爭活存帳戶本、息: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據橫山 地區農會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本院卷第73頁), 雖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當日(103 年6 月9 日)餘額有15 萬0, 641元,然依系爭活存帳戶存簿內頁紀錄: (1)103年6月1日餘額:同前述之15萬0,641元。 (2)103 年6 月21日餘額:前述之15萬0,641 元計入活存利息 32元及當月發放之老農津貼7,000 元,而為15萬7,673 元 。
(3)103 年6 月23日由原告邱創照領現15萬7,000 元,對照兩
造前開陳述內容,可合理認定係用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事 ,而結餘673 元。
(4)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月(103 年7 月)18日,該帳戶 計入當月發放之老農津貼7,000 元,而結餘7,673 元。惟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老農津 貼每月7,000 元,僅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再依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7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領及核發辦法第11條規定,老農津貼係由勞工保險局將本 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帳戶(本件為系爭活存帳 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5)103 年8 月1 日:上(4 )結餘7,673 元於再次1 月(10 3 年8 月)扣取電費約定轉帳1,760 元,結餘不足7, 000 元而為5,913 元。
(6)綜上(1 )~(5 )所述,可知系爭活存帳戶本、息,應 列為本件被繼承人對於前開依法發放老農福利津貼之單位 ,所應負擔返還溢領金額義務之遺債,爰此准許分割並依 公平原則由兩造各按如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五)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東地所登記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89頁)併對照原告提 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 紙(本院 卷第72頁),證明於103 年度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當年 度,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已無任何不動產遺產,因此,被告 抗辯關於不動產家產之維護或爭訟、不動產家產過戶之資 金流向及與此有關之存摺明細,暨被告提出編號A7、A14 、A15 、A16 、A17 (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9 、232 、 233 頁,指:重測前橫山鄉沙坑段284 之53地號之地政規 費、代書費、稅費等等費用),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六)本件被繼承人配偶邱家見歿於95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7 頁,除戶謄本),而被告提出編號56、57、A1、A2、A3、 A4、A5、A6、A8、A9、A10 、A12 、A13 (單據影本見本 院卷第224 頁正面~231 頁反面)其單據抬頭既均係訴外 人邱家見、編號1 ~55(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06 ~224 頁)則均係發生於94~99年間,本件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邱 家見夫妻倆匯款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 之款項,且均經轉帳完畢,以上各筆款項非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或遺債,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處理。雖另有1 紙編號A11 (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30 頁下方)係本件被 繼承人於94年8 月24日前往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外科掛號費50元及部分負擔80元,實收金額合計13
0 元,參酌醫療費用於實務上,亦多認為其性質上屬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惟此筆醫療費用費用發生於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前9 年,且金額不逾200 元,又依該紙單據無從 辨識應診當日(94年8 月24日)實際於該醫院內提出現款 之繳款人,實難認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所留遺債並令為分 割分擔。
(七)被告復以道歉及各繼承人應先還款5 萬元於被告配偶云云 ,茲分割遺產判決無從附帶道歉為其條件或期限,且被告 配偶係本件被繼承人之姻親,既非為繼承人,自不存在參 與分配之地位,被告若認自己抗辯有據,請應依循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及遺債暨 分割後並為分配或分擔,均已認定如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或請求證據調查,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990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附於本 院卷第6 頁反面)應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上訴則先行繳納新臺幣1,500 元;若被告上訴則先行繳納新臺幣3,315 元。以上係分別按上訴利益7,000 元、207,000 元而為計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本判決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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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遺產部分 │金額 │准予分割並分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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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期存款:本件被繼│2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邱秀琴、邱創業、│
│ │承人邱葉福妹名義設│。(內容見橫山│邱創裕、邱創井、邱創│
│ │於橫山地區農會存款│地區農會103 年│照、邱菊妹、邱火妹、│
│ │帳號:00-00-000000│12月11日出具,│被告邱春風,以上8 人│
│ │6086號帳戶。 │103 橫農信字第│每人取得9 分之1 ,即│
│ │ │86號存款餘額證│2 萬2,223 元(小數點│
│ │ │明書之記載,該│以下無條件進位)及其│
│ │ │證明書正本1 紙│利息;原告徐文政、徐│
│ │ │存於本院卷第74│淑華、徐敏瑄、徐美惠│
│ │ │頁)。 │,以上4 人每人取得36│
│ │ │ │分之1 ,即5,554 元及│
│ │ │ │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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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遺債部分 │金額 │准予分割並分擔如下 │
├─┼─────────┼───────┼──────────┤
│ │活期存款:本件被繼│於本件被繼承人│原告邱秀琴、邱創業、│
│ │承人邱葉福妹名義設│死亡後,應返還│邱創裕、邱創井、邱創│
│ │於橫山地區農會存款│溢領之老年農民│照、邱菊妹、邱火妹、│
│ │帳號:00-00-000000│福利津貼(見本│被告邱春風,以上8 人│
│ │1-9-00號帳戶。 │判決理由第三、│每人應各依9 分之1 比│
│ │ │(四)、2 點所│例負擔返還責任;原告│
│ │ │述) │徐文政、徐淑華、徐敏│
│ │ │ │瑄、徐美惠,以上4 人│
│ │ │ │每人應各依36分之1 比│
│ │ │ │例負擔返還責任。備註│
│ │ │ │:於全數返還後,系爭│
│ │ │ │活存帳戶設若有餘額而│
│ │ │ │欲結清銷戶,則兩造自│
│ │ │ │仍得依同上比例,分配│
│ │ │ │取得餘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