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施榮宗
被 告 詹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 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7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1月27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97年4月20日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返 家,原告打電話回家,卻無人接聽,原告返家後發現家中生 活費、結婚金飾及被告衣物均不見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請求協 尋。後被告自印尼打電話回臺,表示想要回臺灣,要求原告 匯款,原告依其要求匯款,惟被告不斷以欠他人債務、在印 尼沒錢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均依其要求匯款,然被告 卻無返臺之意。嗣被告要原告至印尼接其回臺,原告到達印 尼後,被告要原告給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機票,另稱 有欠人款項,還清後即與原告返臺,不再返回印尼,原告又 再交付1萬元予被告。後兩造至機場,被告叫原告在計程車 上等,其去買機票,原告表示一起去,惟司機竟鎖住車門並 將車開往雅加達國際機場後叫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旋即坐 車至印尼國內機場,正好有一班飛往被告家鄉之班機起飛。 原告立即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拒接。原告回臺數月後被告 再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而不願接聽,事後聽 聞被告在印尼再婚。被告不斷欺騙原告,又拒絕回臺,惡意
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並多 次欺騙原告匯款至印尼及要求原告至印尼始願與之返臺, 並再騙取金錢,至今仍未返回臺灣與其共同生活等節,業 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94年7月21日竹市警外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告護照、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13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4年7月21 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離臺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 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 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 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