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2號
SCDV,103,司執消債更,32,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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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穆文旭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震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4年2月1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 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膳食交 通電話費等支出高達7,000元,顯見其支出金額過高不知節 制、㈡債務人所提每月8,000元房貸部分是否有其他同居義 務人須分攤清償,另債務人待房貸繳納完畢後,即擁有相當 價值之不動產,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生活 費用支出部分應節約度日,每月膳食費用應縮減為4,500元 、㈣債務人償還比例僅16.75%,且債務人現年約53歲,既值 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債務人之勞動年數仍得12年之久 ,就相對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且以 債務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狀態,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如以12 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㈤ 債務人還款成數極低,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李耀宗擔任臨時工,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津為新台幣20, 000元,並無津貼、加班費或三節獎金等情,有受僱人李耀 宗出具之僱用關係證明書暨薪資給付證明,及債務人出具之 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依債務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 8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自用小客車乙輛, 惟據債務人表示前揭車輛早已註銷,並無清算價值;且依 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 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 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附此敘明。(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8,000元、伙食費6,000 元、雜支500元、電話費4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 費500元,有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油資發票等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800元,雖已超 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869元,但因須支付其以岳父陳紹明所有房屋作為擔保 之貸款(主要借款人為債務人,且據抵押權人表示每月要 還款25,000元)每月須分擔8,000元,而債務人自陳現居 住於岳父所有房屋,倘債務人未分擔房貸,而自行在外租 屋,仍需支付房租費用,故該部分自屬必要支出,另扣除 該部分外,債務人個人支出僅7,800元,低於前揭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復據本院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本件據債 務人陳報本院103年12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中債權人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之債權係屬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 債權,且據該債權人陳報表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 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 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後,餘 額為4,20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該金額全部作為清償, 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 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債務人因與其他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 償協議,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且債務人亦願延 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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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