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正禾
法定代理人 楊幻筏
林弘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陳金春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所示B: 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雞寮、所示C 之電錶、所示D :面積七六四五平方公尺內之果樹約二五○棵部分均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電錶及農 作物等均清除,並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2,608 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 2,608 元;復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前開聲 明(一)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04 年1 月9 日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A 、
B 、C 、D 部分均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共7880平方公尺,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日據 時期即由原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楊明鏡占有耕種,嗣由原 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桂英繼承耕作,楊桂英於80年間過世 後,由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己○○繼承耕作,且依「尖 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權利人為楊明鏡 、楊桂英與己○○等人,並登錄租使用權利期間及政府核 准日期文號等資料,足證系爭土地於58年起已由楊明鏡合 法承租及占有使用,原告於102 年1 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向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並經尖 石鄉公所於102 年1 月25日之102 年度第1 次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而原告已於102 年4 月12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詎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水蜜桃等農作物,並搭建工寮及設置電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102 年5 月間對被 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得認定被告無竊佔 之主觀犯意,無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認被 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耕作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原告自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87年至101 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地租不得超過地價之百 分之8 ,而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日止,約9 個月期間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56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7880×20×8%×9/12】,每年之地租為1 萬 2,608 元【計算式:7880×20×8%】。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A、B、C、D部分 均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2,60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陳坤山於50年間起 自行耕作;耕作權非物權等語,惟查尖石鄉秀巒段851 、 918 、1116、1118、1339、1385地號土地被告早於94年 1 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倘若陳坤山及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 40、50年,焉有可能獨漏系爭土地而未一併申請設定耕作 權或地上權?足見被告或陳坤山於89年間曾對系爭土地申 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但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不符 資格而否准。又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或陳 坤山有於50年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且其內記載之 證明人並非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亦無從證明該土地占有使 用狀況。又耕作權係屬特別法之用益物權,且為系爭辦法 明文承認,非當事人自行創設,亦有經登記之公式方法, 自為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物權。
(四)另被告提出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坡地保留地清查總冊」並 非尖石鄉公所提供之官方文件,其來源不明,不足作為被 告之權利證明;又雖「山坡地保留地林地清理調查表」記 載系爭土地之林地利用權為陳坤山,然該表僅為調查性質 ,非終局確定結果,且其內無記載向何人租用,也無註記 任何政府核准文號,占用面積僅3880平方公尺,現況為柳 杉,顯與被告主張之使用狀況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由被告之父親陳坤山開墾使用,先種 植甘藷、玉米等雜糧,繼改種蘋果及水梨,嗣再由被告及 其胞弟即訴外人陳來興共同種植水蜜桃,耕作迄今,並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此由四鄰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己○○在另案刑事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與陳坤 山使用系爭土地40、50年了,伊沒有在使用等語,再參以 「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及「山坡地保留地 林地清理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均記載為陳坤山, 益見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及陳坤山自行耕作。另有關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由被告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 如何申辦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如同段851、918 、1116、1118、1339、1385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94年1 月 1 7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均由陳坤山辦理分配,被告從 未置喙,亦不了解過程,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取得耕 作權,實則被告才有權利及資格依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款 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進而為所有權登記,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屬有合法權源,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
(二)原告之耕作權申請係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而本條乃規 範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僅能繼承或贈與於特定人,原則 不得隨意轉讓或出租,顯與系爭辦法第8 條係規範申請設 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之條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辦 法第15條規定,以父贈與子之方式申請設定耕作權,程序 顯有疑義。又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 ○、楊明鏡或楊桂英所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告 自始不符合系爭辦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要件,足 認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2 年1 月25日召開第1 次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所作出通過原告耕作權設定申請之決議,其 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111 條,應自始違法、無效。
(三)系爭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機關制 定之法規命令,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非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得準用之物權,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 、電錶及地上物均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又原告尚未成年,所有法律行為均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 己○○為之,己○○明知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及其父親陳坤 山占有使用40、50年之久,而己○○或楊桂英、楊明鏡未 曾使用系爭土地,竟以不詳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再執此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足見原 告之權利行使顯有悖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7880平方公尺,地目為林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2.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人,申請書之申請項目記載贈與設定,欲同時 辦理耕作權及贈與設定,經新竹縣尖石鄉102年度第1次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2年1月25日決議通過,原告遂向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經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2日完成登記。
3.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幻茷前另案對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提 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於102 年11月25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其使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A 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為169 平方公尺、B 部分搭建 雞寮,面積為66平方公尺、C 部分設置電錶、D 部分種植 水蜜桃,面積為7645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部 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前開 權利之行使有無構成權利濫用?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有無 構成權利濫用?
1.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之法律並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解 釋上自包含其他法律或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其所規定之權利,必須係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取得之 權利。次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 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 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 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系爭辦法第1條、第8條所明定。又 系爭辦法所稱之耕作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或政府配與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 、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為土地 權利之一種,並應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堪 認耕作權應屬民法物權編以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 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內容,亦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再參以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其中第 850條之1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核與系爭辦法所稱之 耕作權,係利用土地從事耕作、農牧、養殖或畜牧為目的 ,兩者權利內涵相同,且均需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益 見系爭辦法規定之耕作權,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無訛。是以被告辯稱耕作權並非民法第76 7 條第2 項規定得準用之物權等語,容有誤解,合先陳明 。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而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 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系爭辦法第8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7880平方 公尺,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記載之權利人為楊明鏡、楊桂英與己○○等人,並登錄 租使用權利期間及政府核准日期文號;原告於102年1月間 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申 請書之申請項目記載贈與設定,欲同時辦理耕作權及贈與 設定,經新竹縣尖石鄉102年第1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 102年1月25日決議通過,原告遂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 2 年4 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耕作權 設定契約書、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新竹縣 尖石鄉102 年第1 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竹東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81至82、86至90、94至98、 102 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次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 ,其使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鐵皮屋,面 積為169 平方公尺、B 部分搭建雞寮,面積為66平方公尺 、C 部分設置電錶、D 部分種植水蜜桃,面積為7645平方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 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 、卷二第3 至14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 A 、B 、C 、D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要非無據, 則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4.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由被告之父親陳坤山開墾 使用,嗣由被告及其胞弟陳來興共同種植水蜜桃,耕作迄 今,足徵被告才有權利及資格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進而為所有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屬有合法權源;原告 之耕作權登記因違法而自始無效等語,有四鄰證明書、新 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及山坡地保留地林地清理 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56、148頁), 復有證人丙○○於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具結證 稱:我可以確定楊明鏡、楊桂英、己○○都沒有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過;系爭土地是陳坤山、被告一直從50幾年時就 耕作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而原告亦自陳 :己○○小時候曾在系爭土地上與父親一起耕作,後來外 出工作,故已經不記得系爭土地為他們家族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足見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自行耕 作;原告得否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贈與設定;己 ○○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8條第1款之耕作權登記要件等節 ,均顯有疑義,難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無瑕疵。 再者,系爭土地當時為耕作權設定與贈與一起申請;尖石 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權利人為己○○父親 的名字,所以我們認定他有在使用,且己○○可以繼承, 也可以贈與;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時並不會到現場勘 查等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承辦人甲○○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23頁),益證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原告自行耕作之事實,僅憑書面資料 判斷而未曾至現場勘查確認,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多年來 為其耕作,原告、己○○應不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要
件乙事,尚非全然無稽。然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土地耕 作權之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乙節屬實,僅涉及土 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作成准予原告登記之授益行政處 分之適法性問題,基於審判權二元區分,並非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堪認原告之耕作權在未經法定程序塗 銷登記前,原告自得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5.另關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查原告於 102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之 權利人均為中華民國;被告並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任 何物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堪認被告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復未具體 陳明有何法律關係得對已取得耕作權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又核系爭辦法之耕作權性質為物 權,已如前述,原告因取得耕作權登記後即享有對系爭土 地之直接支配與排他之權能,是縱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有自 行耕作之事實為真,其在經登記取得權利以前,難認得以 占有使用之事實對抗已先予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告。況依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 年3 月21日尖鄉○○○0000000000 號、103 年4 月23日尖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 4 月25日尖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尖石鄉秀巒村 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租使用人原為楊明鏡 ,租期58年1 月1 日至66年12月31日,租用人對該土地有 使用權;81年8 月12日財經字第10628 號更改租用人註記 為楊桂英;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系統所載租使用人為 楊桂英;「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非尖石鄉 公所提供;系爭土地於65年調查林地利用權屬為陳坤山等 情,有前揭函文3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 117 、143 、154 頁),足徵系爭土地是否於50年間即由陳坤 山占有使用至今,亦有疑義,自無從遽謂被告已取得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1至 47頁),惟查本件並無所謂權利讓與之問題,顯與該案判 決之事實有間,且前開判決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自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均乏所據,尚難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6.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7.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 101 年5 月間曾去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承辦人後來有說被 告也有來辦,但是辦不成;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其父親陳坤 山使用40、50年之久,但我不知道該地是我的;因為政府 要我們去辦,不然會變成中華民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8頁反面),原告復於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陳稱:楊桂英於86年間過世,己○○長期在外地工作, 連楊桂英過世的年代都記不清楚,在偵查中可能記憶不清 而為前開陳述,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達40、50年尚有疑 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足見己○○是否明 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0、50年之久,而己○○或楊桂 英、楊明鏡均未曾使用該地,並以不詳手段取得耕作權, 再執此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等節,難憑其於刑案偵查中之 前開陳述為論斷。又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經 新竹縣尖石鄉102年度第1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 ,原告始得憑此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人,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2日完成登記 ,已如前述,縱認前開認定自行耕作事實尚存疑義,亦無 從證明原告有何以不詳手段取得耕作權,另因被告目前仍 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原告始提起民、刑訴訟,以維自 身權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之 本件請求,並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自任耕作猶申請登記耕作權乙節,乃原告能否取 得耕作權之問題,與其取得耕作權後行使權利是否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究屬二事。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 1 項及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 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 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段偏 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 主,周遭無經濟活動;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牧活動 ,並搭蓋鐵皮屋供己居住,別無其他利用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 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一第9 、22至25頁、 卷二第3 至12頁)為憑,另斟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2 計算,始稱妥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月12 日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止,約9 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364元【計算式: 7880×20×2%×9/12】,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 給付3,152元【計算式: 7880×20×2%】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又耕作權為民法所稱之物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如附 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2項範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均受勝訴判決, 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