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1號
SCDV,100,訴,91,2015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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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顯謀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林雪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7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3 、26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3,721 元,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㈢第22頁反面)。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傍晚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外快車道(即中間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000 巷○○○○○00 000 號路燈以北約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在市區道路、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外快車道由北往南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一車道前方,被告因未發現 致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變換 燈光並與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行超越,復於駛 越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外殼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左把手與拉桿端發生擦撞,繼而造成原告機車之前 覆蓋左側邊緣於倒地前再側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向左 側倒去(下稱系爭車禍),因此當場造成原告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腦震盪、牙齦裂傷及多處牙齒斷裂、臉部挫傷及下 巴撕裂傷、左下腹、左膝小腿、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雖經多家醫療院所救治,猶因系爭車禍引 起之頭部損傷、顱內出血而導致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即中 度精神障礙)及腦傷後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已達於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交上易字第46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下稱 刑案)。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6,132元:
原告自97年10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 (下稱南門醫院)治療,97年10月31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直到97年11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36,132元 ,均有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8,015,90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引發系爭重傷害,車禍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迄今全天皆仰賴親人在旁照護。依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101 年3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員因上述之疾患於98年7 月17日開始至本院就診 ,之後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目前病情有明顯之認知、工作 及適應能力缺損,較病前相比有相當之退化,已呈現無工作 能力需他人照顧,長期休養之狀態」;及依高醫附設中和醫 院104 年2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稱「以 鑑定當日為準,黃君之病情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宜以半日



之看護為原則」。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依 照一般看護行情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⑴車禍住院期間即9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4日,及出院後 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7月10日、共253日、每日 2,000元 ,計506,000元。
⑵原告於99年2月22日自凱旋醫院出院後,於99年2月23日至 99年 8月31日期間,原告白天仍至該院治療,夜間則返家 由親人照料,共190日、每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190, 000元。
⑶原告於 99年8月31日自凱旋醫院出院後,又分別於100年5 月2 日至同年8 月3 日、101 年7 月30日至101 年12月11 日、102 年5 月17日至102 年8 月19日住院治療,扣除住 院約9 個月無看護需求之外,其餘均以半日看護費用1,00 0 元、每月30日、每月看護費用3 萬元計算,原告自99年 8 月31日迄至102 年8 月31日共27個月之看護費用計81萬 元。另依同上計算標準,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19個月之看護費用為57萬元。 ⑷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中度精神障礙,有攻擊他人之傾向, 曾於99年9 月間持刀欲砍其母親,依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所 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尚需由專人半日照料。是以 每月看護費用3 萬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即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至原告70歲止(即129 年4 月27日),共25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 護費用為5,939,901元。
⑸上開看護費用總計共8,015,901 元【506,000+190,000+81 0,000+570,000+5,939,901=8,015,901 】。 ⒊勞動能力損失4,405,793元:
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係銲接工人,每日工資為 2,600元, 因應僱主要求,原告曾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工作,取得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所發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顯見 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勞動能力,亦非無業。而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致重傷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 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凱旋醫院診斷書亦指出原告 已呈現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護、長期休養之狀態;高醫附設 中和醫院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固認定原告「結合認知功 能缺損(46 %)、中樞神經引起之上肢功能障礙(8%)、視 覺功能缺損(41% ),可得勞動能力減損總和為71% 」,尚 未有勞動力完全喪失之情,惟此應係指原告在家人協助下仍 有極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並不代表原告係有能力外出工作獲



取薪資之人,此觀前揭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稱原告係需半日 看護之人等情即明。是本件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100%。茲 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⑴自97年10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26個月,每月17 ,280元,共449,280元;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計12個月,每月17,880元,共214,560元;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計15個月,每月18,780元, 共281,700元。
⑵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24 年4 月27日)為止,共22年又27日,每月19,047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460,253 元。 ⑶被告固曾質疑原告工作收入每況愈下,不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工作損失,然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有工 作能力,係因發生系爭車禍,致97年11、12月完全無法工 作,而生所得較低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各年度合計金額即 4,405,793 元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給付,實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暨重傷害住院多天,並多次進行復健,所受 之痛苦包括傷口疼痛、行動不便、身受體傷及醫院往返奔波 之苦、多次復健之費時與痛苦,原告甚因中度精神障礙,而 有明顯之高階認知功能、心理社會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損害 ,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之身心實均受相當大之痛苦, 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元。 ⒌以上各項次金額合計13,457,826元,依刑案之認定,系爭車 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就過失比例部分,原告認原告、 被告之比例應為4比6,故扣除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49,007元後,尚有7,425,689 元【計算式:13,457,826×0.6 -649,007 =7,425,689 】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7,233,721 元。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有諸多不妥 ,系爭車禍發生時採證照片未呈現自小客車後視鏡的折處有 刮痕云云,但刑案已就被告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乙節加以審 認確定在案,被告僅執前詞辯稱其於系爭車禍無過失,並無 足取。
㈣至原告雖曾於85年間有吸食海洛因前科,惟其已戒毒,亦未 有任何後遺症,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有正常工作。經本院刑事 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之報告,亦判斷原告之中 度精神障礙與系爭車禍所引起頭部損傷有其相關性;高醫附 設中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無功能 損害之表現,是原告過去縱有使用海洛因、大麻等非法物質



,亦未造成原告之功能損害。原告亦查無因相關精神疾病就 診之紀錄,則原告所患中度精神障礙,確為系爭車禍所致。 另原告於17、18年前曾有傷害前科之紀錄,亦係因其少年不 懂事所致,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 攻擊他人之傾向。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乃係原告酒精濃度過高且無照駕駛機 車,往左偏駛撞擊左側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所致,故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 ⒈對系爭車禍所行之多數鑑定意見及報告,均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肇責,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人 即警員林吉龍證述以「無法判斷被告與原告之車輛究竟係併 行或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要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等語即明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函、覆議函) 亦均表示,因卷證資料不足,難以據此認定自小客車之行向 ,不能排除有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往左偏駛撞擊左 側直行自小客車而肇事之可能性。
⒉刑案固依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為據,認定系爭車禍乃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同一車道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該自 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所致,惟該 意見書依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刮痕長度約32.1公尺,用滑行 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推估,機車倒地前之時速約53.42 至78.20 公里,對機車時速之推論範圍過大,若以被告當時 車速為50至60公里觀之,原告車速高達78.20 公里,被告豈 有可能自其後超越,是上開推論顯非合理。該意見書尚無法 說明系爭車禍係兩車併行,或機車超越自小客車,又或自小 客車超越機車所致。另該意見書以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有明顯 刮痕、往內折合等情驟認係自小客車超越並擦撞機車,卻忽 略原告於案發當時酒測值甚高,飲酒過量,甚有可能左右搖 晃以致刮擦被告車前右後視鏡上方;而該車後視鏡往內折合 ,有無可能係先受後方撞擊,而由力道反彈,導致往內折合 ,亦未見其說明。就系爭車禍之鑑定,因採證照片及相關證 物不足,多數鑑定意見均無法判定肇事原因,該意見書僅憑 燈光不佳之數張照片,遽認被告超車並擦撞原告,即非妥適 。
⒊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2.9mg/dl,換



算後為1.46毫克,係接近「迷醉」之程度。是刑案無視多數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遽採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 書,認定系爭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顯有不妥。 ⒋復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於道路上,無超速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不可知對 方違規之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系爭車 禍乃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亦得主張信賴原則,對 原告自身之危險行為,免除責任。
㈡否認原告成為中度精神障礙之重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 生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⒈凱旋醫院99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 「該次車禍使黃員腦部受創,昏迷,其後出現腦萎縮,應該 是有關聯性」之陳述(本院卷㈠第95頁),並未將原告有傷 害、煙毒(吸食海洛因)之前科納為考量,海洛因具高成癮 性,而其引起之腦部病變十分多樣,難認原告系爭精神障礙 與海洛因中毒無關,而係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同函文第4 項 記載「依病人家屬的陳述,病人在車禍之前是可以從事電焊 工作。關於工作的影響,病人確實在車禍後無法再度從事工 作至今,傷害程度趨近百分之百」,亦僅係轉載原告家屬之 片面之詞,並非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
⒉至於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稱「黃員(即原告) 目前有明顯的⑴高階認知功能、⑵心理社會功能、⑶心理動 作功能損害,根據病歷與鑑定所收集資料顯示,黃員於車禍 前後有顯著上述三種功能損害變化,所以黃員功能損害(即 讓案主成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之中度精神障礙的原因)是因車 禍導致。因從黃員的病史或鑑定收集到的資料,車禍前並無 功能損害的表現」等語。惟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 有吸食多重毒品既往史,且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對原告施以 類似之測驗或鑑定報告,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 有上開功能之損害。故原告成為中度精神障礙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除醫藥費共36,132元不爭執 外,其餘抗辯如後: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價1日2,000元、半日 1,000元計 算,惟未提出何證明以為看護費之標準,遑論原告所提之 「雇主聘雇外籍看護表」每月僅需20,722元,而原告亦主 張其實際受親人照料等情,卻比照一般行情請求看護損失 ,實屬過高。
⑵又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26日系爭車禍之日起至129 年4 月



27日原告年滿70歲止之看護費用,惟依南門醫院表示,原 告只有自97年10月26日住院起至97年10月30日出院期間, 須他人全日照護。另依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0 年1 月6 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只有自97年10月 31日住院起至97年11月24日出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照護, 是原告需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合計應僅有30日而已。況原 告之病情,是否在接受治療後,將逐漸改善而無須專人看 護,非無疑問。又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勞動能力損失:
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時,應審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然依原告提出94年度、96年 度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工作 收入並非穩定,甚有每況愈下之情,而原告以基本工資主張 其工作損失,並非有據;又原告是否毫無回復可能性,而終 身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勞動能 力缺損評估報告則係根據原告之主訴所鑑定,有關「適應行 為評量量表」亦由原告之胞姊代為填寫,公信力尚有不足, 是該報告所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1% ,顯非可採。至多應 以102 年8 月20日凱旋醫院00000000000 號函所認之減損50 % 為上限。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㈣縱本院認為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然原告酗酒後無照駕駛 、施用毒品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認原告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以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金64 9,007元,應予扣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 竹市○00000 號路燈以北約20公尺路段時,與同一車道,原 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系爭傷害(本院卷㈠第118 頁 )。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92.9mg/dl,換算為 呼氣1.46毫克(本院卷㈠第118 頁)。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卷㈢第14頁) ㈣原告之醫療費用為36,132元(本院卷㈢第11、24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9,007 元(本院卷㈢第14 頁)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10日健保醫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回覆本院查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3 年內,查無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本院卷㈠第265 、272- 274 頁)。
㈦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6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原告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56 之10頁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系爭重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6,1 32元外,原告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應各以若干元為適當?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前揭時、地於同一車道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惟辯稱車禍發生時,並未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 上,應是原告酒後迷醉騎車自行前來碰撞原告之自小客車, 原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自小客車超 越原告機車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以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原告機車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之行為,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5頁)。經 刑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系爭車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度與滑行摩擦係數推算, 機車倒地前之時速至少53公里以上,再由機車時速與機車倒 地所需時間約為2/3 秒推算,可推估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瞬間之所在區域,為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向北約 9.89公尺至14.48 公尺之範圍內。由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之外 殼上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往內折合之現象可知,右後視鏡受 有往後(由車頭往車尾)之撞擊力,意即自小客車有超越並 擦撞機車之事實,才有可能造成後視鏡背面外殼有明顯之刮 擦痕,且造成後視鏡往內折合之現象。若機車超越並擦撞自 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其擦撞點應在後視鏡之正面(即鏡面及 其周邊),非背面之外殼上,是兩車擦撞之第一擦撞點位在 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之外殼上與機車之車頭左把手及手拉桿處 上,第二撞擊點位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機車之前覆蓋左 側邊緣,本案是自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前車之機車所造成,兩 車發生擦撞時,時速均高於53公里,且自小客車時速高於機 車(見刑案影卷第22-31頁)。
⒉被告於刑案未否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外殼及 右後車門處,均有與原告機車擦撞之事實。本院審酌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4-51 頁),顯示原告騎乘之機 車刮地痕起始於外快車道偏右側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 在外快車道偏左側、沿內外快車道分道線(白色虛線)處, 兩造於車禍發生時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中華路五段南向 外快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外殼有明 顯刮痕、且確有向內折合等情無訛,與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 見所認定之現象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可能係因超越伊駕駛之自小客 車,而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然鑑定人即澎湖科技大學教授王 瑩瑋業於刑案具結證述: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內折代表 右後視鏡本身受有一個往後的作用力,這樣的作用力是自小 客車要超越原告騎乘機車時,右後視鏡打到機車的左把手或 左把手拉桿,才可能造成;若是機車超越自小客車,因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的刮擦痕最高為離地82公分,機車左把手高度 為離地92公分,機車只有左傾超過30度才有可能造成82公分 以下的刮擦痕,但機車須在左傾約30度之後隨即回正才可能 再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從右後車門刮擦痕到右後視鏡 之距離推算,只需要0.25秒至0.3 秒,但正常人的反應時間



需要1 秒至2.5 秒,原告顯然無法在0.25秒至0.3 秒內就將 機車回正,因此會在回正過程中就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的 鏡面,而無法閃過鏡面卻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的外殼 ;假設機車真的能回正並閃過鏡面,而以左把手撞擊自小客 車右後視鏡背面的外殼,這是逆時針方向的旋轉,亦即機車 會向右倒地,但本案不是」等語(刑案影卷第53-57 頁)。 可徵基於一般物理學理論與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騎乘機車 先左傾約30度擦撞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後、在0.25秒至0.3 秒 內就將機車回正、在回正過程中還能閃過自小客車右後視鏡 的鏡面,再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的外殼。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車禍可能係原告機車欲超越被告自小客車時,往左 偏駛撞擊被告自小客車等語,有違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 辯稱鑑定結果有誤,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斯時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恐因搖晃碰撞伊所駛 之自小客車等語。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為原告不爭 執並自認與有過失,然兩造擦撞之際,原告是否果有偏駛之 情事,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瑩瑋之證述,被告 與原告擦撞之第一撞擊點高度,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視 鏡根部刮擦痕高度為離地92公分、外殼刮擦痕高度為離地10 1 公分至104 公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及拉桿高度為 離地93公分至97公分、車頭高度為離地93公分至103 公分, 兩者高度相當,倘原告於撞擊瞬間有往左傾倒之情,撞擊點 的位置理應較低,足見第一次撞擊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 往左傾倒之情事。反觀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第二 撞擊點高度分別為離地80公分至84公分、70公分至73公分、 46公分至48公分,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第一次撞擊後 始向左傾倒,才會造成高度逐次降低之刮擦痕,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客觀跡證相違,亦非可採。遑論系爭車禍既係被告 之後車欲超越原告之前車,兩車第一撞擊點又係被告所駕之 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外殼,足見原告於車禍前至少已位在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右前方,依鑑定人王瑩瑋所 稱人類單眼視線可達旁邊100 度的範圍(刑案影卷第55頁) ,原告於車禍前之位置即非被告視線所不能及之死角。堪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因被告根本 未發現前方同一車道上有原告正騎乘機車,故於超越原告騎 乘之機車時未依循交通安全規則即行超越,復於駛越之際, 以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外殼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與 拉桿端發生擦撞,繼而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覆蓋左側邊緣 於倒地前再側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向左側倒 去,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至明。




⒌至被告辯稱除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外之其餘鑑定意見均認 伊無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 (刑案影卷第8 頁)係載明「由現有資料尚難認定肇事當時 甲○○機車之行向,本會無法據以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則以「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 依照片所示原告自小客車撞及受損情形,研析以原告嚴重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在前因酒醉控車不穩往左偏行,與 被告自小客車由後駛來欲超越,致發生撞及肇事可能性較大 」等語(刑案影卷第9 頁),可徵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係被 告自小客車由後駛來欲超越原告機車時撞及肇事可能性較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縱認原告機車在前因酒醉控車不穩往左偏行 ,仍無卸於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被告辯稱其完全無疏於注意之過失,仍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對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有遵守之義務。系爭車禍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 間然有照明、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當天所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於前述時、地,疏 未發現前方同一車道上有原告正騎乘機車,致於超越原告機 車時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並與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行超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併引發系爭重傷害之結果, 與系爭車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 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現 況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中度精神障礙)及腦傷後雙眼 左半側視野缺損,惟辯稱原告所患中度精神障礙,與系爭車 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純係原告施用毒品所致。本院審 究凱旋醫院病歷所示病患家屬之陳述及原告前科紀錄表,原 告過去確有吸食海洛因、罹患C 型肝炎之既往史(本院卷㈠ 第210 、234 頁,卷㈡第193-194 頁),然迭經刑案調查、 本院向健保署函詢、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鑑定結果,均無法



建立原告過去吸食海洛因、罹患C 型肝炎之既往史與其現罹 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間之因果關係,反係證明系爭車禍始為 原告現罹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直接原因。
⒉經查:
⑴原告所受中度精神障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載明:「甲○○於車禍後導 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下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多 處牙齒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頭部顏面傷害,於 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期間照會精神科醫師,即評估有器 質性精神疾病之後遺症,至101 年3 月9 日凱旋醫院仍診 斷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研判與車禍引起之頭部損傷、 顱內出血之併發後遺症有相關性,與器質性精神病的定義 不相違背,因果關係無中斷」等語(刑案影卷第63-66 頁 )。
⑵本院復依職權向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是否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3 年有治療精神疾病並領用相關藥物之紀錄 ,亦經函覆未有相關就診紀錄(本院卷㈠第265 、272-27 4 頁)。是本件查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罹有相關精 神疾病之證據。
⑶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依據病歷與鑑定所收集資料,亦認原告 之高階認知功能、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損害,於 車禍前、後有顯著變化,故原告成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中 度精神障礙的原因為系爭車禍,原告過去海洛因及大麻等 非法物質之使用,並未造成原告前述功能損害(本院卷㈡ 第238-239 頁)。
⒊是以,原告所受中度精神障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與原告 曾經施用毒品有關,苟非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原告當不致受 有系爭傷害,並因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併發系爭重傷害結果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36,1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6,132元,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15頁),且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7,804,298元:
⑴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就醫期間,均有病歷資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需接受他人看護 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南門醫院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對於原 告之傷病症狀評估住院、出院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費用如何計算等節,南門醫院以99年12月16日(99)南綜醫 字第1210號函覆稱「病患住院期間(9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 30日)因精神混亂,須全日有人看護。轉院之後之情形,本 院無法判斷有多久需旁人看護。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100 元 、半日1,200 元」;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0 年1 月6 日函覆 稱「病患於97年10月30日急診,97年10月31日至97年11 月 24日住院腦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看護費 用每日2,000 元」(本院卷㈠第94頁、102 頁);另高醫附 設中和醫院104 年2 月10日函亦稱:「以鑑定當日為準,黃 君之病情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宜以半日之看護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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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