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7號
SCDM,104,聲再,7,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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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適寧即黃榮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所為之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本院93年7月21日所為之9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30日所為
之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 ,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 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黃適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 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 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已違背 上開規定。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 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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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